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交簡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建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被 告 盧建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鄰乳姑山1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閔曾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

105 年7 月22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釣蝦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近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北勢大橋北端,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