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因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仔」之成年男子負有賭博債務,遂同意受「周仔」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其將獲得所拿取詐欺款項3 %之報酬,而與「周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21、22時許,在高雄市某間撞球館,由「周仔」交付其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黃育仁」服務證1 張及供聯繫使用之IDEO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 張)予陳冠宇,陳冠宇旋於翌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之1 居處,依「周仔」指示在上開偽造之黃育仁服務證貼上自己照片,而與「周仔」共同偽造上開黃育仁服務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由「周仔」接續於同月16日某時許及同月17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明和,佯稱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專員,認林明和涉嫌詐領勞工保險給付案件,藉調查該案件而須監管林明和之金錢為由,要求林明和解除保險契約或貸款,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其所指派之專員進行監管該款項云云。林明和因於104 年12月16日曾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得28萬元(無證據足資證明陳冠宇有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乃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員警辦案,依「周仔」指示,於104 年12月17日11時許電話聯繫後,至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領款項,並駕駛車輛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前在車內等候,員警則在附近埋伏。陳冠宇則於同日12時許,依「周仔」指示前往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接收「周仔」所傳真事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函文之等偽造公文書各1 紙(無證據足資證明陳冠宇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行),欲以上開偽造服務證、公文書取信林明和,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及公文書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如林明和要求觀看證件將提示上開偽造服務證,且擬於收受林明和之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而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名義,欲進入林明和所在停等車輛內向林明和取款,然尚未行使上開偽造服務證、公文書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即出面逮捕陳冠宇,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25600 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含
SIM 卡1 張)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宇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3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和於警詢時證述本案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附表所示IDEO
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及偽造服務證1 張、偽造公文書2 紙、筆記本1 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起訴書認被告係與「周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惟依據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除被告、「周仔」外有第3 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起訴意旨並未指涉被告涉有3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認起訴意旨所述被告與「周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語,容屬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黃育仁」服務證1 張,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單位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周仔」為詐騙告訴人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周仔」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與「周仔」共同以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林明和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㈣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詐得財物得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與「周仔」共同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參酌其於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形,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其現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目前尚在就讀大學,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屆時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併此提醒。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共犯「周仔」
所有,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及現金25600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
212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量 │├──┼────────────────┼───┤│1 │IDEOS 廠牌行動電話(IMEI:861895│ 1 支 ││ │000000000 ,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1 │ ││ │張)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1 紙 │├──┼────────────────┼───┤│3 │台北地檢署函文 │ 1 紙 │├──┼────────────────┼───┤│4 │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 │ 1 張 │├──┼────────────────┼───┤│5 │筆記本 │ 1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