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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紹裘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535號、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紹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紹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紹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過程,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鍾紹裘涉嫌販毒,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鍾紹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葉蒼垣、羅國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鍾紹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開證人2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說明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頁數),且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70 頁反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㈤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鍾紹裘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葉蒼垣是欠我玩骰子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他是拿給我這個錢,不是買毒的錢。就附表一編號2 的部分,羅國平在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下午3 點多打給我的電話,是因為他跟我租車子,所以是在講還車,然後要給我租金的事情。但他確實有在105 年8 月3 日晚上

7 點多到我家,他問我有沒有毒品,那時候剛好上線邱俊偉在我家,邱俊偉跟他說有,後來羅國平就自己跟邱俊偉交易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於105 年7 月20日晚上

8 時許,在你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家外路旁,以1000元價格賣1 包安非他命給葉蒼垣?)答:有。但日期我忘記是哪一天。我確實有一次賣葉蒼垣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好像是在我家下面、馬路旁邊。」(見偵4535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葉蒼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5 年7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被告的家外面,用1000元跟被告買過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跟被告買過這1 次,平常聯絡不到他。我是在當天下午先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現在有方便嗎?」,意思就是問他現在有沒有毒品,他跟我說要晚上才有,所以當天晚上我就到他家找他,跟他買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535卷第139 頁至第13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筆錄,我想起來在105 年7 月20日那天,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是下午就有打電話給他,請他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晚上去被告家找他,在靠近大馬路的那邊,被告一開門就可以看到我,現場就直接交易,當天回家後我就有施用。我沒有跟被告賭過錢,平常沒有什麼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8 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葉蒼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相符,而其與被告並無仇怨,難認有陷害被告之動機,況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其願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又被告本身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有管道可取得。另證人葉蒼垣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4535卷第139 頁),則證人葉蒼垣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其所為上開證詞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

⑵再觀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535卷第125 頁):

┌──────┬──────────────────────┐│105/7/20 │A:喂。 ││13:14:43 │B:喂,大哥。 ││ │A:嗯。 ││0000000000 │B :我開那、我是開那臺銀色車子的啊,我葉仔啊││鍾紹裘(A )│。 ││ ↑ │A:嗯,你說啊。 ││0000000000 │B:現在有方便嗎? ││葉蒼垣(B) │A:啊...現在沒有喔。 ││ │B:沒有喔。 ││ │A:嗯。 ││ │B:喔,好啦。 ││ │A:晚上啦、晚上啦。 ││ │B:好啦、好。 ││ │A:好。 ││ │B:不然有、你再打給我。 ││ │A:好。 ││ │B:好,謝謝。 ││ │A:好啦,好。 │└──────┴──────────────────────┘可知證人葉蒼垣確有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先與被告聯繫,且以「現在有方便嗎」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被告稱「現在沒有」、「晚上啦」等詞,上開譯文顯與證人葉蒼垣之證述具高度關聯性,已得補強佐證證人葉蒼垣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亦可認被告前揭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已與偵訊所為之供述不符,且

與證人葉蒼垣前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大相徑庭,已不可採。況被告於偵訊自白之部分,偵訊錄音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被告所述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一致,並無記載錯誤或誤解被告真意之情。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更易前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葉蒼垣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羅國平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

27分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有」,意思就是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到他家,但他說他毒品量不夠,只有1000元的量,他說改天再補給我,但後來我再打了幾通電話,被告都沒有接,所以8 月3 日我直接去被告家中跟他拿不足的部分,前後總共買了3000元的量,我回家施用以後,發現他賣給我的摻有愷他命,我就向被告反應,並把那包毒品丟掉。後來一直到105 年8 月20日晚上10時許,被告才再補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只有跟被告買過這一次毒品,只是分了好幾次才完成交易等語(見偵4535卷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月25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拿毒品,他說「有」,就是有現貨,後來被告來我家找我,苗栗跟公館蠻近的,我可能是給他現金3000元,但他毒品的量不夠給我,他就先丟一點點給我,改天再補我。後來8 月3 日我再去他家找他,要跟他拿不足的部分,而且還跟他說上次拿的毒品有摻雜愷他命,後來他8 月3 日補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有摻愷他命,因為一燒就黑掉了,品質很差。接著8 月20日那天,我再去被告家找他,他補我1 包純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一次交易,分了3 次才完成,這3 次的過程中,我印象中沒有第3 人在場,頂多只有看到被告的弟弟或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85 頁)。觀之證人羅國平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通聯譯文後,由證人羅國平自行陳述通話後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又證人羅國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經證人羅國平證述在卷(見偵4535卷第113 頁),則其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⑵復觀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4535卷第90頁至第91頁,下稱譯文①):

