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華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選偵字第41號、105 年度選偵字第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碧華為現任苗栗縣議會議員,亦為第9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次立委選舉)苗栗縣第1 選舉區候選人陳超明(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該選區另有候選人康世儒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參選,並於同年月27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陳碧華於104 年12月3 日10時53、54分許,收受陳漢璋(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5 月1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褫奪公權1 年確定)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3 則文字之訊息後,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康世儒有收受民國黨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取得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資金並允諾要因此棄選,而暗地幫助本次立委選舉同選區候選人即民進黨候選人杜文卿當選等事實,詎其為使陳超明當選,竟意圖使陳超明之選舉競爭對手即本次立委選舉同選區候選人康世儒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妨害康世儒名譽之犯意,旋將所收受附表所示3 則訊息文字內容合併為1 則文字訊息記載:

「據說康先拿民國黨3000萬 最近碰到幾位民進黨朋友說 康再透過鄭祖明及康世明關係 在民進黨國會過半的大目標下取得民進黨的錢及允諾 康暗樁全幫杜 等同棄選 竹南人要團結 竹南不能被賣掉有勞私下 適時的將此訊息傳播出去 竹南真的不能沒立委不管真假這是很有可能的事」等語之不實內容,接續於同日11時20、22、23、26分許,在其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上開文字訊息至「公館社區拼貼家族」(群組成員共33名)、「竹南獅子會理監事暨會員」(群組成員共36名)、「陳超明立委@LINE軍機處」(群組成員共107 名)、「舞動青春協會」(群組成員共23名)等各個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向上開各群組內包含有投票權人何文德、陳春元、林振德、廖仁順、黃文江、張美華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各群組成員(共計199 名成員)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康世儒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候選人康世儒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嗣陳碧華自知上開傳播文字訊息行為影響選情,乃於同日21時許辭去前揭候選人陳超明之本次立委選舉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職務,並經康世儒發覺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世儒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陳碧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第

142 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無心的,當成一般的資訊傳遞,伊不知道會造成這樣的情況,伊沒有意圖使告訴人康世儒不當選,且伊訊息來源係是1 個非常可靠的來源,且選舉活動過程中也常常聽到這樣的傳聞,伊也沒有將此內容廣為發傳單或發在FB社群網站上,只是用自己名字在LINE裡面傳給幾個好朋友群組、社團群組,讓他們來確認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接受陳漢璋所傳送訊息,因為陳漢璋為地方士紳,為人處事相當正直,而認陳漢璋所傳送內容具有相當可信度,故被告就透過自己所屬群組傳送給大家以詢問意見、看法,被告並無進一步整理或特別拼接所接收到的文字訊息,亦無製作文宣、PO文到FB或在公開場合發表,由此可認為被告主觀上沒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不法意圖;又因告訴人接受民國黨提名,民國黨中央有給予候選人登記費20萬元、競選總部運作費用200 萬元,雖所給予金額部分未達3,000 萬元,然被告從相關報導可以瞭解民國黨確有承諾要給提名的候選人相當的競選經費,至於告訴人會不會接受民進黨相關協助部分,由於告訴人在仍具國民黨籍時仍替民進黨候選人站台輔選,可徵告訴人政黨忠實度並不是那麼好,而有可能因此受影響,且於98年間立法委員補選時,民進黨原本說要提名,但也因為告訴人的參選,民進黨也禮讓而沒有另外再提名,可見民進黨對於告訴人非常敬重,關係良好,復於告訴人參與苗栗縣縣長選舉期間,經民進黨主席蔡英文公開贈送紅包表達相挺意義,當時民進黨已經提名吳宜臻為苗栗縣縣長候選人,若非告訴人與民進黨間具有相當關係,蔡英文此舉對吳宜臻情何以堪,再告訴人之弟康世明於本次總統大選亦係擔任蔡英文苗栗縣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之職務,鄭祖明也是告訴人之前的秘書,現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擔任秘書職務,綜上而言本案文字訊息所傳送內容確實不是絕無可能,並非屬於子虛烏有、憑空捏造的不實事項,而被告並非檢調人員,僅能由相關客觀上開事項認為該訊息內容具有相當可信度,故被告所傳送內容並非其虛捏之不實事項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現任苗栗縣議會議員,亦為本次立委選舉苗栗縣第1

