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萬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色挖土機壹台(廠牌:鹿野、型號:二○○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永萬知悉夏金香(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76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土地上有茄苳樹1 棵,有意購買;其亦明知同段764地號土地、國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同段763 、749地號土地及根誌優所有同段755 地號土地均屬行政院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其於民國
103 年5 月9 日與夏金香以新臺幣28萬元簽定購買上開茄苳樹1 棵之契約後,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自10
3 年7 月間某日,與其僱請不知情之臨時工2 名駕駛挖土機,在同段764 、763 、749 、755 地號土地上開墾原有之便道,拓寬修整為可供吊車進出之道路,合計占用之土地面積共達517.8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除已改變原地形地貌外,並造成坡面表土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涵養功能,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且毀損同段763 地號土地上原植有之山黃麻2 棵、臺灣樧欏1 棵、樟樹殘材1 段、野桐1 棵、白匏子2 棵,然而並未造成水土流失。嗣苗栗縣政府人員於
103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45分許到場會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永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4頁反面、本院卷第24、56頁),並有證人夏金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根誌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寶蘋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至23、26至32、92頁反面至93頁),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疑似水土保持違規案件現場技術輔導紀錄表、苗栗縣政府103 年9 月15日府原經字第1030196028號函、苗栗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103 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現場測繪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圖、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8日頭地二字第104000864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105 年11月18日府水保字第10502375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41、48至57、60至67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被告所開墾之便道,固有非法占用同段764 、763 、
749 、755 地號土地之事實,然觀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7、62至65頁),周圍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另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限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不符,又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跡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是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土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臨時工駕駛挖土機在同段764 、763 、74
9 、755 地號土地開挖,應論以間接正犯。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
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土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㈤復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開墾道
路,造成原山坡地地形改變,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其於他人山坡地修建道路,實已造成自然環境破壞,且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其所為極不可取,兼衡其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②查未扣案之黃色挖土機(廠牌:鹿野、型號:200 號)1 台
,雖非被告所有,惟為被告施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偵卷第1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一未扣案之挖土機(型號:200 號)1 台,為不知情之臨時工所駕駛,非被告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而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不分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案外人有無正當理由,即規定將其所有之物沒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不符憲法上必要時得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比例原則。因此,為免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應僅限於犯本條之罪者所使用之機具,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沒收,而不包含案外人所使用之機具。是另一未扣案之挖土機(型號:200 號)1 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被告所駕駛之未扣案之挖土機(廠牌:鹿野、型號:200 號)1 台係向他人承租,此涉及對第三人財產沒收,惟卷內查無出租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致使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出租人參與沒收程序,且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不問該挖土機為何人所有,均為必須沒收之物,本院因而認為沒有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