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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交簡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軒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補充記載「黃偉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參酌雙方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車禍發生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調解記錄表、本院105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度司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徵得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 告 黃偉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3鄰崎腳11之

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軒職任騰翔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新竹縣北埔鄉送貨完畢,沿苗栗縣頭份市○○里○○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址設同縣竹南鎮大厝里之公司,行經該路段與山下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處正興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當時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適林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由東向西駛至,亦疏未注意山下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未依規定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撞擊,使林秀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多處骨折、左側腦內出血、胸部外傷併右側鎖骨骨折、2-9 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破裂大量出血、右側骨盆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因上述車禍造成頭胸腹部創傷合併內出血,而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英配偶劉永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偉軒於警、偵訊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2 │證人劉鎧鳳於偵訊時之證述│其目睹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 │之經過。 │├──┼────────────┼─────────────┤│ 3 │1、被害人林秀英之救護紀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胸腹││ │ 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 │部創傷合併內出血,而低血容││ │ 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 │積性休克死亡。 ││ │ 及生化檢驗報告、相驗 │ ││ │ 照片26張。 │ ││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 │ ││ │ 檢驗報告書。 │ │├──┼────────────┼─────────────┤│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 │表(一)、(二)、現場照片50│現場情況。 ││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3│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 │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739號│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 │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 │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 │,行經閃光紅燈路號誌路口,││ │ │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 │事主因。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路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應有過失。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