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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筱憶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筱憶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筱憶(下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希望可以解除禁見,讓我聯絡先生處理一些家裡的事情,爰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偵緝字第92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5 年度訴緝字第23號),於105 年

9 月30日本院訊問時,否認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本案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嫌重大,又其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所供稱交易毒品之過程、金額,與相關共犯、證人所述情節有異,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茲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傳喚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對質,堪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