┌──────┬──────────────────────┐│105/7/25 │A:喂。 ││15:13:58 │B:喂。 ││ │A:怎樣。 ││0000000000 │B:ㄟ、有了啊。 ││鍾紹裘(A )│A:有了喔,我一下子過去了。 ││ ↑ │B:馬上喔。 ││0000000000 │A:什麼馬上,我在苗栗哪有這麼快呢。 ││羅國平(B) │B:是喔,順便帶一些,我、我有現的、哈。 ││ │A:等一下見面再講啦。 ││ │B:喔,好啦。 │└──────┴──────────────────────┘(見偵4535卷第91頁,下稱譯文②):

┌──────┬──────────────────────┐│105/7/25 │A:喂。 ││15:27:56 │B:喂、有馬上過來嗎? ││ │A:再5分鐘,現在我在公館加油站這裡。 ││0000000000 │B:你現在到公館了喔。 ││鍾紹裘(A )│A:是啊。 ││ ↑ │B:好...快點,等一下我要出去了。 ││0000000000 │A:好。 ││羅國平(B) │B:好。 │└──────┴──────────────────────┘(見偵4535卷第92頁,下稱譯文③):

┌──────┬──────────────────────┐│105/8/20 │A:喂。 ││22:21:14 │B:喂,你再哪裡? ││ │A:在家裡啊。 ││0000000000 │B:喔,等一下在家裡等我啊。 ││鍾紹裘(A )│A:好、ㄟ... ││ ↑ │ ││0000000000 │ ││羅國平(B) │ │└──────┴──────────────────────┘(見偵4535卷第92頁,下稱譯文④):

┌──────┬──────────────────────┐│105/8/20 │B:喂。 ││22:28:21 │A:喂。 ││ │B:怎樣。 ││0000000000 │A:我在這外面的家裡啊。 ││鍾紹裘(A )│B:好啦,我到火車站了。 ││ ↓ │A:到火車站了喔。 ││0000000000 │B:是啊。 ││羅國平(B) │A:現在才到火車站喔。 ││ │B:是哩,不然呢,我用飛的嗎? ││ │A:你有開車嗎? ││ │B:我有開啊。 ││ │A:蛤? ││ │B :我有開車啊,但是我眼睛看不到啊,我看我有││ │沒有隱形眼鏡。 ││ │A:我在這、這、這、外面家裡等啊。 ││ │B:好啦、好啦、好。 │└──────┴──────────────────────┘自譯文①、②可知,證人羅國平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13分、27分有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並以「有了啊」,羅國平復要被告「順便帶一些」、「我有現的」等暗語告知,顯為毒品交易之對話,表示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可出售予證人羅國平,且上開譯文①至④均與證人羅國平前開於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毒品交易有其特殊性,交易雙方為躲避檢警之偵查,倘若雙方聯絡目的僅係欲交易毒品,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已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節。再者,被告亦自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其自己持有及使用等語(見偵4535卷第27頁),故前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羅國平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其所述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已不

