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松枝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傅為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松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傅松枝之子傅為綸所購買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 巷○○號房屋,與劉純清所購置之同市○○里○○鄰○○○路○○○ 巷○○號房屋連棟興建,傅松枝不滿建商將劉純清前開住處後方之雨水排水管路連接傅為綸前開住處之雨水排水系統,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上午9時許,以鋸子(未扣案)將劉純清住處雨水排水管連接傅為綸前開住處雨水排水管路處切斷,再以木頭塞住切斷處,致劉純清住處後方之雨水排水系統喪失排水效用,足生損害於劉純清。嗣劉純清經由傅為綸簡訊告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純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4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志郎、邱國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亦有明文。
(二)證人王志郎、邱國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是證人王志郎、邱國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王志郎、邱國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證人王志郎、邱國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松枝固坦承有以鋸子將告訴人劉純清住處雨水排水管連接傅為綸住處雨水排水管路處切斷,再以木頭塞住切斷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給建商,請建商處理該管路,但建商不理伊,該排水管會使傅為綸的房子淹水,雨水排水系統是存在傅為綸的土地上,雨水排水系統是誰的,伊不清楚,因為會造成渠等淹水,所以伊就把它切斷,伊不懂法律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毀損渠等土地上之水管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子傅為綸所購買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 巷○○號房屋,與告訴人所購置之同市○○里○○鄰○○○路○○○ 巷○○號房屋連棟興建,被告不滿建商將告訴人前開住處後方之雨水排水管路連接傅為綸前開住處之雨水排水系統,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許,以鋸子將告訴人住處雨水排水管連接傅為綸前開住處雨水排水管路處切斷,再以木頭塞住切斷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
104 年度偵字第154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9 頁)、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見偵卷第47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及證人傅為綸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88頁)及員警搜證相片3 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住處後方之雨水排水管路連接傅為綸住處之雨水排水系統,雖位於證人傅為綸住處後院(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46頁反面)),然觀之現場相片,該雨水排水管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非屬傅為綸所有不動產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是被告不能以該排水管係位於傅為綸住處後方,即可以加以毀損。
(三)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知該雨水排水管非其所有之物,即不得以建商拒不出面處理,而為其得擅自鋸斷該雨水排水管之依據,且其所為將喪失上開雨水排水管之效用,恆屬一般人可得而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認知應約制自我行為,避免觸犯法禁之責任能力。是其辯稱不知法律,亦難認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尚無阻卻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雖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嫌,然刑法第
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以毀壞建築物重要部分,足致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該排水系統係在建築物外,且係針對雨水之排水系統,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目前伊的房子,有做排水管修改設計,改管之後有排水功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
伊現在房子下雨不會淹水,因為建商有幫伊改水管,就是另外再想辦法去排水,不會經過傅為綸住處,伊的雨水排水管也可以排雨水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證人即金福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志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所在的福星鼎極社區是渠等興建的,雨水管只有排雨水而已,其他的汙水不會排到雨水管是分開的,幹管是兩戶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是本件核與將他人之建築物廚房、衛浴之管路、水孔全加阻塞毀損,致屋內排洩物、廢水無法排放,使居住之重要功能效用喪失之情形不同,自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告知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特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和睦共處,理性溝通,相互體諒,因認告訴人住處後方之雨水排水管路連接傅為綸住處之雨水排水系統,導致傅為綸住處淹水,即擅自將之鋸斷,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未該,惟被告犯罪之動機,究其原委無非受房屋淹水困擾所致,與無端破壞他人物品之徒惡性有別,所毀損之雨水排水系統價值亦非甚鉅,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持用以鋸斷雨水排水管之鋸子,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