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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輝

鄭雅心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2號、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

3 年6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謝OO,000 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離婚後,時而返回乙○○位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 巷○○號住處探視謝OO,且雙方持續有發生性行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當時並未懷有身孕,仍於103 年12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已懷有身孕,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要求謝志支付相關費用,並一再催促,使乙○○誤信為真,遂於10

4 年1 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乙○○經友人提醒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90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甚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下稱第1762號偵卷】第38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下稱第3890號偵卷】第10頁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375 號卷【下稱第375 號他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甚詳(見第375 號他卷第38頁背面,第3890號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林可羽婦產科診所回文、病歷紀錄檢驗報告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 份(見第375 號他卷第15至21頁、第45、49、50、75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間,曾有婚姻關係,嗣因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等多項家事案件纏訟(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竟因一時失慮,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騙取金錢,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甲○○所施用詐術之情節、詐欺所得之金額僅5 千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工作,月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公婆、母親及共計4 名之子女,告訴人乙○○於本院先表示被告甲○○毋庸賠償5 千元,也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希望就被告甲○○之刑度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因感情及撫育子女糾葛,茲生諸多家事案件,致雙方所生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費等事件迄今未決,對雙方及其子女、家人之生活均非有利,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金額尚低,復係因親子相關權益紛爭而起,基於雙方未來良善發展,衡酌其

2 人仍需分擔照顧子女之狀況,本院因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協助甲○○以自然人憑證辦理申報所得稅程序,因而得知甲○○之自然人憑證密碼。嗣於103 年4 月7 日,甲○○遭被告乙○○毆打後,離開同居之上址住處,被告乙○○竟於103 年4 月28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其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網站後,再使用甲○○遺留於住處之自然人憑證(被告乙○○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故輸入甲○○個人密碼,據此向該局申請查詢甲○○個人投保薪資資料並列印查詢資料畫面,以此不正方式,蒐集甲○○之個人薪資所得資料,致生損害於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嗣於103 年12月間,甲○○向本院聲請閱覽被告乙○○所提出之給付謝OO扶養費訴訟卷宗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361 條及違反修正前(下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05 年3 月15日施行,惟本件既經認定為無罪,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爰記載如起訴書所述行為時涉犯之法條)論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36

1 條之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以不當方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甲○○薪資所得資料列印畫面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甲○○之自然人憑證,輸入密碼後,進入勞保局網站,下載告訴人甲○○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下稱薪資投保相關資料);嗣於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撤銷調解訴訟中提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甲○○離開後仍有返家,雙方經常連繫,兩人聊天時,告訴人甲○○表示要伊比較請育嬰假時可領取之相關費用,且當時要報稅,伊才上網下載,以利計算參考,告訴人甲○○對於上情確係同意,且其平時亦均係委託伊使用自然人憑證辦理相關事宜,此次亦同;又伊向法院提出當證據,只是為了證明告訴人甲○○陳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03 年4 月28日15時4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其個人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勞保局之網站後,使用告訴人甲○○之自然人憑證,輸入密碼後,進入該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頁面,將載有告訴人甲○○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下載;嗣因告訴人甲○○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撤銷調解事件,被告乙○○於103 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引之為證物2 ,告訴人甲○○則於同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時發現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104 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9、93頁、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且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頁面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4

4 號卷【下稱第144 號他卷】第17頁),本院並調取103 年度調家聲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卷宗影本1 份(含被告乙○○之答辯狀、證物2 、閱卷聲請書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是否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因係對公務機關犯之,依同法第361 條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均規定以「無故」為要件,所謂「無故」,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同此旨),只要是未經同意或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即觸犯上開罪名。因此,被告乙○○上開行為是否屬於「無故」,即是否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而為,厥為本件首應審究者。

