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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峯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峯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上開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連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前往蘇政明所任職位在苗栗縣○○市○○里○○路○○○ 號之苗栗家扶中心,乘該中心後門旁之窗戶未上鎖之際,以打開窗戶攀爬之方式進入該中心,竊取該中心所有之手機站立器、耳機、玩具小足球、宣導手環及國劇臉譜裝飾品各1 個。

(二)連峯其於得手上開物品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該中心室內走上3 樓,再由3 樓陽臺攀爬之方式,侵入至郭勝凱位在苗栗縣○○市○○里○○路○○○ 號住處3 樓頂樓,再由3 樓頂樓進入2 樓,而在2 樓走廊上竊取郭勝凱所有之NIKE牌灰藍色布鞋1 雙後,將之穿在自己腳上,又至2樓陽臺走廊之洗手臺旁竊取郭勝凱所有之刮鬍刀1 支。嗣於2 樓走廊上遭郭勝凱發現後,詎連峯其因脫免逮捕,竟將其攜帶之美工刀刀片推出及將所竊得之刮鬍刀拿出握在手上比向郭勝凱,喝令郭勝凱讓其離開,雙方旋即發生扭打拉扯,連峯其當場對郭勝凱施以強暴脅迫,致郭勝凱難以抗拒而受有手臂及脖子後方刮傷之傷害。嗣連峯其為逃離現場,即從2 樓陽臺往1 樓跳下,經郭勝凱之父郭豐輝聽見聲響後衝出,而與連峯其發生拉扯,附近民眾聞訊趕到,合力將連峯其壓制在地後報警查獲,並扣得連峯其所有供犯案之美工刀1 把,與本案無關之鴨舌帽及口罩各1個,而連峯其所竊取之刮鬍刀則掉落在路旁。

二、案經蘇政明及郭勝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郭勝凱及郭豐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郭勝凱及郭豐輝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

2、證人郭勝凱及郭豐輝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是證人郭勝凱及郭豐輝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郭勝凱及郭豐輝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證人郭勝凱及郭豐輝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第121 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政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並有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各1 份及現場相片4 張(見偵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美工刀不是伊的,也是伊在現場偷的,爭執並未攜帶美工刀至家扶中心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惟證人蘇政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失去1 支美工刀,被告所經過的那個地方,其實是渠等辦活動的時候常常會放一些器材在那邊,一般來講像美工刀,伊印象中是不太會放在那裡,美工刀通常是放在文具櫃裡面,因為伊同事平時還是會用到美工刀這些,文具櫃是放在辦公室裡,105 年4 月25日當天去上班,到發現隔壁有發生竊案,這段期間,沒有任何人進到辦公室裡面,如果有人進辦公室伊一定都會知道,當天並沒有看見有人進到伊1 樓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美工刀係其所攜帶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67頁反面),於偵訊時並供稱:扣案的黃色美工刀1 把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的那支黃色美工刀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足徵美工刀確係被告所攜帶之物,而非竊取之物。

2、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竊盜得手犯罪事實一(一)之物品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家扶中心室內走上3 樓,再由3 樓陽臺攀爬之方式,侵入至告訴人郭勝凱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住處3 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先辯稱:伊沒有竊取郭勝凱所有之NIKE牌灰藍色布鞋

1 雙,伊那時候從2 樓跳下去,一時情急,以為那個鞋子是伊的,伊就把鞋子穿上,伊沒有要偷郭勝凱的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竊取證人郭勝凱之球鞋(見本院卷第120 頁)。但仍辯稱:伊沒有拿美工刀及刮鬍刀對郭勝凱揮舞,沒有喝令郭勝凱讓伊離開,伊在2 樓沒有與郭勝凱扭打拉扯,伊在2 樓都沒有碰到郭勝凱身體,郭勝凱受傷跟伊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使有拿出美工刀來,但距離郭勝凱有3 公尺的距離,且郭勝凱也講他是有把握可以制止被告,他當時只有生氣,更不要說有到達難以抗拒的階段,又證人郭勝凱所謂的扭打,其實只是單純的郭勝凱上前去抓被告的衣服,想要逮捕被告,被告只是想要逃離,只有做逃離的動作,並沒有主動攻擊郭勝凱,被告所為並未符合加重準強盜的構成要件,充其量構成加重竊盜而已。

2、惟查:

(1)被告於竊盜得手犯罪事實一(一)之物品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家扶中心室內走上3 樓,再由3 樓陽臺攀爬之方式,侵入至告訴人郭勝凱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住處3 樓,而在2 樓走廊上竊取郭勝凱所有之NIKE牌灰藍色布鞋1 雙後,將之穿在自己腳上,又至2 樓陽臺走廊之洗手臺旁竊取告訴人郭勝凱所有之刮鬍刀1 支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郭勝凱於偵訊(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郭勝凱之父郭豐輝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跳下來時,他腳上的布鞋,是伊兒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證人郭勝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3頁)、現場相片10張(見偵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憑,另被告為逃離現場,即從告訴人郭勝凱住處2 樓陽臺往1 樓跳下,經證人郭豐輝聽見聲響後衝出,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附近民眾聞訊趕到,合力將連峯其壓制在地後報警查獲之事實,亦有證人郭豐輝於偵訊(見偵卷第76頁及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2)關於被告於2 樓走廊上遭告訴人郭勝凱發現後,被告將其攜帶之美工刀刀片推出,及將所竊得之刮鬍刀拿出握在手上並比向告訴人郭勝凱,喝令告訴人郭勝凱讓其離開,告訴人郭勝凱不同意,雙方旋即在2 樓發生扭打拉扯,致告訴人郭勝凱受有手臂及脖子後方刮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勝凱於偵訊(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第54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3 張(見偵卷第39至41頁)及證人郭勝凱受傷照片6 張(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郭勝凱,與郭勝凱沒有任何債務糾紛或仇隙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是證人郭勝凱與被告自無過節可言,衡情,證人郭勝凱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之被告前於偵訊時亦供稱:郭勝凱身上的傷確實係因為與伊扭打後所留下的,伊也因此腳上有擦傷,並坦承為了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見偵卷第68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郭勝凱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拿出美工刀,又與你發生扭打,心裡會不會覺得害怕?)有點生氣,也是有怕。」(見偵卷第77頁),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證人郭勝凱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證人郭勝凱確實係證稱:「(檢察官問:所以當下你有什麼感覺?)當下感覺?. . 嗯. . ,有點生氣吧!對啊!怕是還好,也有怕的部分!」(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16頁),是證人郭勝凱確實有提到當下會怕。又證人郭勝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拿美工刀對著你?)有,他剛開始恐嚇我的時候有把美工刀刀片推出來恐嚇我,要我給他走這樣子,我說不行,因為我家裡有小孩子,我其實當下很害怕,可是我也非常生氣。」(見本院卷第51頁)、「(辯護人問:你叫被告把東西拿出來,然後呢?)他一開始不肯,後來可能被我激到了,就從褲子口袋拿美工刀出來,把刀片推出來,有點想要恐嚇我,要我讓他走。(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5 年偵字2177號卷第45頁)是這把刀子嗎?刀片有沒有推出來?)他講完話才把刀片推出來,他說讓他走,我不肯讓他走,他就把刀片給推出來。(辯護人問:所以你們之間還有一段距離,那時候你的感覺怎樣?)很怕,我第一眼看到他的時候我被嚇到,真的很怕,因為我們家本身做生意的,人來來去去的,第一次看到這種,很怕。」(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郭勝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會害怕,被告沒拿刀子當然就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足徵證人郭勝凱當時確因被告將美工刀刀片推出比向他,而心生畏懼。

(4)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

0 號解釋意旨,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本件被告至證人郭勝凱住處行竊,離去之際為證人郭勝凱發現,被告旋即手持美工刀及刮鬍刀,並將美工刀刀片推出,比向證人郭勝凱,衡情,證人郭勝凱單獨一人近身面對持有兇器之被告,又擔心家中女兒,稍有不慎,生命、身體安全即會受到傷害,且證人郭勝凱確因為阻止被告離去,而與被告拉扯而受傷,應足認被告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以使通常一般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礙。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加重準強盜罪甚明。

(5)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證人郭勝凱測謊部分(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因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攜帶美工刀,趁家扶中心後門旁之窗戶未上鎖之際,以打開窗戶攀爬之方式進入該中心,窗戶對外具有防盜之用,係屬安全設備無訛,自屬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得犯罪事實一(一)之物後,復由家扶中心室內走上3 樓,再由3 樓陽臺攀爬之方式,侵入至告訴人郭勝凱住處頂樓3 樓,而往下至2 樓竊取物品得手後,適證人郭勝凱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及刮鬍刀,對證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而至使其難以抗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特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擅入家扶中心及告訴人郭勝凱住宅竊取財物,於失風被發現之際,為圖脫免逮捕,更持美工刀及刮鬍刀對告訴人郭勝凱施以強暴、脅迫,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且尚未與告訴人蘇政明、郭勝凱和解之情狀,所為實值非難,並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一),否認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蘇政明、郭勝凱取回,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一個月約可做20天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手機站立器、耳機、玩具小足球、宣導手環及國劇臉譜裝飾品各1 個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NIKE牌灰藍色布鞋1 雙,業已發還告訴人蘇政明及郭勝凱,有證人蘇政明及郭勝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2至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刮鬍刀1 支,證人郭勝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刮鬍刀刀片是組合式的,手動的,刀片可以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業已因隨被告自2 樓越下1 樓而掉落至馬路上,遭車輛輾過毀損,亦有證人郭勝凱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相片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就該刮鬍刀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次按刑法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鴨舌帽及口罩各1 個(見本院卷第41頁),雖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