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號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富貴
黃榆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6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9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張富貴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黃榆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富貴部分:被告張富貴已坦承犯行,並無串
證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榆峰部分:被告黃榆峰已坦承犯行,希望能以1萬元至2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張富貴、黃榆峰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909 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訊問後,認其等二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二人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然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若經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應可替代羈押,而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諭知被告張富貴於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黃榆峰於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