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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嘉瑜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張芳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嘉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芳恭、尤嘉瑜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尤嘉瑜明知王麗美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許,透過張芳恭交付尤嘉瑜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王麗美所有,且係受王麗美所託而為其保管之物品,詎尤嘉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向王麗美謊稱:已將保管之物品置放於臺中銀行之保險箱內云云,而將該等物品以自己所有的意思侵占入己。嗣尤嘉瑜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將附表一編號2 之提款卡交付張芳恭前往ATM 自動提款機提款盜領王麗美之存款,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38分許,自行持該提款卡前往ATM 自動提款機提款盜領王麗美之存款(盜領王麗美存款部分,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餘物品,經王麗美多次向尤嘉瑜催討請求返還,尤嘉瑜仍拒不返還。

二、緣王麗美與配偶胡智郎發生爭執,胡智郎因而損壞尤嘉瑜借予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1 條,而尤嘉瑜明知該破損之項鍊係自珠寶商楊明昌取得而寄賣,仍向王麗美佯稱,該項鍊實為某黑道大哥所有,並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指示王麗美需簽署本票1 張,透過尤嘉瑜展示該本票給該名大哥查看,表示王麗美有意願處理項鍊毀損乙事,事後會將該本票撕毀等語,王麗美允諾後,即於票號CH484726號空白本票上,以王麗美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但未填寫發票日之無效本票1 張,並於該本票填寫之金額及簽名其上按捺指印,將該本票交付予尤嘉瑜收受。其後,王麗美欲取回上開票號CH484726號之無效本票,而與尤嘉瑜相約見面,詎尤嘉瑜因不欲返還該本票,竟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彩色影印前開無效本票,再以不詳方法竄改本票票號為票號CH484 「6 」26號,並由不知情不詳之人按捺指印於該影印本票上而偽造王麗美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形式上可認係由王麗美所簽發面額300 萬元、票號CH000000號之無效本票1 張,嗣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5分許,於苗栗縣大湖鄉汶水7-11超商,將上開偽造票號CH000000號之無效本票1 張,持以交付予王麗美收受而行使之。

三、尤嘉瑜明知王麗美並未授權其填寫前開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服務處,於票號CH484726號本票上,擅自偽填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期為「102 年10月23日」,使該無效本票因填具發票日後,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並同時偽填到期日為「102 年11月21日」,再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

4 號)獲准(王麗美嗣向本院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票號CH48472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四、案經王麗美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尤嘉瑜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尤嘉瑜雖爭執告訴人王麗美所提出其與被告尤嘉瑜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及本案本票影本及翻拍照片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畫面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是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該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另本案卷附之票號CH484626號及票號CH484726號本票影本或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且該等對話紀錄及本票影本、照片(含光碟)均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資均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尤嘉瑜所辯,尚無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尤嘉瑜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9 月6 日透過被告張芳

恭取得告訴人王麗美委其保管、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9月6 日幫王麗美保管的東西中,並沒有現金20萬元,祖母綠戒指1 只是伊賣給王麗美的,但她還沒有給錢,金飾部分伊認為王麗美說的重量不符,另外支票是伊簽發的,所以沒有還她,伊沒有侵占王麗美所有物品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尤嘉瑜確有於102 年9 月6 日,透過被告張芳恭取得告

訴人王麗美委其保管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尤嘉瑜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背面,本院訴緝卷㈠第65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35號卷第30頁,本院訴緝卷㈠第139 至142 頁,卷㈡第69至70頁),並有被告尤嘉瑜於105 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物品清單(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59 至1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9 月6 日,透過被告張芳恭交付予

被告尤嘉瑜保管之物品中,確包含現金2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35號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2 年9 月6 日有將現金20萬元、金飾、存摺、提款卡、戒指等物交給尤嘉瑜,在這半個月前,伊有另外借一筆20萬元的現金給尤嘉瑜等語(本院訴緝卷㈠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之通訊軟體line談話記錄(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憑,而據渠等如附表二編號15、18、22、25、28所示談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尤嘉瑜談話之際,多次已提到其於102 年9 月6 日透過被告張芳恭轉交被告尤嘉瑜保管之物品中有現金,且不斷請求被告尤嘉瑜返還其保管物品之情,而其中告訴人王麗美於對話中所提到之「現金二筆共40萬元」(附表二編號25),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於102 年9 月6 日前半個月及102 年9 月6 日當日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尤嘉瑜乙節相符,且綜觀渠等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尤嘉瑜經告訴人王麗美催討返還保管之物品(包括現金)時,除了稱要去銀行等語,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向告訴人王麗美表示保管之物品中並未有現金、或質疑為告訴人王麗美保管之內容物項目有異等情形,衡情倘被告尤嘉瑜於

102 年9 月6 日受告訴人王麗美委託保管之物品中,並無告訴人王麗美所稱之現金20萬元,當會立即回應澄清,以免誤會,然被告尤嘉瑜卻並未就未持有現金部分回應告訴人王麗美,益徵告訴人王麗美證述有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乙情,當為真實,堪以採信。此外,觀之告訴人王麗美所提出其與被告尤嘉瑜於102 年11月21日之對話譯文中,被告尤嘉瑜亦自承:「我不是跟你講我開兩個保險箱,那個什麼那個什麼,妳的地契妳的保單,銀行保險箱不是很大,對不對,一個放妳比較重要的我不是開兩個保險箱,一個放地契妳的保單,另一個放很重要的東西,我有跟你講,三個密碼設妳的密碼,妳沒密碼,我怎麼開?…我說在銀行的時候像文件這種東西沒關係,我可以設密碼,可是裡面,現金、存摺簿妳自己處理,還有印章,還有什麼,妳要自己設定,我只能幫妳設定。」,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2 至114 頁及偵字第1835卷密封袋),益見被告尤嘉瑜於審判外已自白有為告訴人王麗美保管現金乙情至明。從而,被告尤嘉瑜事後辯稱並無保管告訴人王麗美交付之現金20萬元云云,顯屬臨訟飾詞,洵無可採。