2、告訴人甲○○固指稱伊於103 年4 月7 日遭被告乙○○毆打後即離家未與其同住,被告乙○○下載上開資料並未經伊同意,且提出診斷書1 份(見第144 號他卷第15頁背面、第29頁)為憑乙節。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103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間4 月份止,經常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討論雙方及所生子女之相關事宜,其中代號「豆花」者為被告乙○○,代號「烏穀雞」者為告訴人甲○○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其等所提出為雙方所不爭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詳後述)。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103 年4 月8日(22時37分至23時44分)及同年4 月9 日(11時24分至11時45分、18時32分至18時58分)連繫略以:告訴人甲○○至被告乙○○住處搬取物品之時間,告訴人甲○○表示並未責怪被告乙○○,對其還有情份‧‧伊雖欲與其離婚,但未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希望親子訴訟能簡單處理等語(見第1762號偵卷第9 頁);於103 年4 月12日(11時44分至11時49分、12時06分至12時08分、19時58分至20時05分)連繫略以:

確定告訴人甲○○前往被告乙○○住處時間,聊及所生子女健康及生活情形(見第1762號偵卷第10頁)‧‧告訴人甲○○告知其主管之電子信箱,以利被告乙○○寄送文件請婚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103 年4 月20日(00時00分起至00時55分)連繫略以:子女照顧及成長情形,告訴人甲○○表示對前配偶之歉疚,情感抒發,並邀約被告乙○○一起報稅比較划算等語(告訴人甲○○所提出部分,見第144 號他卷第37至46頁,被告乙○○所提出部分,見第1762號偵卷第11頁);於103 年4 月28日(11時49分至14時15分、19時15分起至20時01分)連繫略以:告訴人甲○○傳送電訊廣告資料予被告乙○○並提醒其要吃飯;被告乙○○聯繫告訴人甲○○未果‧‧另討論子女照顧及告訴人甲○○與友人聊天情形等語(見第144 號他卷第59至63頁);於103 年4 月29日(18時49分至18時52分)連繫略以:聊及情感虧欠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於103 年5 月1 日(19時14分至19時17分)連繫略以:告訴人甲○○詢問被告乙○○報稅進度及子女成長情形等語(見第1762號偵卷第11頁);於103 年

5 月2 日(11時07分至11時10分)連繫略以:告訴人甲○○約被告乙○○至國稅局報稅,惟因其尚未閱覽,被告乙○○表示返家等候順便印資料等語(見第1762號偵卷第12頁);於103 年6 月7 日(20時41分至20時44分)、6 月30日(10時57分至10時59分)連繫略以:告訴人甲○○打開定位系統以利被告乙○○知悉所在,並表示不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甲○○離開被告乙○○之後,雙方猶頻繁連繫,告訴人甲○○仍不時前往被告乙○○住處,兩人就子女、家庭生活及情感等事宜,一切相處如常,復仍有委由被告乙○○查詢並處理家庭生活、報稅等相關事宜。是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甲○○與伊聊天之際,請伊比較查詢本件相關資料等情,非無可能,而與事實較為相符,足堪採信。

3、再者,告訴人甲○○於102 年及103 年間,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均係委由被告乙○○協助,於申請自然人憑證後,透過網路上傳方式申報乙節,已據告訴人甲○○自陳在卷(見第144 號他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5 年2 月25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5日苗竹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告訴人甲○○亦自陳與被告乙○○聊天時提及報稅(見本院卷第92頁),且先後於103 年4 月20日、5 月1 日、5 月2 日通訊軟體對話時邀約共同報稅,詳如前述對話內容;參之告訴人甲○○於103 年4 月間向公司辦理婚假所需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係委由被告乙○○申請並於103 年4 月5 日、12日寄送予其公司主管等情,此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寄送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60頁);並佐以告訴人甲○○自陳對於電腦及3C產品之使用方式較不瞭解(見本院卷第61頁,雙方對話內容103 年6 月19日與104 年2 月1 日),顯見告訴人甲○○平時即有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交由被告乙○○使用辦理相關事宜之情形;就本件案發當時雙方為夫妻關係以觀,告訴人甲○○無論就報稅或領取育嬰津貼等事均先委由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乙○○瞭解相關資訊以利計算之情節,核與一般夫妻家庭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處事默契相符,是被告乙○○此節所辯,並未悖於常情,堪屬可採。

