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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參張、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漢自民國104 年11月16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與「阿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大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中國大陸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阿國」掌握行騙進度後,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偽造之金融卡3 張(卡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其內燒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交付予李家漢,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李家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取款。嗣於104 年11月17日7 時許,李家漢即依照「阿國」之指示,在臺中市○○路附近,搭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豐田廠牌、型號YARIS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同日12時許起,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偽造金融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以偽造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13萬6000元。嗣因李家漢連續換卡提款,為警發覺有異,於同日13時5 分許,當場盤查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金融卡3 張、提領所得現金13萬6000元及李家漢與「阿國」聯繫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偵卷第11至16頁、第52至53頁、第140 至141頁、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家福、王棠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7至83頁、第89至9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行動電話撥號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雙證件影本、詐欺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9087號函文、104 年12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7286號函文及其附件交易明細電子檔等(偵卷第10頁、第19至21頁、第23至45頁、第99至137 頁)在卷可稽,並有偽造金融卡3 張、現金13萬6000元及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與包括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之綽號「阿國」及駕車之成年男子、詐騙機房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與綽號「阿國」及駕車之成年男子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詐欺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欺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1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1 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四)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固有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

(五)另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自始即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法益,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藉以獲取報酬,單日提領金額達13萬6000元,造成之損害非輕,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集團之分工相當細密,致使追贓甚為困難,被害人可謂求償無門;另考量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尚屬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目前從事幫忙家人經營之室內裝潢工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金融卡3 張,正面圖像雖標有「台新銀行」字樣及商標,然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審認非該行發行之有效卡號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9087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99頁),堪認屬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2、次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國」聯繫使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現金13萬6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此筆款項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0

5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