⒊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王麗美於105 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據而更正被告尤嘉瑜所保管告訴人王麗美所有金飾之重量應認共計6 兩,數量為戒指16只、項鍊4 條、手鍊4 條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㈡第24頁),然本件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尤嘉瑜歸還其保管物品,該存證信函上已明示金飾重量為2 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且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後面有一次上法院伊想要告4 兩,到那天伊覺得不對,還有一個託被告尤嘉瑜寄賣的,總價值應該有6 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22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王麗美所稱之金飾共6 兩,係除於102 年9 月6 日交付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之金飾外,另包含於不詳時間交付予被告尤嘉瑜寄賣之金飾。是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9 月6 日交付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之金飾重量與數量,是否與其證述相同,並非無疑。又觀之被告尤嘉瑜嗣於本院提出之王麗美交付其保管之物品清單中(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61 頁),金飾部分係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計

2 兩6 錢85分,亦與告訴人王麗美原於存證信函中所認定之重量(約2 兩)相當。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9 月6 日交付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之金飾數量及重量,應以被告尤嘉瑜所供述之金飾數量(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認定之,附此敘明。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中證述:尤嘉瑜於102 年9 月

10日打電話跟伊說,她要把幫伊保管的物品拿去臺中的保險箱置放,但因為東西太多,要開一個大一點的保險箱,所以需要密碼,尤嘉瑜叫伊用存摺密碼當保險箱密碼,當天下午伊卓蘭郵局的錢就被盜領,伊後來多次追討那些請被告保管的東西,尤嘉瑜都騙伊保險箱的鑰匙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及背面、第31頁背面),有告訴人王麗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尤嘉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3分23秒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5 頁背面、第144 頁)。而觀之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間通訊軟體line談話記錄(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告尤嘉瑜頻向告訴人王麗美表示保險箱需要鑰匙及密碼始能開啟(如附表二編號1 、4 、7 、8 所示),且被告尤嘉瑜亦於偵訊中供述:伊承認有拿王麗美的東西,那天她跟家人吵架,要把東西寄到伊這裡,伊請張芳恭去拿,剛開始放在宮廟裡,後來伊到臺中合作金庫開保險箱,把這些東西放進去云云(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另被告尤嘉瑜亦於102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王麗美之胞姊王麗華對話中亦自承:「我不是跟你講我開兩個保險箱,那個什麼那個什麼,妳的地契妳的保單,銀行保險箱不是很大,對不對,一個放妳比較重要的我不是開兩個保險箱,一個放地契妳的保單,另一個放很重要的東西,我有跟你講,三個密碼設妳的密碼,妳沒密碼,我怎麼開?…我說在銀行的時候像文件這種東西沒關係,我可以設密碼,可是裡面,現金、存摺簿妳自己處理,還有印章,還有什麼,妳要自己設定,我只能幫妳設定。」、「王麗美問:上次那個東西,上次轉借秀美那二十萬。尤嘉瑜:那我也有放進去。王麗美:那二十萬也有在裡面嘛。尤嘉瑜:對。…」,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2 至114 頁及偵字第1835卷密封袋),足認被告尤嘉瑜確有於102 年9 月10日,向證人王麗美表示,已將其所寄放之物品置放於臺中合庫銀行開立之保險箱之事實,亦堪認定。然而,本件被告尤嘉瑜自始並未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租賃任何保險箱使用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35卷第73頁),是被告尤嘉瑜向告訴人王麗美陳稱將其寄放之物品置於銀行保險箱等情,顯屬虛構。從而,被告尤嘉瑜明知其所持有告訴人王麗美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並未置放於銀行保險箱內,復於

102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向證人王麗美謊稱此情云云,足以證明被告尤嘉瑜於該時點,主觀上已將持有證人王麗美所有物品(如附表一邊號1 至6 物品)之意思,易為被告尤嘉瑜個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甚明;此亦據告訴人王麗美於誤認被告尤嘉瑜表示欲在銀行更換更大保險箱,而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作為保險箱密碼後,被告尤嘉瑜旋指示被告張芳恭於當日下午2 時43分許,持告訴人王麗美所有卓蘭郵局提款卡至ATM 自動提款機提款,及於同年9 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被告尤嘉瑜自行持其所保管之告訴人王麗美所有卓蘭郵局提款卡前往ATM 自動提款機提款(被告尤嘉瑜此部分另涉其他罪嫌部分,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9 號偵查中),有告訴人王麗美卓蘭郵局之交易明細、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68、74、75頁),且於告訴人王麗美數次向被告尤嘉瑜追討前開物品時(如附表二編號2 、6 、15所示),被告尤嘉瑜屢以尚未找到鑰匙、不知密碼、到了銀行要開保險但找不到王麗美等理由,拒不返還上開物品,有如附表二編號1 、4、7 、8 、14、16所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復於告訴人王麗美末於102 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尤嘉瑜歸還其保管物品之際,被告尤嘉瑜仍拒不返還,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綜據前開情狀,均益見被告尤嘉瑜在對告訴人王麗美謊稱租賃銀行保險箱寄放物品云云之際,主觀上已將持有告訴人王麗美之物之意思,轉易為以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始於嗣後復恣意使用告訴人王麗美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或拒不返還保管物品。準此,被告基於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侵占告訴人王麗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堪以認定。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9 月6 日交付予被告

