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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增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4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增喜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前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返還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造橋鄉」後應補充「造橋段」;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增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0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和解筆錄」。被告已著手實施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使用之期間、規模,對森林植被自然原貌、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被害人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並命被告依和解成立內容返還與本案相關之土地,以預防再犯,同時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