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彬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彬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徐榮宏、孫淑貞(上開2 人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劉文彬先由徐榮宏於民國100 年底某日安排,因而結識媒介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孫淑貞,嗣劉文彬接受孫淑貞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於101 年1 月11日,與孫淑貞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意在來臺工作賺錢之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未到案,已於104 年1 月9 日離境)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顏燕英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並於10
1 年1 月16日與孫淑貞一同返台;嗣劉文彬於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01 年2 月7 日核發之認證證明書後,顏燕英再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來臺,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申請人員實質審查後,誤認劉文彬與顏燕英確已於大陸地區結婚,而准予顏燕英來臺,因而使顏燕英於101 年5 月1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劉文彬、孫淑貞、顏燕英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5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由劉文彬、顏燕英共同持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無實質審查權限公務員,將劉文彬與顏燕英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文彬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假結婚,並分別在大陸地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與顏燕英辦理結婚登記後,有取得孫淑貞交付予其之報酬各2 萬元,共計4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伊沒有營利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透過徐榮宏認識孫淑貞,並與
孫淑貞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與無結婚真意、意在來臺工作賺錢之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結婚登記登記而假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874 號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34、48至51頁),核與證人徐榮宏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在100 年底,將劉文彬介紹給孫淑貞作假結婚等語(見警卷第1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訪)談紀錄、內政部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46、48至54頁,偵字第4226號卷第15至19頁、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文彬與徐榮宏、孫淑貞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劉文彬擔任人頭配偶,與顏燕英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㈢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十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台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跟孫淑貞去大陸跟顏燕英辦結婚,孫淑貞給伊2 萬元,之後顏燕英來臺灣後,孫淑貞帶伊跟顏燕英去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又給伊2 萬元,剛開始徐榮宏是跟伊說假結婚可以拿8 萬,伊去大陸共2 次,機票、住宿都是孫淑貞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0頁),是據被告供述,足見被告除不須支出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所需費用外,於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手續後亦實際獲得2 萬元報酬,於使顏燕英順利入境臺灣並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獲取2 萬元之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堪認被告所為假結婚之行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顯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一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
5 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 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 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 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 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雙方無結婚真意,而於101 年8 月15日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為渠等結婚之不實登載,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劉文彬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為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爰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
㈠被告與徐榮宏、孫淑貞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共同犯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及被告、孫淑貞、顏燕英就犯罪事實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擔部分階段之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揭犯行之共同犯罪目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使顏燕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所犯上開各罪,應認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4 條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至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於100 年6 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僅係為謀求少許利益之小利,且其行為未見有何慣常性、職業性地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且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彬為貪圖擔任人頭配偶之4 萬元報酬,而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其藉以掩飾非法入境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及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社會治安衝擊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審酌被告劉文彬於犯後坦承全部客觀犯行,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勞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
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㈡被告劉文彬因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假結婚,
因而獲得4 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