尤嘉瑜保管之物品項目,尚有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等情,然此情業據被告尤嘉瑜否認在案,供稱:伊沒有收到鑽戒跟鑽石項鍊等語。而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9 月6 日將其所有之物品交付予被告尤嘉瑜保管,其中內容物中是否包含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乙節,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僅有告訴人王麗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其指述為真,且觀以告訴人王麗美所提出與被告尤嘉瑜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王麗美數次向被告尤嘉瑜請求返還之物品項目中,並未提到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等物,甚而,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尤嘉瑜歸還其保管物品之際,存證信函內亦僅載明要求被告尤嘉瑜返還「金飾、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印章2 顆、現金、支票」等物,亦未提及「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準以,告訴人王麗美是否有於該日委請被告尤嘉瑜保管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等物,尚屬不能證明。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尤嘉瑜侵占告訴人王麗美所有物品之內容物尚包含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等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尤嘉瑜固以上情置辯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戒指是伊跟尤嘉瑜購買的

,伊還沒付錢,但因為尤嘉瑜有欠伊錢,所以尤嘉瑜是用記帳的,叫伊先把戒指拿去戴,等年底一起算,這個祖母綠戒指在伊身上已經蠻久了,另外伊交給尤嘉瑜保管的面額200萬元的支票,是尤嘉瑜之前交付給伊當作清償對伊的債務所用,該支票上面的發票人是尤嘉瑜,但尤嘉瑜當時開這張支票給伊的時候,都是自稱自己叫王俞文,當時伊也不知道王俞文實際上是尤嘉瑜,而她在交付該支票給伊的時候,說是一名貴婦開出來的票,說是她賣項鍊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141 頁及背面)。是據前開告訴人王麗美證述可見,告訴人王麗美雖未實際上支付該枚祖母綠戒指之價金,然因被告尤嘉瑜前積欠告訴人王麗美之債務仍未清償,渠等約定以債務抵銷的方式,作為戒指價金支付方式,此亦據被告尤嘉瑜嗣於102 年11月6 日,確有簽立予告訴人王麗美之借據,其中附件中即標註祖母綠戒指13萬元乙情,可以佐證,有該借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準此,被告尤嘉瑜既已將祖母綠戒指交付告訴人王麗美,即已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王麗美,至為顯明。另被告尤嘉瑜交付告訴人王麗美之面額200 萬元、發票人為尤嘉瑜之支票1 紙,亦業據被告尤嘉瑜自承係簽給告訴人作為借錢之擔保(見本院訴緝卷㈠第65頁背面及第66頁),從而,被告尤嘉瑜既已將祖母綠戒指與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所有,則該等物品即非屬被告尤嘉瑜所有,又被告尤嘉瑜既於10

2 年9 月6 日復受告訴人王麗美委託保管該等物品,自不得以上開理由,拒不返還,是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尤嘉瑜固辯稱:金飾部分伊認為王麗美說的重量不符,所以沒有返還云云,然查,被告尤嘉瑜先於103 年2 月27日警詢中供稱:伊沒有保管王麗美的金飾等語(見警卷第26頁背面),又於偵訊中供稱:伊承認有拿等語(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背面),且未表示金飾重量與數量有異,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認為王麗美說的重量不符,所以沒有返還云云,觀其前後說詞矛盾,其事後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又況,縱被告尤嘉瑜認王麗美所說金飾重量前後不符,大可於第三人見證下,將其所持有之金飾返還王麗美,甚可當場以書面載明返還物品之內容,而與其拒不返還金飾顯屬二事,且無必要關聯,是其所辯,係屬矯飾之詞,洵無可採。

⒉又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固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此係指倘無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得僅以行為人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之客觀行為,據論以侵占罪,例如因行為人之疏忽導致未交還保管物,且按關於侵占行為之型態,有擅自處分持有物之積極作為,亦有僅將持有物,變更為所有之物,僅屬行為人主觀上犯罪意思之表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取得之意圖,即可該當侵占罪,而成立本罪,故如拒不交還借用物、謊稱被竊等行為,均可認為是侵占行為,抑或他人委託保管之物,拒絕返還,且否認曾為保管,就行為人拒絕返還並否認曾為保管之意思表示而言,可謂係行為人之行為,但就對保管之物而言,則屬未有作為,但行為人拒絕返還,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成立侵占罪。從而,被告尤嘉瑜既於102 年9 月10日向告訴人王麗美謊稱將其物品置放於銀行保險箱內云云,主觀上已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構成侵占罪,如前所述。又被告尤嘉瑜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返還告訴人王麗美所有之物品而提出物品清單,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雖於102 年10月15日後,因告訴人王麗美配偶胡智郎毀損被告尤嘉瑜借予告訴人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而生嗣後之賠償糾紛(詳後),然本件被告尤嘉瑜於102 年9 月10日向告訴人王麗美謊稱上情之際,主觀上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尚不容以嗣後始發生之事件作為拒不返還保管物品之抗辯,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尤嘉瑜固坦承有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5分許,與告訴人王麗美相約苗栗縣大湖鄉汶水7-11超商見面,且有於與王麗美見面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王麗美先前簽發票號CH484726號、面額300 萬元,惟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嗣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將該彩色影印之無效本票交付予王麗美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把影印的本票交給王麗美,不知道票號為何不同,伊沒有偽造本票上的簽名跟指印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麗美與配偶胡智郎發生爭執,胡智郎因而損壞

