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瑞分經友人陳佩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與陳佩玲、「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達3 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吳瑞分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 巷○ 弄○ 號居所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嘉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陳佩玲轉予「財哥」,並約定依「財哥」指示提領現金即詐欺所得款項。又「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於104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向劉定英佯稱其中華電信通話費未繳,並冒用「王志成警官」及「張檢察官」公務員名義佯稱劉定英涉及刑案,須繳交保證金始能轉為被害人為由,致其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吳瑞分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而於同年2 月2 日下午3 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瑞分上開郵局帳戶內。迨前揭款項入帳後,吳瑞分即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提款全數現金後交付予陪同之「財哥」。嗣劉定英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定英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吳瑞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前往郵局臨櫃提款後交付予「財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佩玲係介紹伊應徵會計工作,工作內容是領款,伊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是被害者,係錯在太相信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8 頁至同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經友人陳佩玲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財哥」之成年男子,以月薪4 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於104 年
1 月28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 巷○ 弄○ 號居所樓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陳佩玲轉予「財哥」,並約定依「財哥」指示提領現金,又「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於104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定英佯稱其中華電信通話費未繳,並冒用「王志成警官」及「張檢察官」公務員名義佯稱告訴人涉及刑案,須繳交保證金始能轉為被害人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迨前揭款項入帳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提款全數現金後交付予陪同之「財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8 號,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403 號影卷,下稱本院第403 號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影卷,下稱中高分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陳佩玲證訴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37號,下稱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本院第403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嘉盛郵局104 年3 月6 日嘉盛104 字第2 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4 年12月21日嘉盛104 字第4 號函暨客戶存簿資料、105 年5 月2 日嘉盛
105 字第4 號函、105 年8 月12日嘉盛105 字第7 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2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撥打電話佯稱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係高職畢業,並曾任水電工程、房仲、飯店業之會計工作,月薪約2 萬5 千元至3 萬元,工作內容為繕打電腦資料,每日工時約8 至10小時,目前從事按摩工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
109 頁;本院第403 號卷第26頁反面;中高分院卷第30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並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固辯稱係應徵「兼差會計」工作云云,然迄今未能提出任職公司行號之名稱、設址及負責人等相關資料以供審認,且自承:工作內容只有提領貨款,跟之前從事會計還要做流水帳、打資料之工作內容不同,月薪有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本院第403 號卷第15頁;中高分院卷第29頁反面),此工作內容單純(僅提供帳戶及領款)、工時甚短(兼職),卻可獲得遠較其先前正職會計工作優渥且不相當之報酬,顯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有豐富社會歷練之人,當可輕易判斷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是被告辯稱係應徵兼差會計工作云云,已屬可疑。
⒉證人陳佩玲固證稱係其介紹被告幫「財哥」收工程款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第403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觀諸被告陳稱:「財哥」要伊隨時待命,有提款工作時,他會通知伊跟他一同前往,由伊臨櫃提款後交予在外等候的他,如果銀行或郵局櫃員起疑,他有教伊回答說是領貨款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3頁;本院第403 號卷第27頁至同頁反面),倘被告所提款項確屬合法來源之公司貨款或工程款,「財哥」豈有需以顯不相當之高薪聘請他人專門提供帳戶及提款,避免真實得款者即「財哥」露面,並教導於櫃員起疑時應如何應答之理,此益徵被告對提領款項來源顯有可疑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再者,據被告前揭陳述,可見提款之時間、頻率並非固定,然一般公司行號帳目結算之時間多可得預測,且少有須即時領款之急迫可能,又依被告自承:工作內容僅提款,提款時係搭計程車,領款後即回到旅館等語之反常情況(見本院第403 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皆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嗣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需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以非私人交通工具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之犯罪模式相同。是被告對其所提領款項,非如證人陳佩玲或「財哥」所稱係工程款或公司貨款乙節,當有所認識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時,本應再三謹慎小心,竟仍執意依「財哥」指示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應知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抑有進者,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提款「車手」遂行犯罪,其意無非在分散遭查獲風險,透過施行詐術與提款之分工,爭取被害者交付財物時起至察覺遭騙而為相應處理時止之取款時間。準此,為確保不致於遭不知情車手於提款過程中因發現係詐欺所得款項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前功盡棄,詐欺集團實無不向應徵車手者告以實情之理。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3.至證人陳佩玲雖曾證稱:不清楚「財哥」是在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第403 號卷第23頁)。然證人陳佩玲以相同手法與「財哥」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乙案,業經其坦承不諱,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簡式審判程序,以104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上開證述顯與其於該案之自白及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自難採信。況證人陳佩玲證稱:伊係向被告說「財哥」缺會計,過年前他要收工程款等語(見本院第403 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供稱:陳佩玲說「財哥」公司是做進出口業務,星期一至五很多大老闆會匯錢進來,所以要伊提領貨款等語相互齟齬(見中高分院卷第29頁反面)。再者,被告所辯受僱於「財哥」之提款工作,顯與正常會計工作項目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僅因證人陳佩玲或「財哥」口述上情,即可合理相信係合法工作,實足啟人疑竇。又本案係被告友人即證人陳佩玲介紹被告予「財哥」認識,致被告牽涉其中,是證人陳佩玲基於友人情誼、或愧對被告之情,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說詞,亦不難想見,故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至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佩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核其內容為被告片面質疑證人陳佩玲之對話,無從以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⒋至被告請求查明「財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喚到庭
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經警方查無線索追查「財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乙節,有竹北分局偵查隊104 年
5 月28日、105 年8 月8 日職務報告、警大隊偵二隊105 年
8 月10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96頁、第99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佩玲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89頁反面),惟被告以相同手法與「財哥」及證人陳佩玲共同對張若誼、廖志毅犯詐欺取財乙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證人陳佩玲已於該案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第
403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述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係被告經證人陳佩玲介紹,而為「財哥」擔任詐欺集
團內負責提款之車手,足認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僅係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其係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且依被告供稱:不知有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名義行騙之事等語(見中高分院卷第31頁),則其主觀上有無認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尚無從認定,自難以該條款相繩,然此部分因與前揭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證人陳佩玲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及證人陳佩玲提款之各階段而成,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認識彼此參與部分,然既需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及目的,應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提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犯罪分工,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具備之縝密分工模式,各參與者透過相互利用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證人陳佩玲、「財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告訴人因本案詐術陷於錯誤後,固曾於104 年1 月20日下
午4 時51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57分許分別匯款21萬元、35萬元至證人陳佩玲郵局帳戶,惟該些款項已遭證人陳佩玲於同年1 月20日至23日間提領殆盡並交予「財哥」,業經證人陳佩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顯係早於被告應允擔任車手(104 年1 月28日)前所發生,而尚難認被告對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對其財產安全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取財物數額,與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正依約履行之態度,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72頁至同頁反面、第110 頁),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按摩為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09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被告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40萬元已悉數交付予「財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是被告對上開款項無實際分配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復查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數額,被告亦陳稱:雖說好月薪4 萬,但上班2 天就被抓,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