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時穩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83號、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時穩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時穩自民國102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25日止之期間,在其配偶甘淑華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段(下述之土地均為同段,以下省略段號)82
6 、826-1 、827 、827-1 、1000-1、1010-1、1010-6地號土地(下稱826 地號等7 筆土地)墾殖栽種茶樹,可得預見周圍土地屬他人所有,且經核定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開挖整地之行為,卻基於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開發之單一繼續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就下述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用下述土地,而為以下占用、開發之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㈠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賴松鑑所有之1010地號土地挖掘水池
、修建水(旱)溝,占用面積共計25平方公尺;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賴松鑑、黃啟禎共有之1010-2地號土地挖掘水池、修建水(旱)溝,占用面積共計82平方公尺。
㈡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秀敏所有之19-4、1011-3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占用面積共計313 平方公尺。
㈢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鄭道基所有之1000地號土地修建混凝
土路、土路、挖掘水池、開挖整地,占用面積共計2125平方公尺;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鄭道基所有之1010-4地號土地挖掘水池、開挖整地,占用面積共計750 平方公尺。
二、案經賴松鑑告訴、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許時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時穩矢口否認有何占用、開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初只是單純買826 地號等7 筆土地要種植茶葉,買土地以後,有針對最外圍的1010-1地號、1010-6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水池的部分我是要蓄水來耕作,所以有把下方的土地墊高,並沒有開挖;水(旱)溝的部分,該處是土地的交界,是天然的山溝;至於鄭道基的部分,當初他賣土地給我時,1000、1000-1地號原本是同一筆土地,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我們直接圖面分割一條線而成為1000地號和1000-1地號2 筆土地,我只購買1000-1地號土地,但因為他對那裡的土地使用都沒有規劃,所以有口頭同意我使用1000地號土地,只是我不知道我使用1000-1地號土地時,原來已經越界使用到1000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
⒈證人賴松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1010、1010-2地
號土地遭被告墾殖占用面積分別為25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我沒有同意被告占用。被告在我的1010地號挖水溝排水,在他自己的826 、827 地號土地上挖水池,占用到我的1010-2地號土地等語(見他145 卷㈡第52頁反面、偵4883卷第40頁);證人林秀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19-4、1011-3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分別為212 平方公尺、101 平方公尺,我沒有同意被告占用等語(見偵4883卷第39頁反面)。復觀之證人賴松鑑所提出1010、1010-2地號土地遭開挖水溝、水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照片(見他
145 卷㈠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他145 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可知該處植被已遭伐除,確有人為開發之痕跡,此認定核與被告供稱:我有於827 地號土地填土、擋水供作農用等語相符(見他145卷㈠第63頁)。又被告開挖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經證人賴松鑑、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承辦人劉俊男指界後,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被告於開發自己之1010-6地號土地時,亦開挖至被害人林秀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他
145 卷㈡第77頁、第98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此亦據被告供稱:我當時開挖時,有針對1010-6地號土地鑑界,我不知道超挖到19-4、1011-3地號土地等語(見他
