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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姿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宇姿前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在址設新竹市○○路○ 段○○○ ○○ 號之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5萬9,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 部(廠牌:納智捷,下稱本案車輛),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90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112 萬5,800 元,除頭期款8 萬9,000 元外,餘款分60期,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108 年2 月19日止,每月1 期、每期應支付1 萬7,280 元。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楊宇姿之上開債權同時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就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楊宇姿明知購得本案車輛,繳納7 期貸款後,自103 年9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尚積欠裕融汽車貸款約90萬元,於繳清全數貸款前,本案車輛無法移轉所有權辦理過戶,竟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樹寬(另涉犯詐欺罪嫌部份,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意出售本案車輛,由張樹寬介紹友人林妙盛即址設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建浤中古汽車商行」負責人購買本案車輛。楊宇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11月17、18日,撥打電話予林妙盛,表示係由張樹寬介紹連絡,並告以本案車輛款式、年份,及願以60萬元出售之意。林妙盛審酌本案車輛通常市場價值,口頭同意購買,張樹寬遂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許,帶同楊宇姿前往林妙盛經營之「建浤中古汽車商行」。楊宇姿明知本案車輛尚積欠裕融公司約90萬元貸款未清償,竟向林妙盛佯稱本案車輛僅尚積欠貸款22萬6,781 元,致林妙盛陷於錯誤,而允以60萬元購買,並與楊宇姿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餘額則由林妙盛代為清償。又因楊宇姿陳稱本案車輛前以55萬元代價出售予新竹市「豐億汽車商行」,已先行受領28萬元價金,故央請林妙盛先交付28萬元,以利楊宇姿持往「豐億汽車商行」退還款項解除買賣契約,始能交付本案車輛。林妙盛表示同意,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與楊宇姿、張樹寬同往新竹市「豐億汽車商行」,將28萬元交付楊宇姿後,取回本案車輛,將本案車輛駛回「建浤中古汽車商行」。林妙盛並將本案車輛尾款9 萬3,219 元(即約定交易車價60萬元-答應代楊宇姿償還之車貸22萬6,78

1 元-已交付楊宇姿之28萬元)委由張樹寬轉交楊宇姿,並要求楊宇姿儘速提供本案車輛貸款金額及及匯款帳號等資料,以利代償汽車貸款以便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楊宇姿為使林妙盛信以為真,於103 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至裕融公司要求以傳真方式提供本案車輛結清金額報價表,於取得本案車輛結清金額報價表後,於103 年11月21日在新竹市○○路○ 段○○○ 號7-11便利商店新悅門市,將上開結清金額報價表結清金額欄所載之89萬7,051 元塗抹消除,另在該欄位為22萬7,051 元之不實記載,變造該結清金額報價表所載結清金額後,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新悅門市內,傳真予林妙盛而行使之。嗣林妙盛收到該結清金額報價表後,撥打電話向裕融公司客服人員確認,發覺與實際應結清金額約90萬元不符,且屢經催促,楊宇姿均拒不償還受領款項,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林妙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宇姿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114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樹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淇壽於警詢時、證人林振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2、69至79、82至87、130 至131 、140 、145 頁、見本院卷第72至82),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結清匯款帳號、裕融公司分期客戶結清金額報價表、被告簽收之收據、張樹寬簽收之收據、委託書、現場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與「豐億汽車商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裕融公司提供之分期客戶結清金額報價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被告購買本案車輛之購車及貸款文件、裕融公司客戶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融公司105 年11月25日裕融(105 )總字第065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43至55、81、89至92、95至121 、125 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變造之結清金額報價表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行使變造私文書目的即為詐欺得利,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體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已力賺取錢財,貪圖小利,竟

變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結清金額報價表復而行使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影響他人文書、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有達成和解,惟僅給付1 萬元和解金,其餘11萬元迄今未給付,有本院105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20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61、101 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別人帶小孩、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家中尚有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㈡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變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由被告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認供犯罪所用之該變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對方,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之原本(係被告於變造完成後,用以

傳真以交付告訴人收受之物),自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私文書之原件,因未扣案,且僅係普通之契約文件,內容亦非繁雜,本院衡酌該等文件容易製作、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28萬元及9 萬3,219 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20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 -1 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揭和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