被告尤嘉瑜借予告訴人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嗣被告尤嘉瑜明知該項鍊係向楊明昌取得而寄賣,並非何「黑道大哥」所有,竟向王麗美佯稱該項鍊為某黑道大哥所有,並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指示告訴人王麗美需簽署本票1 張,再透過被告尤嘉瑜展示該本票予該名大哥查看,表示告訴人王麗美有意願處理項鍊毀損乙事,且於事後會將該本票撕毀等語,經告訴人王麗美允諾後,告訴人王麗美即於票號CH484726號之空白本票上簽署金額300 萬元及發票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於填寫之金額及署押上,但未填寫發票日之無效本票1 張予被告尤嘉瑜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1835號卷第82頁,本院訴緝字卷㈠第147 頁背面至150 頁,證述部分見「丙、無罪部分、參、二」)、證人陳美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訴緝字卷㈠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證述部分見「丙、無罪部分、參、三)、證人楊明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訴緝卷㈡第56、62頁,證述部分見「丙、無罪部分、參、三)、證人胡智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35卷第19頁)明確,及被告尤嘉瑜亦供承:王麗美有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簽發面額300 萬元的本票給伊,沒有押發票日,伊後來自行填上日期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而胡智郎弄破的項鍊是向楊明昌先生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㈠第67頁及背面、卷㈡第79頁);此外,並有證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該翡翠項鍊之保證書(萬鑫珠寶有限公司)、本票裁定聲請狀、票號CH484726號之本票影本(見警卷第166 、167 、176 、177、183 、188 、191 至195 、198 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 號影卷第2 、5 頁)、破損之翡翠項鍊照片2 張(見警卷第161 頁)及破損之翡翠項鍊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相約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5分許,於苗栗縣大湖鄉汶水7-11超商見面,欲取回其上開簽發票號CH484726號之無效本票,嗣告訴人王麗美、其胞姊王麗華與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而被告尤嘉瑜確有將本票乙紙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尤嘉瑜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8、67頁),及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㈠第

150 至151 頁,卷㈡第65、66頁),並有該日告訴人王麗美、其胞姊王麗華與被告尤嘉瑜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

112 至120 頁)在卷可憑及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51頁,警卷第189 至197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而被告尤嘉瑜於是日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乙紙,係票

號為CH484626號之偽造無效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麗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跟尤嘉瑜約見面是約好要用66萬元現金處理項鍊的事情,並跟尤嘉瑜把本票和保管條換回來,當天錢也有帶著,但胡智郎認為伊被騙,當天事先有報警,警察有在現場,之後尤嘉瑜當場有把本票交給伊,伊當時還問張芳恭是不是這一張,並沒有發現異狀,因為字跡太像伊的,伊認不出來,伊也沒有去記本票號碼(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50 至151 頁,卷㈡第66頁),以為有把本票拿回來,但是在102 年12月23日早上,一名叫「阿偉」的男子又拿了票號CH484726號本票影本,自稱是受尤嘉瑜委託,要向伊要錢,胡智郎就把「阿偉」拿的本票拍下來,當時本票日期也是空白的,之後伊又接到尤嘉瑜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所以發現尤嘉瑜偽填日期,才發現那天尤嘉瑜交給伊的是假的本票(見偵字第1835卷第82頁及背面)等語,及證人胡智郎於偵訊中證述:102 年12月23日,吳詠禎告知伊,要向伊收一條王麗美簽的300 萬本票的錢,伊想說本票之前已經取回,且跟王麗美確認他只有簽發一張本票,伊就請吳詠禎跟自稱「竹聯阿偉」的人約在苗栗某砂石場了解,「阿偉」稱受尤嘉瑜委託向伊收錢,伊跟「阿偉」說項鍊伊會賠償,但價格經鑑定只有16萬元,300 萬元本票是尤嘉瑜詐騙,「阿偉」自知理虧就沒向伊收錢,伊有向「阿偉」要求出示本票讓伊拍照,他拿出的本票當時也沒有簽日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35卷第83頁及背面),此外,並有票號CH484626號偽造本票影本(見警卷第71頁,又本件票號CH484626號偽造無效本票原本,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續字第9號案件扣案中)及證人胡智郎所拍攝票號CH484726號本票照片及光碟1 張(見警卷第72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101 頁公文袋內)在卷可憑。而本院將票號CH484626號本票原本及票號CH484726號本票影本(該原本經被告尤嘉瑜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於票號CH484626號偽造本票原本上之可資比對之指紋2 枚,與告訴人王麗美之指紋比對均不相符,另票號CH484726號本票影本上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與告訴人王麗美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另一枚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珍昃104 偵續9 字第12295 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04 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91、98至100 頁),足見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票係由告訴人王麗美所簽發,而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11月21日自被告尤嘉瑜取得之票號CH484626號無效本票,則非由王麗美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之無效本票,堪以認定。