145 卷㈡第51頁反面)。從而,堪可認定被告確有占用、開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客觀犯行。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仍舊實行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此時依刑法前揭規定,仍以該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論。本案被告供稱:我於101 年購買826 地號等7筆土地時,我有針對最外圍的土地即1010-1、1010-6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申請鑑界就是為了防止超越這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並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2月18日圖解12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6頁)。查上開102 年2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地政事務所在1010-1地號土地與1010、1010-2地號土地間立有13支塑膠樁,在1010-6地號土地與19-4地號土地間立有1 支塑膠樁。則被告已可知悉塑膠樁設立之位置,卻仍越界占用、開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足徵其主觀上對占用、開挖行為可能越界,卻仍在他人土地擅自占用、開挖時,已具有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堪認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㈡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
⒈被告供稱:我越界使用證人鄭道基之1000地號土地時,我並
不知道越界等語(見偵4883卷第79頁),又證人吳正義於偵查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坡地有開挖痕跡,造成高陡邊坡,這整邊的邊坡並不是自然造成,如果是自然造成的邊坡崩塌,坡面會呈現不規則狀,坡腳會堆積崩落土砂,但這個邊坡並不可能是自然造成等語(見偵4883卷第39頁、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見他145 卷㈡第146 頁至第158 頁)、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會勘意見書(見他145 卷㈡第160 頁至第165 頁)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占用、開挖如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土地之客觀犯行。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之前於100 年間有跟
鄭道基無償借用頭份市○○段○○○○○○○號土地種茶,但後來鄭道基表示要把該土地賣給財團,造成被告損失,鄭道基沒有補償被告,所以表示願意把分割前的1000地號土地借給被告用,但被告不敢相信鄭道基,所以表示要跟鄭道基買,但因為被告資金不夠,所以將1000地號土地圖面分割成1000、1000-1地號2 筆土地,被告僅購買1000-1地號土地,但實際上這2 筆土地實際界線在哪裡,被告跟鄭道基都不知道,鄭道基有同意被告在稜線內都可以使用他的土地,也就是有同意被告使用1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照1000-1地號土地當地的稜線開挖整地,我不知道我越界使用到1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偵4883卷第79頁),並未曾敘及證人鄭道基有口頭同意其使用1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鄭道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事先同意被告使用1000、1010-4地號土地,土地是不會跑的,假如被告越界墾殖,那將來我來收成就好,他把土地還給我就好,1000地號當初是圖面分割成1000、1000-1地號2 筆土地,也沒有進去測量,他挖過界,我想我們事先都不知道,因為那邊都是雜草,有沒有越界,在鑑界之前,真實界址在哪裡都沒有人知道,我把土地號賣給被告以後,也沒有帶他去指界,我自己也沒有進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由證人鄭道基之上開證述,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證人鄭道基並未曾同意自己之1000、1010-4地號土地予被告無償使用;然亦可認證人鄭道基對於1000、1010-4地號土地並無利用計畫,故對於其土地遭被告占用、開挖之事並不在意,惟此情僅係證人鄭道基未積極主張自己對上開土地之權利及對本案被告犯行之意見,並無從事後合法化被告占用、開挖證人鄭道基上開土地之行為。是以,被告向證人鄭道基購買1000-1地號土地時,已知悉1000、1000-1地號土地當初僅係圖面分割,地界範圍並不明瞭,其即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測量,以免越界占用鄰地,被告對於此事應甚為瞭解,況且其針對購得之1010-1、1010-6地號土地即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益見被告對於1000-1、1000地號土地之地界未為必要之查證,甘冒觸法之風險,足證其主觀上對開挖行為可能越界而占用證人鄭道基之土地,已可預見此情形,仍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固有非法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然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此有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會勘意見書可參(見他14
5 卷㈡第160 頁至第165 頁),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實施開挖整地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以怪手開挖整
地,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占用、開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開發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私人山坡地開挖
整地而占用,占用之面積共計3295平方公尺,造成原山坡地地形改變,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其於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實已造成自然環境破壞,且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其所為極不可取;兼衡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參、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開發之單一繼續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就下述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用下述土地,而為以下占用、開發之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㈠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賴松鑑、鄭道基共有之1010-3地號土