可採。且若被告所辯譯文①所指對話係證人羅國平欲還車並交付租金予被告,為何證人羅國平打電話予被告後,係被告從苗栗至公館找羅國平,此舉已有違常情。又被告所辯105年8 月20日晚上,係證人羅國平在被告住處自行與被告之上手邱俊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羅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可能跟我說他上面的頭是誰,假如被告跟我說了,那我以後就跟他上面的頭拿毒品就好,何必透過被告,這樣被告會變成沒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足見證人羅國平並未曾與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接觸或聯繫,且考量販賣毒品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而被告與證人羅國平間又無何特殊情誼,被告為謀己利,必須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始能維持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藉由轉手販賣予其他毒品施用者,方能賺取差價。故被告所辯其讓上手邱俊偉與證人羅國平在其住處自行交易毒品等情,已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採憑。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羅國平之犯行,堪可認定。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葉蒼垣、羅國平與被告之毒品上手並不認識,此觀證人葉蒼垣、羅國平均須透過被告始能購買毒品乙節,即堪認定;故其等既不可能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首已無可排除。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入監前係自耕農,復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反面至第

289 頁),難認被告之經濟狀況富裕,與證人葉蒼垣、羅國平也非至親好友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收受證人羅國平交付之3000元後,先於105 年7 月25日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嗣再於同年8 月3 日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因證人羅國平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質不純,故於同年8 月20日再換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國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上述3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國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密接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 次,時間、地點與販賣之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及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又衡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89 頁反面),並衡酌被告於偵查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㈢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載,共計40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紹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向不詳姓名之毒品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東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且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周東光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周東光於105 年7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東光,辯稱:證人周東光105 年7月份打給我時,都是在處理他老婆的事情,因為他老婆本來跟我在一起,他一直要他老婆跟他回家,結果他又打他老婆,所以我又把他老婆帶走,105 年7 月14日的4 通電話聯絡要見面,都是為了要討論周東光的老婆的事情等語。經查:㈠證人周東光於警詢證稱:我從105 年7 月14日下午12時4 分

開始聯絡被告,一直到下午7 時53分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我騎車到達被告住處(苗栗縣○○鄉○○村000 號),以1000元向鍾紹裘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約0.3 公克,現場只有我跟被告2 人等語(見偵4535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於偵訊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8 時許有到被告家,以1000元跟被告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7 月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我要他早點回來,但他那天拖到很晚才回來。我認識他10幾年了,很久沒聯絡,這次他回來,我請被告到我家吃飯,他疑似跟我太太有曖昧關係,他怕我深究下去,所以就帶我到他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所以我就知道他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535卷第154 頁至第