㈣是據上開證人王麗美、胡智郎之證述可見,被告尤嘉瑜於10

2 年11月21日當日交付票號CH484626號之本票1 紙予王麗美後,復於同年12月23日委請「阿偉」即李招偉持票號CH000000號本票於苗栗某砂石場商討該本票處理事宜,其後,被告尤嘉瑜再持票號CH484726號本票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足見被告尤嘉瑜於

102 年11月21日交付本票於王麗美之際,即已知悉其所交付之本票,並非王麗美所簽發之票號CH484726號本票原本。被告尤嘉瑜既明知其於當日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非真正,而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交付給王麗美之本票係伊去超商彩色影印後,回宮廟裡修剪,因為吳念杰說伊拿不到錢,所以伊才去影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26 頁背面、第12

7 頁),足見其已著手偽造另一本票以交付王麗美,又倘非係被告尤嘉瑜於影印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票後,另以不詳方式於影本上竄改票號及委請不詳之人於影印票據上按捺指印偽造王麗美指印(無證據證明該名按捺指印之人就偽造署押知情),而偽造票號CH484626號之無效本票1 張,再持以交付予王麗美,王麗美豈能取得另一紙票號CH484626號偽造無效本票?又本件始因胡智郎打破被告尤嘉瑜持有之翡翠項鍊,王麗美因而簽發該本票,是僅被告尤嘉瑜為利害關係人,倘非其於影印後再以不詳方式加工竄改並偽造署押,又有何人會為其偽造?又被告尤嘉瑜影印本票後倘無人偽造,該影印票號CH484726號之本票,豈有憑空自行變成票號CH000000號之偽造無效本票之可能?從而,票號CH484626號之無效本票,應係被告尤嘉瑜所偽造後,並持以交付予王麗美而行使之,堪以認定,而被告尤嘉瑜辯稱:伊只有影印交付,並沒有偽造云云,顯有違常理,洵無可採。此外,票號CH000000號之偽造無效本票雖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偽造本票之指紋非被告尤嘉瑜所有,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㈡第9 頁),然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該偽造本票上之指印即署押非由被告尤嘉瑜親自偽造之事實,僅能排除眾多偽造署押之方法中其一,難為被告尤嘉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據被告尤嘉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12

3 頁背面),並有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35卷第82頁及背面,本院訴緝卷㈠第148 至149 頁),此外,復有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票號CH484726號本票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4 號卷第2 、4 、5 、7 、8 頁),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尤嘉瑜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95 號、84年度台非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嘉瑜以影印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票後,以不詳方式於影本本票上竄改票號及委請不詳之人於影印票據上按捺指印偽造王麗美指印,而製成票號CH484726號之另一紙無效本票,非但本質已有變更(票號從CH484726號到CH484626號),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是被告尤嘉瑜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自屬偽造,非變造,而其偽造之票號CH484626號本票,因未載發票日,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被告尤嘉瑜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至為顯明。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嘉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偽填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期為「102 年10月23日」,使該無效本票因填具發票日後,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因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其行使行為已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尤嘉瑜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17 頁背面),本院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行為已吸收偽造行為,另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行為吸收行使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尤嘉瑜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尤嘉瑜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始因胡智郎毀損被告尤嘉瑜持有之項鍊後,被告尤嘉瑜虛構理由使告訴人王麗美簽發本件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票1 張,經告訴人王麗美向其催討,復另偽造票號CH484626號無效本票偽以原本票交付,嗣又偽填王麗美所簽發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參以整個事件過程,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應係無法自王麗美處取得項鍊毀損之賠償金額而為本件犯行,又酌以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原為好友,渠等間亦有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被告尤嘉瑜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本件項鍊賠償事宜,反以欺騙之方式、違法之手段偽填票號CH484726號本票發票日向本院對告訴人王麗美聲請本票裁定,且其後亦未與告訴人王麗美達成和解,是量其犯罪之整體過程、動機、手段、情節而言,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嘉瑜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憑藉告訴人王麗美對其友誼之信任,侵占王麗美所有之物品,復於胡智郎毀損本案項鍊後,又杜撰理由要求王麗美簽發票號CH484726號本票,於王麗美請求返還該本票後,又偽造票號CH484626號無效本票交付予王麗美,嗣將王麗美所簽發票號CH484726號本票偽填發票日、到期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損及王麗美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未與告訴人王麗美達成和解、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客觀犯行、否認侵占罪等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2

3 頁背面至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嘉瑜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而修法後有關犯罪利得之沒收與追徵,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既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先予說明。查被告尤嘉瑜因犯罪事實一之侵占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尤嘉瑜所犯侵占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偽造票號CH484626號之無效本票,雖

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行使之,係屬告訴人王麗美所有之物,而不予沒收,然該偽造無效本票之私文書其上的王麗美之簽名為未取得告訴人王麗美同意而複印,及該本票上按捺之指紋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偽造之「發票人:王麗美,發票日期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憑票准於102 年11月2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票號CH484726號」之本票1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嘉瑜因上開項鍊毀損乙情,與告訴人王麗美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見面,詎被告尤嘉瑜與張芳恭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餐廳,出言恫稱有南部及北部黑道大哥要來處理項鍊的事情,而且同時要找告訴人之夫胡智郎的麻煩,需要告訴人王麗美先簽一張300 萬元的本票給渠等看看,算是給黑道大哥一個交代等語,致王麗美聽聞後因而心生恐懼,於被告張芳恭所拿出預先準備好的空白本票(票號CH484726號)上,簽立面額為300 萬元,然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交予被告尤嘉瑜,而認被告尤嘉瑜、張芳恭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書雖認被告張芳恭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內已敘明被告張芳恭係與被告尤嘉瑜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就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亦清楚載明,並未另說明被告張芳恭僅涉犯恐嚇危安,是就被告張芳恭部分,應認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尤嘉瑜、張芳恭之供述、證人王麗美之證述,票號CH484726號之本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尤嘉瑜、張芳恭均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麗美餐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嫌。經查:

