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偽造之「連文燿」、「連朝增」之印章各1 枚、「連文燿」、「連朝增」之印文共6 枚及「涂文龍」、「連文燿」、「連朝增」之署押共3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增因恐其在苗栗縣○○鎮○○段○○○ ○○ 號地號土地上所建房舍,將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0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拆除,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於民國
102 年6 月11日前某日,偽刻系爭土地共有人「連文燿」、「連朝增」之印章各1 枚,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涂文龍」署名1 枚,出租人欄偽簽「連文燿」、「連朝增」署名各1 枚並蓋用上開印章各1 枚,以示待拆房舍係由連文燿、連朝增出租予李承增,並於102 年6 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涂文龍、連文燿、連朝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承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涂文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連文燿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被害人連朝增於偵查中之陳述。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
(六)101年12月1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七)102 年6 月14日執行拆屋還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
4 月23日苗院國102司執溫字第1908號函。
(八)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民事陳報(二)狀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九)102年6月14日執行拆屋還地之執行調查筆錄。
(十)接管切結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連文燿」、「連朝增」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涂文龍」、「連文燿」、「連朝增」署押,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冒用涂文龍、連文燿、連朝增名義而為之,係侵害三個法益,觸犯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量刑理由:
(一)考量其所犯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暨生活狀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罰有期徒刑2 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連文燿」、「連朝增」之印章各壹枚,既均係被告所偽刻之印章,雖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簽署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文件上之偽造「連文燿」、「連朝增」之印文及「涂文龍」、「連文燿」、「連朝增」署押共計
9 枚,亦均為被告所偽造,就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