15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44分有打電話給被告,我是想要問被告我老婆有沒有在他那邊,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可能跟我老婆有聯繫,但我沒有明白的問,我怕我明講,被告會有戒心,所以我只是探他的口風,打聽看看我老婆有沒有在他那邊。後來我就在家裡等被告回家,後來晚上7 點53分,我有再打給被告,我知道他已經回到家了,所以我就過去他家找他,被告絕對知道我是要跟他探聽我老婆的事,另外就是他也知道我已經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我要跟他拿毒品。我到被告家以後,他就帶我到他房間,他就丟3 包毒品在桌上,我就隨便拿1 包,然後把1000元給他。我只跟被告買過這1 次,我從臺中戒治所出來以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了。我105 年7 月14日總共傳1 封簡訊、打3 通電話給被告,我有兩個用意,一個是要打聽我老婆的消息,另一個就是我心情很煩,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實跟被告買毒品的前一天晚上,我因為心情很煩,有去被告家求被告,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74 頁反面)。查證人周東光為購毒者,且證人周東光亦自承懷疑被告與其前妻有感情關係,則證人周東光與被告間難認毫無嫌隙,故證人周東光上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應就卷內其他證據進行調查以補強,方可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㈡觀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4535卷第150頁,下稱譯文①)┌──────┬──────────────────────┐│105/7/14 │(簡訊) ││12:04:05 │回來了嗎 ││ │ ││0000000000 │ ││鍾紹裘(A )│ ││ ↑ │ ││0000000000 │ ││周東光(B) │ │└──────┴──────────────────────┘(見偵4535卷第150頁,下稱譯文②)┌──────┬──────────────────────┐│105/7/14 │A:喂。 ││14:44:24 │B:喂,怎樣。 ││ │A:喂。 ││0000000000 │B:你不是有打電話。 ││鍾紹裘(A )│A:阿光。 ││ ↑ │B:ㄟ。 ││0000000000 │A:在哪裡? ││周東光(B) │B:我無聊在外面一直逛啊。 ││ │A:在外面一直逛喔。 ││ │B:是啊。 ││ │A:看要過去我那裡聊,還是哪裡? ││ │B:你要回去嗎? ││ │A:是啊,想要回去一下。 ││ │B:好啊、好啊。 ││ │A:過去、過去、先過去我的啊。 ││ │B:不要那麼快、不要那麼久喔。 ││ │A :怎樣不要那麼久,我就馬上就要回去、要B :││ │好。」;又證人周東光於同日下午3 時7 開行動 ││ │電話撥打予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喂。 ││ │B:喂,這麼久喔。 ││ │A :現在我回到頭屋了,從頭屋下來,要回頭下子││ │就直接回家了哈。 ││ │B:喔。 ││ │A:好。 ││ │B:喔。 │└──────┴──────────────────────┘(見偵4535卷第150頁,下稱譯文③)┌──────┬──────────────────────┐│105/7/14 │A:喂。 ││15:07:57 │B:喂,這麼久喔。 ││ │A :現在我回到頭屋了,從頭屋下來,要回頭屋,││0000000000 │到頭屋一下子就直接回家了哈。 ││鍾紹裘(A )│B:喔。 ││ ↑ │A:好。 ││0000000000 │B:喔。 ││周東光(B) │ │└──────┴──────────────────────┘(見偵4535卷第150頁,下稱譯文④)┌──────┬──────────────────────┐│105/7/14 │B:喂,你在哪。 ││19:53:51 │A:家裡啊。 ││ │B:家裡喔,沒走喔。 ││0000000000 │A:我哪有走啊,怎樣。 ││鍾紹裘(A )│B:我上來了啊。 ││ ↑ │A:蛤。 ││0000000000 │B:我上來公館了啊。 ││周東光(B) │ │└──────┴──────────────────────┘可知上揭譯文①至④之內容,證人周東光與被告間並未提到任何金額或關於毒品之代號或暗語,然證人周東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那年我從臺中戒治所出來以後,就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已經停了很久沒有用毒品了,因為我在打零工,後來一直到105 年7 月14日我才跟被告買毒品,我只跟他買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則倘證人周東光與被告間未曾有交易毒品之默契,即難遽認其等上揭譯文中約定見面,係以毒品交易為目的。況證人周東光證稱:譯文①、②所示內容,我是要試探被告是不是有跟我老婆在一起、知不知道我老婆的去處,因為那時候我知道他有可能跟我老婆有聯繫或在一起,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我沒有明問,我問了他會有提防、戒心,我是探一下被告的口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0 頁),被告則供稱:

譯文④所示通話後,我跟證人周東光有見面,談他太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由其等陳述可知,105 年7月間,被告與證人周東光間確有為處理周東光之前妻之事而見面,則能否就前揭譯文①至④即認定被告與證人周東光見面目的係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有疑。從而,證人周東光所為證言之憑信性非無瑕疵,且被告否認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前揭譯文①至④又不足以補強證人周東光之證言,故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使本院對於被告犯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東光之犯行之心證達至毫無懷疑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東光之犯行,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交易金額 │證據 │ 主 文 ││號│ │ │ │地點 │(新臺幣)│ │ │├─┼───┼────┼────────┼─────┼─────┼──────────┼───────┤│1 │葉蒼垣│105 年7 │由鍾紹裘以其所持│①105 年7 │1000元。 │①被告鍾紹裘於偵查中│鍾紹裘販賣第二││︵│ │月20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20日下午│ │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起│ │午1 時14│號行動電話與葉蒼│8 時許。 │ │述:偵4535卷第78頁反│徒刑柒年參月。││訴│ │分。 │垣所持門號093354│②苗栗縣公│ │面、本院卷第287 頁反│ ││書│ │ │6003號行動電話連│館鄉中義村│ │面。 │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中義113 號│ │②證人葉蒼垣之證述:│ ││表│ │ │,鍾紹裘於右列時│外面路旁。│ │偵4535卷第120 頁至第│ ││編│ │ │間、地點與葉蒼垣│ │ │121 頁、第139 頁至第│ ││號│ │ │見面,當場向葉蒼│ │ │139 頁反面、本院卷第│ ││1 │ │ │垣收取右列交易金│ │ │212頁至第218頁反面。│ ││︶│ │ │額並交付甲基安非│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45│ ││ │ │ │他命1 小包,完成│ │ │35卷第125 頁。 │ ││ │ │ │交易。 │ │ │ │ │├─┼───┼────┼────────┼─────┼─────┼──────────┼───────┤│2 │羅國平│105 年7 │由鍾紹裘以其所持│①105 年7 │3000元。 │①被告鍾紹裘之供述:│鍾紹裘販賣第二││︵│ │月25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25日下午│ │偵4535卷第78頁反面、│級毒品,處有期││起│ │午3 時13│號行動電話與羅國│3 時35分許│ │第79頁、本院卷第287 │徒刑柒年伍月。││訴│ │分、27分│平所持門號097438│、8 月3 日│ │頁反面。 │ ││書│ │、8 月20│6849號行動電話連│下午7 時許│ │②證人羅國平之證述:│ ││附│ │日下午10│絡毒品交易事宜後│、8 月20日│ │偵4535卷第87頁、第 │ ││表│ │時21分、│,鍾紹裘先於105 │下午10時38│ │113 頁反面、本院卷第│ ││編│ │28分。 │年7 月25日下午3 │分許,此次│ │275頁至第285頁。 │ ││號│ │ │時35分許至羅國平│交易分3 次│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45│ ││2 │ │ │之住處,當場向羅│交付完成。│ │35卷第90頁至第92頁。│ ││︶│ │ │國平收取3000元後│②最後一次│ │ │ ││ │ │ │,先交付價值1000│交易完成係│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苗栗縣公│ │ │ ││ │ │ │1 小包予羅國平;│館鄉中義村│ │ │ ││ │ │ │嗣羅國平於105 年│中義113 號│ │ │ ││ │ │ │8 月3 日下午7 時│。 │ │ │ ││ │ │ │許至被告之住處,│ │ │ │ ││ │ │ │再拿取價值2000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小包。因羅國平發│ │ │ │ ││ │ │ │現前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均摻有愷他命,│ │ │ │ ││ │ │ │故於106 年8 月20│ │ │ │ ││ │ │ │日上午10時38分許│ │ │ │ ││ │ │ │前往被告家中,再│ │ │ │ ││ │ │ │與被告換貨,始完│ │ │ │ ││ │ │ │成交易。 │ │ │ │ │└─┴───┴────┴────────┴─────┴─────┴──────────┴───────┘【附表二】┌─┬───┬────┬────────┬─────┬─────┐│編│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交易金額 ││號│ │ │ │地點 │(新臺幣)│├─┼───┼────┼────────┼─────┼─────┤│1 │周東光│105 年7 │由鍾紹裘以其所持│①105 年7 │1000元。 ││︵│ │月14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14日下午│ ││起│ │午12時4 │號行動電話與周東│8 時13分許│ ││訴│ │分、2 時│光所持門號097022│。 │ ││書│ │44分、3 │6673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縣公│ ││附│ │時7 分、│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館鄉中義村│ ││表│ │7 時53分│,鍾紹裘於右列時│中義113號 │ ││編│ │。 │間、地點與周東光│。 │ ││號│ │ │見面,當場向周東│ │ ││3 │ │ │光收取右列交易金│ │ ││︶│ │ │額並交付安非他命│ │ ││ │ │ │1 包約0.3公克, │ │ ││ │ │ │完成交易。 │ │ │└─┴───┴────┴────────┴─────┴─────┘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