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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傳壽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傳壽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橘色挖土機壹台(型號:

KB四五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傳壽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在陳樂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24-2、24-9、24-10 、24-11 、24-12 、24-1

3 、24-14 、24-15 地號土地(下稱24-2等土地)闢建道路、平台及駁坎設施時(陳樂滋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33條第3 項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多餘之土石堆置於張憶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12-19地號土地)上,致張憶文於104 年5 月4 日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以台水三操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612-19地號土地有水土保持問題,導致農地土壤嚴重流失,似有開發行為,張憶文經詢問連傳壽後,始知上情,遂要求連傳壽清除前揭堆置之土石。詎連傳壽明知張憶文所有之612-19地號土地屬行政院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104 年

5 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遭苗栗縣政府第一次勘查前之某日止,駕駛挖土機在612-19地號土地開墾、拓寬原有道路並削切邊坡、清除邊坡上之原有植被,合計占用、開發之土地面積共達1,13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使地表植被及地形地貌明顯變更,造成坡面地表植生覆蓋之土砂沖蝕量增加,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苗栗縣政府先後於104 年5 月12日、104 年11月6 日、104 年11月11日現場會勘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張憶文訴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連傳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286 頁反面、本院卷第34、88頁),並有證人張芸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馮喬舒、證人即三灣鄉公所承辦人員湯文忠、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林柏榮、證人即告訴人張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㈠卷第

201 至203 、213 頁反面至214 、216 至218 至219 頁反面、偵㈡卷第7 至8 頁反面、10至12、281 至282 頁反面),此外復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0日頭地一字第1040008355號函、104 年12月4 日、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3 月25日水土保持技師會勘意見書、24-2等土地及612-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5日、105 年3 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4 月27日履勘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1月6 日頭地二字第1050000109號暨105 年5 月3 日頭地二字第1050002842號函附勘測成果圖、自來水公司104 年5 月4日台水三操字第1040005914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0至77、80至85、89至116 、140 至152 、177 至182 、

190 至191 、249 至270 、偵㈡卷第17至26、249 至256 至

270 、291 至29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土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遭苗栗縣政府第一次勘查前之某日止之密接時間,在612-19地號土地上開墾、拓寬原有道路,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不尊重自然生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即在612-19地號土地占用、開發達面積1,131 平方公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甚鉅,且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兼衡其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暨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粗工,家有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查未扣案之橘色挖土機(型號:KB45號)1 台,雖非被告所

有,惟為被告施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被告所駕駛之未扣案之橘色挖土機(型號:KB45號)1 台係向他人承租,此涉及對第三人財產沒收,惟卷內查無現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致使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所有權人參與沒收程序,且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不問該挖土機為何人所有,均為必須沒收之物,本院因而認為沒有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5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