選舉區候選人陳超明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該選區另有候選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參選,並於同年月27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被告於同年12月3 日10時

52、53、54分許,收受陳漢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

3 則文字之訊息後,旋將所收受附表所示3 則訊息文字內容合併為1 則文字訊息記載:

「據說康先拿民國黨3000萬 最近碰到幾位民進黨朋友說 康再透過鄭祖明及康世明關係 在民進黨國會過半的大目標下取得民進黨的錢及允諾 康暗樁全幫杜 等同棄選 竹南人要團結 竹南不能被賣掉有勞私下 適時的將此訊息傳播出去 竹南真的不能沒立委不管真假這是很有可能的事」等語之內容,接續於同日11時

20、22、23、26分許,在其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上開文字訊息至「公館社區拼貼家族」(群組成員共33名)、「竹南獅子會理監事暨會員」(群組成員共36名)、「陳超明立委@LINE軍機處」(群組成員共107 名)、「舞動青春協會」(群組成員共23名)等各個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向上開各群組內包含有投票權人陳春元、林振德、廖仁順、黃文江、張美華及其他各群組成員(共計199 名成員)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暨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中所稱「康」指稱告訴人、「杜」指稱杜文卿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何文德、陳春元、林振德、廖仁順、黃文江、張美華於警詢、偵訊中關於被告傳送上揭內容文字訊息至上開各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使渠等瀏覽之證述情節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他字第33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43頁至同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同頁反面、第71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同頁反面、第85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同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121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9 頁),復有陳漢璋及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文字訊息至各個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畫面36張、陳超明競選宣傳單、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

1 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第9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傳播訊息之「舞動青春協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共24名,惟證人張美華於偵查中證稱該群組中有1 名成員以2 個帳號加入,故實際加入該群組成員為23人乙節明確(見他卷第43頁反面),故此部分群組成員數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為不實之事,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次立委選舉候選人只有伊姓康,伊

沒有拿民進黨的錢,也沒有什麼棄選全幫杜文卿的情況,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將伊跟民進黨結合,好像伊是民進黨的打手,且他們都很清楚伊不是非常有錢的人,伊的選舉是利用有限的錢在打選戰,他們故意污名化說伊拿了很多錢沒有花用、據為己有,利用這個因素讓許多支持伊的人對伊沒有信任感,且讓伊在整個選舉中所接受選舉贊助金額大幅縮水,對伊的名譽也有很大的損害,伊認為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散布行為含有意圖使伊不當選的意思,本次立委選舉民國黨有承諾要給候選人一些援助款項,民國黨於本次立委選舉係給伊

200 萬元政黨補助款項及20萬元登記費用,共220 萬元,依照本次立委選舉競選經驗,大概實際總花費額約1,000 多萬元,不會超過2,000 萬元,伊在過去參政經驗中加入國民黨時期,國民黨並無給予伊競選補助費用,而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中所稱民國黨給伊3,000 萬元是隨意捏造的,即使是非常有錢的國民黨給他們立委的補助,伊想頂多1,000 、1,500萬元,那已經是全國最高了,依照伊的從政經驗,認為伊跟陳超明的選民族群範圍於本次立委選舉有重疊,因渠等都是竹南人,應該會有許多朋友、選民重疊,又上開文字訊息內容足以影響伊的選情及影響支持者捐贈收入讓伊進行競選活動,因為看到上開文字訊息內將使原本有意願捐助、支援伊競選活動的人卻步而不會支援,伊透過朋友,他們都有傳送說外面都在講說伊拿了民國黨3,000 萬元,民進黨還有給伊錢,連被告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來源之陳漢璋均已承認該內容為造謠、抹黑,被告卻不承認,伊有因為經費不足而影響本次競選活動的進行,別人在每個村里辦說明會,伊變成1 個鄉鎮只辦1 、2 場說明會而已,陳超明在每個村里都辦了5、6 場甚至10幾場的說明會,伊只能在7 、8 個里辦說明會,這就足以拉出一個差距,辦說明會可以讓伊清楚告訴選民伊的目標及宣傳內容,甚至伊也也沒那麼多經費可以去做宣傳車的宣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同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9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康世明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擔任苗栗縣竹