4、況且,依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103 年4 月2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第375 號他卷第27頁):「豆花:我們剛結婚不能合併申報‧‧看了一下你的是退稅1 元,就算加了你的房屋利息,應該也是退1 塊,因為台積薪資所得那塊沒多扣了,只有世界先進的1 塊(15時34分)。告訴人:哈哈。1 塊(17時05分)。你們是去喝酒吧。豆花:就說說而已(17時46分)。」(按:對話內容雖未記載日期,惟係告訴人甲○○提出佐證其於103 年4 月28日不在被告乙○○住處之事證,自堪認該對話日期為103 年4 月28日無誤);佐以卷附勞保局之告訴人甲○○投保薪資相關資料,確係記載其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投保薪資相關資料,足認被告乙○○應係於使用告訴人甲○○之自然人憑證查詢後比較得知之結果,被告乙○○若非已事先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告訴人甲○○在聽聞被告乙○○所述內容之後,豈有可能未當場表示被告乙○○無權使用其證件資料而毫無異議?至被告乙○○辯稱上網查詢後下載儲存於電腦,係因長時間使用網路較為不便,為利於計算方便之故,此情核與一般電腦使用者查詢電腦資料之常態相符。是被告乙○○查詢、下載告訴人甲○○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其輸入密碼並取得相關紀錄之行為,即有正當理由,而非屬於「無故」甚明。

5、至刑法第359 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已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如僅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59 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縱於本院103 年度家調聲字第

1 號案件中,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上開資料使用為證據,然被告乙○○取得前開資訊,並非無故,已如前述,是難謂必有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或勞保局之可能。再者,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被告乙○○將取得之前揭資料交予他人或用於該案以外之證據,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取得前揭資料確已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基此,自亦難遽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罪。

6、綜上,本件被告乙○○既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進入勞保局之網站,取得告訴人甲○○之上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自亦無從以刑法第361 條之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以不當方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

1、按自然人之姓名‧‧職業‧‧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 條第3 、5 款分別明定。本件被告乙○○進入勞保局網站,輸入告訴人甲○○之密碼,查詢其薪資投保相關資料下載儲存於其電腦,因此取得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另將蒐集所得之告訴人甲○○個人薪資投保資料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一併敘明。

2、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

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乙○○蒐集取得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定目的,及其是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一事。

3、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離婚後,於103 年8 月29日以兩造所生子女為聲請人向告訴人甲○○提出付扶養費事件,雙方於103 年9 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

3 年度家非調字第139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乙○○之書狀、上開案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3890號偵卷第22、23頁);因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告乙○○即依上開調解筆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該院103 年11月18日執行命令1 份附卷足憑(見第375 號他卷第13、14頁);嗣告訴人甲○○認伊探視子女遭被告乙○○刁難,係不得已勉為同意調解條件支付不合理之扶養費,而伊同時要扶養4 名子女,經濟不堪支付,亦提出撤銷調解事件(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乙○○遂於103 年12月4 日提出答辯狀並提出前開告訴人甲○○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作為證據乙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此亦有本院103 年度調家聲字第1 號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第3890號偵卷第25至27頁)。

4、而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原則係定於該法第277 條。查上開關於給付子女扶養費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乙○○因告訴人甲○○否認有足夠之收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並據此出撤銷雙方原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是就告訴人甲○○負擔扶養費之比例乙節,自負舉證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甲○○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附於民事答辯狀供作證據使用,雖含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惟此係該文件之性質所使然,是被告乙○○提出上開告訴人甲○○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但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盡舉證責任之正當目的,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代號176 之「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且為適當之必要方式;況且,上開資料係提出於法院家事法庭使用,該案依法為不公開審理,且無證據證明該資料業已外洩;甚且,該案亦因此撤銷而為有利於告訴人甲○○之結果,而顯未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

5、基此,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逾特定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或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利用個人資料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起訴書所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犯第41條第1 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認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