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智峯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3 月1 日凌晨3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里○○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真興店,頭戴安全帽及面戴口罩,並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兇器,走進櫃檯內,以水果刀抵住店員即少年莊○屏(00年0 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腹部,並喝令莊○屏:「我不會傷害妳,妳把錢拿出來就好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莊○屏不能抗拒,而於莊○屏開啟收銀機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4 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惟遺留現金2百元在該店門口,並於途中將水果刀及口罩丟棄在同縣市○○路水溝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即少年莊○屏(下稱告訴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真實姓名部分文字,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則上開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105 年7 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539號函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該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人即該院主治醫師吳四維進行鑑定,並提出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水果刀為強盜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及得手現金4 千4 百元之事實,辯稱:水果刀尚離少年約10到20公分,且僅得手現金4 千2 百元,遺落在店門口之2 百元係自己帶的錢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 頁、第41頁至同頁反面、第
24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第69頁、第71頁)。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里○○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真興店,頭戴安全帽及面戴口罩,並持水果刀走進櫃檯內,喝令告訴人即少年莊○屏:「我不會傷害妳,妳把錢拿出來就好了」等語,並於告訴人開啟收銀機後取走其內現金,得手後逃離現場,惟遺留現金2 百元在該店門口,又於途中將水果刀及口罩丟棄在同縣市○○路水溝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41頁至同頁反面、第2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第69頁、第71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同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反面),且有上開機車、安全帽及現金2百元等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8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83頁;本院卷一第23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腹部,並得手現金4 千4 百元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少年莊○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櫃檯時,伊有阻擋他,不讓他進來,就發覺肚子有點刺刺的,往下看到是水果刀,伊嚇到往後退,問被告要做甚麼,他說他不會傷害伊,只要給他錢就好等語,伊就開收銀機讓他自己取錢,當時收銀機內有現金4 千4 百元,包括交班的4 千元,及客人消費收取的4 百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突然走進櫃檯,伊接近他告知不能進櫃檯,就感覺腹部被東西觸碰到、刺刺的,往下看發現是被告手握刀柄,刀鋒部分頂著伊,伊嚇到而往後退,他一直往前進,並說:「我不會傷害妳,妳把錢拿出來就好了」等語,伊因為害怕,也不能反抗,便開啟收銀機讓被告自己拿錢,當時收銀機內有現金4 千4 百元,包含跟上班店員交接時有4 千元,及嗣後客人消費的4 百元,由電腦紀錄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勾稽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及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並就被告以水果刀抵住其腹部,並得手現金4 千4 百元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又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亦未提及其等間有何仇怨過節,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有蓄意誣陷之情,倘被告確無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腹部,且僅取走現金4 千
2 百元,告訴人豈有為區區現金2 百元差額,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於偵審中均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是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況其於偵審中關於理由欄貳、一、㈠所載經認定事實之證述,經核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益徵其此部分證述亦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即少年莊○屏腹部,並取走現金4 千4 百元得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斯時手持水果刀,並以之抵住告訴人腹部之情狀觀之,其當下顯已處於被告一旦出手即必當遭受攻擊之狀態,且被告係持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金屬刀器,徵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堪認屬達脅迫手段,且該手段所生之威嚇程度,亦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實施之上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告訴人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觀條件下,自由意志要屬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無以水果刀抵住告
訴人腹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頁),監視器係自被告背部之角度攝錄,而無從據此觀察其斯時手持水果刀之動態行為,又該店內無自其他角度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有10
5 年5 月4 日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然本院認告訴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罪證已臻明確,而難以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情水果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顯足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46頁),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係穿著便利商店制服,未著學校制服,且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與其對話之內容僅有他要錢而已,他應該無從知悉伊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且案發時距告訴人年滿18歲僅有月餘,衡情常人無從據告訴人斯時穿著及容貌而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辯稱:案發前有服用FM2 跟喝酒,所以案發時無意識
,有幻聽叫伊去作這件事,不是自己想要犯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前數月剛從為恭醫院精神科出院,其未及時住院治療,且案發當晚又飲酒,而犯下本案,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偵卷第46頁),且於105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因「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及「情感型精神病」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又於同年2 月3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148 頁、第180 頁至第225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尚無從佐證被告係出於上開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犯行,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當天凌晨1 點在檳榔攤向太太甲○○借機車,打完檯子後騎車亂晃,經過全家便利商店時,看到店內沒有人,就進入店內查看,案發後於半路將水果刀及口罩丟棄在同縣市○○路水溝內,並去遊樂場將得手的現金還別人錢,錢是在犯案前欠的,伊有跟他約說拿到錢就回來還他,是因為缺錢才犯案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6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借機車時,他的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不一樣,後來上午8 點30分許碰到他時,他要伊把家裡門鎖起來,他說怕警察會到家裡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是自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於案發前曾積欠他人債務,並與之相約還款,且向配偶借得機車代步後,於犯案前尚知悉先觀察便利商店店內情形,又於犯案後沿途丟棄水果刀及口罩等犯罪工具即重要證據,並企圖藏匿躲避追緝,其犯案動機及手法實與一般強盜行為無異,顯見被告行為時思慮清晰,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之情狀;再者,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就犯案情節皆詳予供述、應答切題,言談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且就有無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腹部及確切得手現金數額等細節以前詞置辯,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況衡以FM2 之安眠作用快速,苟被告服用FM2 造成昏睡或意識不清,何以有能力騎車外出至犯案地點,並向告訴人喝令:「我不會傷害妳,妳把錢拿出來就好了」等語,又於犯後沿途棄置犯罪工具。準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評估:依被告對於案發經過陳述與筆錄,被告對於案發過程的陳述與筆錄相當,確實承認自己有到全家便利商店以水果刀搶奪金錢,但…否認是預謀犯案,但被告當日喝酒與服藥的量與平日相當,且當時仍知道要向太太借機車與安全帽,並且到廚房拿水果刀,騎機車到超商,且觀察是否有店員才進去,對於犯案過程大致能陳述,顯示當時行為應未明顯受到藥物與酒精的影響,被告說當時有聽到聲音要他去借錢,但被告搶到錢後又直接去電子遊藝場玩賭博電玩,且被告說他因為欠朋友錢所以拿錢去還朋友,案發之前對方有先聯絡其還錢在老地方見面,顯示犯案過程應是有目的的行為,並非完全導因於聽幻覺等精神症狀,被告整體的認知能力與判斷力評估,雖記憶力稍差的情形,但對於行為後果都能了解,應無智能障礙、失智或判斷力下降的情形。所以依據被告陳述、病歷資料與心理測驗結果推論,被告當時應未受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或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或心智缺陷(酒精濫用)的影響而有明顯缺損,案發當時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所以依台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或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或心智缺陷(酒精濫用)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539號函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3頁),益徵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㈣審酌被告利用便利商店於凌晨時段來客稀少、僅配置少數店
員之機會,持水果刀兇器強盜財物,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害商家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補助之生活狀況,與患有酒精依賴、安非他命濫用、思覺失調症、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及告訴人與被害商家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69頁、第7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⒈未扣案犯罪所得4 千2 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2 百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及口罩,業經丟棄,另扣案之安
全帽、外套、長褲及圍巾,皆亦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63頁、第66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同頁反面),衡該些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