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福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福田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全球資訊網有形文化資產─古蹟查詢網頁資料列印(見偵卷第44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然任意以塗抹油漆之方式,妨害文化資產之保存,實屬不該,及對古蹟、附屬設施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經查,扣案之油漆1 桶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原係放置在勝興火車站公務室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已由警方發還予管領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26頁),既無證據足認該油漆1 桶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 71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3 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 告 楊福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文物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田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至苗栗縣三義鄉舊山線文化產業協會所管理之縣定古蹟苗栗縣三義鄉勝興火車站,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綠色油漆朝該車站地標及「十六份」裝置物任意塗寫,使該古蹟地標及「十六份」裝置物喪失美觀之效用。
二、案經鍾明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明亮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蝴蝶牌油漆1桶、照片列印頁7頁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罪嫌。扣案之油漆1桶,請依法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毀損站長宿舍門鎖部份,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係由窗戶上小洞伸手打開門鎖,並未破壞門鎖等語,因現場並無監視器或目擊證人,本署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犯行,應認其犯嫌不足,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唯此部份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 71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3 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