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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盛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盛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盛昌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9林班地GPS 座標X :250293、Y :0000000處(下稱上開地點)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3 時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由他人所砍伐、放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殘材13塊【重約72公斤、材積0.0655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 萬4,730 元,下合稱上開牛樟木殘材】,得手後搬運至車內載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廖盛昌駕駛上開車輛將上開牛樟木殘材載運至陳鳳金(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由友人黃增能(所犯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徵得陳鳳金同意後,與廖盛昌一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搬運至上開住處廚房內藏放。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陳鳳金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674 號搜索票至陳鳳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陳鳳金到案,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盛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苗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正黃耀烜及陳鳳金、黃增能、張旭君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第35至36、38至42、83至84、90至91頁),並有牛樟被害位置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院搜索票(101 年聲搜字674 號)、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檢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陳鳳金指認黃增能及陳鳳金、黃增能指認被告)、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上開牛樟木殘材照片

2 張等在卷可稽(見苗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第34、42至44頁、102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第44至47、49至53、57至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將原法定刑由「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論處。

㈡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牛樟木殘材為森林主產物,雖係由他人砍伐(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砍伐),惟仍在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

僅為個人私利,即以徒手方式竊取牛樟木殘材,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牛樟樹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竊取,其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本案遭竊之上開牛樟木殘材總計13塊、材積為0.0655立方公尺、山價為1 萬4,730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證(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第58頁),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1頁);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22頁意見調查表);被告前於102 年1 月29日曾自新竹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19林班地竊取重量545 公斤、材積0.4959立方公尺、山價11萬159 元之牛樟木18塊,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2萬318 元確定,另於102 年3 月3 日自新竹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17林班地竊取材積約0.45立方公尺、山價約10萬1,750 元之牛樟木15塊,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0萬3,500 元確定,本案雖係發生於上開2 案之前,且所竊得牛樟木之數量、價值較前

2 案為少,然被告短短1 個多月內即為3 次相同之竊取牛樟木犯行,惡性非輕;前有眾多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有父親(80多歲)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牛樟木殘材13塊之山價為1 萬4,730 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2 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2 萬9,460 元(計算式:14,730元×2 =29,460元),爰併科罰金2 萬9,46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為憑(見苗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