地修建土路及開挖整地,占用面積共計191 平方公尺;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賴松鑑、黃啟禎共有之1010-2地號土地修建土路、開挖整地,占用面積共計11平方公尺。被告於開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時,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開挖整地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時,刈除上開土地上所栽種之竹木,足以生損害於賴松鑑(鄭道基、黃啟禎均未提出毀損告訴)。
㈡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陳秀龍、陳梅蘭、陳昇宏共有之1012
-5、1012-6、1015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占用面積共計370 平方公尺。
㈢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林秀敏所有之1011-3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占用面積共49 平方公尺。
㈣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011-5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占用面積187 平方公尺。
㈤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犯行,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我有從該處開路要進去我自己的826 地號等7 筆土地,當初我花1000多萬元跟鄭道基購買826 地號等7 筆土地,他就有跟我說可以從1010-3地號土地通行,所以我就將該土地上的竹子、障礙物清除,做一個便道以利通行。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當初我申請1010-6地號土地鑑界時,該處地勢陡峭,所以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沒有上去設樁,我不知道我有越界開發的情形。毀損的部分,我只是清除竹子及障礙物,且告訴人賴松鑑提出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等語。
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松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
3 月7 日有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1010-1地號土地,在與我的土地交界處也有釘樁,測量以後就開始開挖,我就發現被告用我的1010地號土地的山腳挖一條水溝(附表一編號1 ②),並開挖水池(附表一編號1 ①),還把該處原本種的竹木都挖掉。後來103 年6 月5 日,我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就我的1010-2地號與被告的827 地號間做鑑界、釘樁,後來被告就持續開發該處土地,在那邊填土、挖水池(附表一編號
1 ①),還把這次測量所定的12號界樁挖掉,我就知道他挖的水池已經占用到我的土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53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複丈日期分別為102 年3 月7 日、103 年6 月5 日)在卷可查(見他145 卷㈠第100 頁、偵4883卷第52頁、本院卷㈠第26頁、第92頁)。又告訴人賴松鑑係於104 年4 月24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有該狀在卷可參(見他145 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則依告訴人賴松鑑上開所述,其至遲於103 年6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毀損其竹木之犯罪事實,則告訴人賴松鑑對被告提出告訴之104 年4月24日,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涉犯水土保持法罪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
⒈證人鄭道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出售826 地
號等7 筆土地給被告的太太甘淑華,當初出售給被告他們時,就是走1010-3地號土地上的草路進出,那條草路有的地方有被水沖開,人都不一定過得去,我不清楚車子有沒有辦法開進去。被告買土地當時,826 地號等7 筆土地都是雜草,這條草路是對外聯絡的路,被告買了土地之後要種茶。為了他們通行方便,就我與賴松鑑共有的1010-3地號土地,我有同意被告無害通過,就是依照現狀使用,沿著原本的草路通行,不能私自開墾道路讓車輛或挖土機進入,我有這樣跟被告說,當時被告反應是什麼我忘記了,同意被告無害通過這部分我沒有另外詢問賴松鑑的意見等語(見他145 卷㈡第50頁至第53頁、偵4883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㈠第157 頁至第171 頁)。
⒉觀之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鄭道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鄭道
基確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與賴松鑑共有之1010-3地號土地,然其2 人對於「使用土地之方式」究係「依照現狀使用」或者「得以開闢草路以方便車輛、機具通行」,雙方各執一詞。然考量證人鄭道基於101 年11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91萬2568元,出售826 地號等7 筆土地予被告之妻甘淑華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4 頁),且826 地號等7 筆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聯絡,故被告之妻甘淑華亦於104 年3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104 年度訴字第164 號全卷核閱屬實。衡諸常情,被告以1000多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鄭道基購買當時僅長滿雜草之826 地號等7 筆土地,且為袋地,而證人鄭道基亦知悉被告購地之原因即係要種植茶葉,證人鄭道基對於被告購地後即會以機具大面積開挖整地826 地號等7 筆土地乙事,自當甚為明瞭,實難想像被告在證人鄭道基僅同意其沿只能供人行走之草路通行之情形下,願意以1000多萬元之價格購買無道路可供機具通行以進行整地開挖之826 地號等7 筆土地。故本院認為,證人鄭道基上開證述,有避重就輕,為規避自己可能負擔之責任之虞,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偽。