一、被告尤嘉瑜、張芳恭確有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與告訴人王麗美見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㈠第

147 頁背面),並據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是認,此外,復有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之通聯紀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8 頁,第201 至206 頁),是此節首堪認定。

二、證人王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2 年10月15日伊跟老公胡智郎吵架,胡智郎把項鍊摔壞,隔天尤嘉瑜就叫伊補簽項鍊的300 萬保管條,同年月18日又叫伊補簽300 萬元的本票,說是不要讓黑道大哥找上伊老公,只是給他們知道,伊害怕黑道找上伊老公所以簽了,伊只是配合尤嘉瑜簽本票,尤嘉瑜說他之後會撕毀本票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8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 年10月18日,尤嘉瑜跟伊約在閒人居餐廳吃飯聊天,當時尤嘉瑜向伊告知,伊老公摔壞的項鍊是黑道大哥所有的,要伊簽一張本票給尤嘉瑜,尤嘉瑜再傳真給那名黑道大哥看,表示說項鍊毀損的事情有在處理,尤嘉瑜說之後會把本票撕毀,所以伊當場有簽本票,只有簽發票人的姓名、金額跟住址,沒有填發票日跟到期日,張芳恭也在場,沒有說什麼,負責把本票拿出來,簽完本票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提供與尤嘉瑜line對話紀錄,尤嘉瑜於line上的名稱是安琪,其中對話中的「兄」就是尤嘉瑜說的黑道大哥,當初尤嘉瑜說會把本票撕掉,後來跟她要,本來她說找不到,後來又說在垃圾桶撿到了,這在line的對話上都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㈠第147 頁背面至150 頁),此外,並有渠等於102 年11月20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3 頁、第193 至195 頁),且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尤嘉瑜向告訴人王麗美稱:「我說我沒有本票……妳不相信嗎?(102 年11月17日下午9 時17分)」、「(王麗美詢問:妳說300 萬的本票是真的撕掉了嗎?)真的。我真的我只剩保管條已經沒有本票(102 年11月17日下午9 時43分)」、「當初簽本票只是一個證明配合妳的演出;事後那晚就處理掉了。我並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本票一事(102 年11月17日下午10時16分)」、「有找到揉爛的紙……(102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30分)」、「本票揉的爛爛但是還是看的出來……保管條完整……(102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3分)」、「拜託一下,我回到宮裡翻休息室的垃圾桶底部翻到的……看的出來是妳的。(102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08分)」、「我稍微探一下……妳可能準備66萬;我賠對方88萬,兄的涼水費要備18萬,換回本票。可以再告訴我;如果沒有不要說!我已經扛不起。(102 年11月20日下午11時16分)」、「…我今天叫兄他們下來幫我跟對方延……,本票在兄那裡了!他們會處理那88萬。其他我不管了!現在要兄本票還我、他們罵我、他們要我付涼水費18萬換回本票…(102 年11月20日下午11時44分)」、「因為他們不想還本票給我或給妳。(102 年11月20日下午11時48分)」、「姐,我話先說前面;昨天賠人家的88萬是兄他們下來給錢處理的!所以現在是妳要買回妳自己的本票。我傳完上封簡訊後立刻跟兄聯絡,只有幫你爭取到今天下午1 點前、妳用106 萬買回妳300 萬的本票與保管條。兄說妳的事拖那麼久又沒誠意處理一直莊肖維;所以沒資格談價錢。(102 年11月21日上午5 時17分)」、「姐,我幫你跟兄談看看爭取時間,但是兄弟不能開玩笑也不能一再變卦。妳真的今天會處理嗎?(102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9分)」等語,足見被告尤嘉瑜嗣後亦多次以「兄」要處理項鍊之事,向證人王麗美要求支付金錢並提及前開所簽發之300 萬元本票等情,益徵證人王麗美前開證述,當為真實。

