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葦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葦峻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葦峻於民國104 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麥當勞楊梅埔心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西教練」之成年男子,約定依「安西教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吉士」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並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止,陸續自「香吉士」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銀聯卡196 張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iPhone5 型號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記事本2 本。陳葦峻明知前揭銀聯卡均係偽造金融卡,竟與「安西教練」、「香吉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香吉士」透過前揭行動電話內Skype 通訊軟體指示陳葦峻領款事宜後,陳葦峻即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下午11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銀行,持前揭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44萬2 千元得手,並將領款情形記載於前揭記事本內。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第一銀行內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葦峻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 頁、第28頁至同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2 月5 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提款明細影本、記事本內頁影本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之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安西教練」、「香吉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非法行使偽造金融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領現金數額、所獲利益,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店員為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196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iPhone5 型號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記事本2本,係共犯「香吉士」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現金44萬2 千元,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害人得依法請求發還,非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被告供承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無事證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沒收之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金融卡/扣案物 │數量 │├──┼─────────────────┼─────┤│1 │偽造「Asia Recreation Bank」銀聯卡│172 張 │├──┼─────────────────┼─────┤│2 │偽造「九州娛樂城」銀聯卡 │24張 │├──┼─────────────────┼─────┤│3 │iPhone5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98453│1 具 ││ │6641號SIM 卡1 枚) │ │├──┼─────────────────┼─────┤│4 │記事本 │2 本 │├──┼─────────────────┼─────┤│5 │現金(新臺幣) │44萬2 千元│├──┼─────────────────┼─────┤│6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具 ││ │號SIM 卡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