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煥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煥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煥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於民國91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載明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且不慎撞擊案外人梁烝瑋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