三、另證人陳美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條毀損的翡翠項鍊是伊三伯楊明昌所有的,尤嘉瑜跟楊明昌有珠寶往來關係,楊明昌有商借尤嘉瑜珠寶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㈠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與證人楊明昌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珠寶商,從事珠寶買賣,尤嘉瑜有跟伊購買珠寶,通常的交易往來是伊跟尤嘉瑜拿珠寶定價的三折價格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㈡第56、62頁),而被告尤嘉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這條破損的翡翠項鍊是向楊明昌先生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79頁),此外,並有該翡翠項鍊之保證書(萬鑫珠寶有限公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8 頁)。是據上開證人陳美樺、楊昌明之證述及被告尤嘉瑜之供述可知,本案毀損之翡翠項鍊係被告尤嘉瑜自證人楊明昌之公司取得,並非為何「黑道大哥」所有。而被告尤嘉瑜以「黑道大哥」欲處理其所有項鍊破損,要求王麗美簽發本票安撫「黑道大哥」,並表示以事後會將本票撕毀乙情,告知證人王麗美,要求證人王麗美簽發票號CH484726號本票,而事後亦確未將本票撕毀(如前開證人王麗美之證述),足認被告尤嘉瑜主觀上顯係欲使證人王麗美陷於錯誤簽發本票,而其客觀上亦顯係以「黑道大哥」處理項鍊毀損為由,向王麗美詐稱需簽發本票以示負責,事後會撕毀本票云云,向證人王麗美施以詐術,使王麗美陷於錯誤而簽發前開本票,亦據渠等前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見一斑,是被告尤嘉瑜之行為,並非構成恐嚇取財罪。又況,被告尤嘉瑜雖向告訴人王麗美告以前情,然酌以渠等斯時仍為好友關係,被告尤嘉瑜之真意應係以朋友的立場向告訴人王麗美詐稱,該項鍊係黑道大哥所有,倘不處理,恐危及胡智郎之安全問題,主觀上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又證人王麗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尤嘉瑜以前就有常跟伊說黑道處理事情的情形,當天吃飯尤嘉瑜是沒有跟伊說如果伊不簽本票,黑道大哥就會把胡智郎斷手斷腳,伊是想到黑道所以會怕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是縱被告尤嘉瑜向告訴人王麗美表示該破損的項鍊為黑道大哥所有,然其當下並未出言恫嚇證人王麗美,亦難認有何恐嚇危及其本人或身體、生命或安全之情。另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場被告張芳恭並未說話,只有把本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49頁),亦難認被告張芳恭於102 年10月18日有何恐嚇證人王麗美之舉或有與被告尤嘉瑜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從而,本件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所為,應可能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詐欺與恐嚇取財,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82年度台上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尤嘉瑜、張芳恭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涉有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就上開涉嫌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為被告尤嘉瑜、張芳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沒收之物品 │扣案與否 │├──┼────────────┼───────┤│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未扣案 │├──┼────────────┼───────┤│ 2 │王麗美所有帳號0000000 號│未扣案 ││ │卓蘭郵局之存摺1 本、提款│ ││ │卡1 張 │ │├──┼────────────┼───────┤│ 3 │印鑑章2枚 │未扣案 │├──┼────────────┼───────┤│ 4 │祖母綠戒指1只 │未扣案 │├──┼────────────┼───────┤│ 5 │金飾(黃金項鍊1 條、黃金│未扣案 ││ │手鍊1 條、黃金戒指7 枚、│ ││ │黃金鑲石戒指3 枚、黃金手│ ││ │鐲1 對、黃金戒指8 枚) │ │├──┼────────────┼───────┤│ 6 │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支票│未扣案 ││ │1 張 │ │├──┼────────────┼───────┤│ 7 │偽造票號CH484626號本票其│扣案(扣案於臺││ │上之署押參枚(含「王麗美│灣苗栗地方法院││ │」之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檢察署檢察官10││ │ │4 年度偵續字第││ │ │9 號案件中) │├──┼────────────┼───────┤│ 8 │發票人為王麗美,發票日期│未扣案 ││ │為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 ││ │,憑票准於102 年11月21日│ ││ │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額│ ││ │為新臺幣300 萬元,票號為│ ││ │CH484726號之本票壹紙 │ │└──┴────────────┴───────┘附表二┌──┬─────┬───────────────────┬───────────┐│編號│談話時間 │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於通訊軟體Line│卷內頁數 ││ │ │之談話內容 │ │├──┼─────┼───────────────────┼───────────┤│ 1 │102.10.23 │尤嘉瑜: │警卷第163 頁 ││ │中午12:04│「妳的密碼我忘記了……鑰匙若是找到也會│ ││ │ │打不開(突然想到)」 │ │├──┼─────┼───────────────────┼───────────┤│ 2 │已讀 │王麗美: │警卷第172 頁 ││ │102.10.29 │「妳什麼時候會去台中!再幫我把東西帶回│ ││ │上午8:36 │來!」 │ │├──┼─────┼───────────────────┼───────────┤│ 3 │102.10.29 │尤嘉瑜: │警卷第172 頁(字跡僅顯││ │上午8:37 │「我這星期五一定會去。」 │示上半部) │├──┼─────┼───────────────────┼───────────┤│ 4 │102.11.1 │尤嘉瑜: │他卷第39頁及背面,警卷││ │上午11:10│「我沒去台中也不確定鑰匙對不對……還是│第177 、178 頁 ││ │ │資料那一個的鑰匙。忙到……宿舍的衣服一│ ││ │ │堆還沒洗(還好還有內褲換);等確定鑰匙│ ││ │ │再問妳密碼。」 │ │├──┼─────┼───────────────────┼───────────┤│ 5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39頁背面,警卷第││ │102.11.1 │「好的!」 │178 頁 ││ │上午11:11│ │ │├──┼─────┼───────────────────┼───────────┤│ 6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39頁背面,警卷第││ │102.11.1 │「妳有空幫我去台中東西都帶回來!我身上│178 頁 ││ │中午12:23│的錢都快用完了!」 │ │├──┼─────┼───────────────────┼───────────┤│ 7 │102.11.1 │尤嘉瑜: │他卷第40頁,警卷第178 ││ │中午12:26│「妳密碼沒給我……」 │頁 │├──┼─────┼───────────────────┼───────────┤│ 8 │102.11.1 │尤嘉瑜: │他卷第40頁背面,警卷第││ │中午12:33│「對啊!我在台北。只是告訴妳……沒密碼│179 頁 ││ │ │我也動不了。」 │ │├──┼─────┼───────────────────┼───────────┤│ 9 │102.11.12 │尤嘉瑜: │他卷第41頁背面,警卷第││ │上午7:51 │「我到保險箱打給妳拿了就到妳那裡。」 │179 頁 │├──┼─────┼───────────────────┼───────────┤│ 10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41頁背面,警卷第││ │102.11.12 │「她(按指王麗美二嫂)說明天早上她要參│179 頁 ││ │上午7:53 │加活動所以想和妳確定時間!」 │ │├──┼─────┼───────────────────┼───────────┤│ 11 │102.11.12 │尤嘉瑜: │他卷第42頁,警卷第180 ││ │上午7:53 │「妳放心吧!」 │頁 │├──┼─────┼───────────────────┼───────────┤│ 12 │102.11.12 │尤嘉瑜: │他卷第42頁,警卷第180 ││ │上午7:55 │「我到銀行會打給妳,妳能站在我的立場想│頁 ││ │ │嗎?」 │ │├──┼─────┼───────────────────┼───────────┤│ 13 │102.11.12 │尤嘉瑜: │他卷第42頁,警卷第180 ││ │上午7:56 │「我不會失約。」 │頁 │├──┼─────┼───────────────────┼───────────┤│ 14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47頁,警卷第184 ││ │上午9:45 │「昨天我有空跑銀行要開箱子可是聯絡不到│頁 ││ │ │ 妳……」 │ │├──┼─────┼───────────────────┼───────────┤│ 15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 │102.11.19 │「剛才不知為何無法傳訊,我姐現在去上班│186 頁 ││ │上午11:19│了等她下班後商量好就和妳說確定,另外,│ ││ │ │芳恭當時來拿我的東西寄放在妳那裡面有現│ ││ │ │金、金飾、存款簿印章、提款卡、那張200 │ ││ │ │萬支票能不能也約時間還給我,因為我身上│ ││ │ │沒有錢了。可以嗎?」 │ │├──┼─────┼───────────────────┼───────────┤│ 16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 │上午11:22│「我昨天抽時間去銀行……狂找妳。妳又沒│186 頁 ││ │ │接……」 │ │├──┼─────┼───────────────────┼───────────┤│ 17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 │上午11:24│「現在妳先處理好我的事,妳的我會再找時│186 頁 ││ │ │間去拿全部還妳。」 │ │├──┼─────┼───────────────────┼───────────┤│ 18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49頁,警卷第186 ││ │102.11.19 │「好,那等我姐回來商量後就告訴妳並且這│頁 ││ │上午11:31│幾天先處理妳的事,那我寄放在妳那裡的金│ ││ │ │飾存款簿提款卡支票現金等東西,妳也要找│ ││ │ │時間還我,好不好。」 │ │├──┼─────┼───────────────────┼───────────┤│ 19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 │102.11.19 │「我真的不知道事情會變成如此,我會儘快│警卷第187 頁 ││ │中午12:14│和我三姐說然後先解決妳的部份,但妳要答│ ││ │ │應我,我寄放在妳那裡所有的東西也要在近│ ││ │ │日內歸還我,好不好?」 │ │├──┼─────┼───────────────────┼───────────┤│ 20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中午12:40│「姐,妳給我一個聯絡電話吧!」 │頁 │├──┼─────┼───────────────────┼───────────┤│ 21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中午12:40│「我需要可以找的到妳的方法。」 │頁 │├──┼─────┼───────────────────┼───────────┤│ 22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102.11.19 │「我現在壓力很大,我會找妳。我在妳那寄│頁 ││ │下午2:53 │放的東西妳也要保證近日還我。」 │ │├──┼─────┼───────────────────┼───────────┤│ 23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下午4:28 │「只有妳壓力很大……」 │頁 │├──┼─────┼───────────────────┼───────────┤│ 24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下午4:31 │「妳明天先處理我的事吧!」 │頁 │├──┼─────┼───────────────────┼───────────┤│ 25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 │102.11.20 │「俞文對不起傍晚我已經和我姐說好,她也│警卷第192 頁 ││ │下午6:19 │同意借錢給我,不知項鍊現在要多少錢,但│ ││ │ │我姐說一定要把之前我寄放在妳那裡賣梨的│ ││ │ │現金二筆共40萬元先行扣掉,這樣到底項鍊│ ││ │ │我還要付多少錢!」 │ │├──┼─────┼───────────────────┼───────────┤│ 26 │102.11.20 │尤嘉瑜: │他卷第52頁,警卷第192 ││ │下午7:49 │「那件墜子我跟對方談賠88萬幫他們的交易│頁 ││ │ │過運也給我空間;不要賠到100 萬。本來妳│ ││ │ │談66,80我都好……,因為有給錢才能彼此│ ││ │ │有路;現在我叫兄下來幫我談……現在又要│ ││ │ │他們停下來;我怎麼知道兄要怎麼跟妳談?│ ││ │ │」 │ │├──┼─────┼───────────────────┼───────────┤│ 27 │102.11.20 │尤嘉瑜: │他卷第52頁,警卷第192 ││ │下午7:50 │「姐姐,妳不要再跟我說不算話的事情。我│頁 ││ │ │會自己死的很難看。」 │ │├──┼─────┼───────────────────┼───────────┤│ 28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52頁背面,警卷第││ │102.11.20 │「扣除我之前托寄放在妳那裡的現金40萬,│193 頁 ││ │下午7:59 │那還需要多少錢給妳!」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