⒊準此,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其已徵得證人鄭道基之同意而得使
用1010-3地號土地,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草路開闢為可供機具進入之路徑。被告未積極查證如附表二編號1 、2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告訴人賴松鑑,或未積極徵得告訴人賴松鑑之同意即開闢道路,便宜行事之作法固不可取,但此情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故意,非具有必然關係。至被告未積極查證之行為,如有侵害告訴人賴松鑑之權利,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占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而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故意乙節,尚嫌速斷。
㈢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土地:
⒈被告購得826 地號等7 筆土地後,於102 年2 月間已就1010
-6地號土地申請頭份地政事務所鑑界及釘樁,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 年3 月7 日複丈,並在1010-6地號與19-4地號間設立14號樁等情,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18日圖解12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又證人許馬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
2 年3 月7 日我曾到1010-6地號土地鑑界,當時我就1010-6地號土地只有釘第14號樁,至於1010-6地號與其他地號周圍沒有釘樁,應該是因為釘樁有困難,該處人、車無法到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確有於102 年間就其所有之1010-6地號土地
申請鑑界,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許馬端僅就1010-6地號與19-4地號土地間釘1 個樁,1010-6地號土地與其他鄰近土地因地形因素,測量人員無法抵達而無從釘樁,被告自無法清楚知悉該地籍線正確所在位置。則被告於開挖整地其1010-6地號土地時,逾界開挖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主觀上是否有違法占用、開發之故意,即有可疑。
㈣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故意,未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占用位置參照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7日法地字第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所示編號)┌──┬────┬───┬─────────┬────┐│編號│ 所有人 │地號 │占用位置 │面積(平││ │ │ │ │方公尺)│├──┼────┼───┼─────────┼────┤│1 │賴松鑑 │1010 │①水池二(P7) │5 ││ │ │ ├─────────┼────┤│ │ │ │②水(旱)溝(D2)│20 │├──┼────┼───┼─────────┼────┤│2 │賴松鑑、│1010-2│①水池二(P6) │54 ││ │黃啟禎 │ ├─────────┼────┤│ │ │ │②水(旱)溝(D3)│28 │├──┼────┼───┼─────────┼────┤│3 │林秀敏 │19-4 │①開挖整地(坡地)│212 ││ │ │ │ (S9) │ ││ │ ├───┼─────────┼────┤│ │ │1011-3│①開挖整地(坡地)│94 ││ │ │ │ (S8) │ ││ │ │ ├─────────┼────┤│ │ │ │②開挖整地(坡地)│7 ││ │ │ │ (S10 ) │ │├──┼────┼───┼─────────┼────┤│4 │鄭道基 │1000 │①混凝土路(C2) │181 ││ │ │ ├─────────┼────┤│ │ │ │②開挖整地(F1) │380 ││ │ │ ├─────────┼────┤│ │ │ │③土路(E7) │111 ││ │ │ ├─────────┼────┤│ │ │ │④水池一(P2) │37 ││ │ │ ├─────────┼────┤│ │ │ │⑤開挖整地(坡地)│1416 ││ │ │ │ (S1) │ │├──┼────┼───┼─────────┼────┤│5 │鄭道基 │1010-4│①水池一(P1) │393 ││ │ │ ├─────────┼────┤│ │ │ │②開挖整地(坡地)│357 ││ │ │ │ (S2) │ │└──┴────┴───┴─────────┴────┘【附表二】(占用位置參照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7日法地字第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所示編號)┌──┬────┬───┬─────────┬────┐│編號│ 所有人 │地號 │占用位置 │面積(平││ │ │ │ │方公尺)│├──┼────┼───┼─────────┼────┤│1 │賴松鑑、│1010-3│①土路(G1) │137 ││ │鄭道基 │ │ │ ││ │ │ ├─────────┼────┤│ │ │ │②開挖整地(S12) │54 ││ │ │ │ │ │├──┼────┼───┼─────────┼────┤│2 │賴松鑑、│1010-2│①土路(G2) │6 ││ │黃啟禎 │ ├─────────┼────┤│ │ │ │②開挖整地(S11) │5 │├──┼────┼───┼─────────┼────┤│3 │陳秀龍、│1012-5│①開挖整地(坡地)│71 ││ │陳梅蘭、│ │ (S31 ) │ ││ │陳昇宏 ├───┼─────────┼────┤│ │ │1012-6│②開挖整地(坡地)│21 ││ │ │ │ (S32 ) │ ││ │ ├───┼─────────┼────┤│ │ │1015 │③開挖整地(坡地)│278 ││ │ │ │ (S30 ) │ │├──┼────┼───┼─────────┼────┤│4 │林秀敏 │1011-3│①開挖整地(坡地)│49 ││ │ │ │ (S34 ) │ │├──┼────┼───┼─────────┼────┤│5 │臺灣電力│1011-5│②開挖整地(坡地)│187 ││ │股份有限│ │ (S33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