南鎮第16、17屆鎮長職務,告訴人於伊競選鎮長時有基於兄弟情誼及前鎮長身分協助伊,伊有於本次立委選舉為告訴人助選,伊本身未加入政黨,告訴人沒有透過鄭祖明以及伊在民進黨國會過半的大目標下取得民進黨的錢及允諾告訴人要暗樁全幫杜文卿、等同棄選之情事,伊知道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係因有朋友也LINE給伊,問伊有這樣的事情在流傳,伊隔天有跟告訴人講,但他們之前就已經有收到這個訊息內容,據伊所知告訴人於本次立委選舉並未取得民進黨任何金錢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反面)。

⒊同案被告陳漢璋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係伊在地

方上慢慢累積的消息,沒有確實的來源,伊沒有經過查證而傳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

⒋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康世明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

同案被告陳漢璋所證稱其未經查證真偽即發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告乙節合致。此外,觀諸告訴人之政治獻金專戶,就本次立委選舉並無3,000 萬元之捐贈收入乙情,有監察院

105 年7 月22日院臺申肆字第1050102067號函及附件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核與上開事證尚屬相符,足證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內容純屬虛偽,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稱「不實之事」要件。次查,細繹被告所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已足以影響選民對告訴人人格及品德之判斷,從誣指告訴人自政黨領取鉅款並私允棄選幫助其他候選人之內容,及屢次強調「竹南人」應「團結」、「不能被賣掉」、「真的不能沒立委」,復要求將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適時的」「傳播出去」等語,堪認被告合併編輯並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時,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無訛。衡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因被告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致其競選活動經費之受捐贈收入不如預期乙情,亦與前揭監察院函文附件所示告訴人政治獻金專戶關於本次立委選舉呈現支出大於收入之結果吻合,有前揭函文附卷可參。再參酌告訴人於本次立委選舉經開票結果係屬落選,由被告所支持之候選人陳超明勝選,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道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行為已經影響陳超明與告訴人的選情,方於104 年12月3 日21時許辭去陳超明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一職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0頁)。凡此各情均可徵被告傳播上開文字訊息不實內容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㈢查被告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手段係發送至「公館社區拼

貼家族」、「竹南獅子會理監事暨會員」、「陳超明立委@LINE軍機處」、「舞動青春協會」等各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開群組之成員多達約199 名,已如前述,可徵經被告傳播而得閱覽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群組人數眾多。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就「陳超明立委@LINE軍機處」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107 名成員有誰,伊沒有一一過濾,伊不確定此群組內107 名成員確切有哪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又網際網路在現代社會具有重要功能,與日常生活有緊密連接之關係,其影響力無遠弗屆,亦有快速流通傳播性及公開性等特性,輕鬆的幾個按鍵即可將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利用網際網路各式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絡傳送或轉傳至全國各地或海外之每一角落,而網路通訊軟體、社群網絡為現代通訊之普遍性工具,藉網際網路為即時發送,且網路通訊軟體除供私人個別溝通使用,同時具備廣布於多數人之訊息、言論發表功能,如被告上開所傳播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即屬之,其散布資訊效能,有時相較傳統平面或視訊媒體猶有過之。查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僅係一般訊息,並無特別加密、鎖碼、或限時銷毀等限制,且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清楚記載「適時的將此訊息傳播出去」等語,由此足徵被告之目的係將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所載不實之事廣為散布流傳,再由上開文字訊息內容記載「不管真假這是很有可能的事」等語,益徵被告之目的非為向接收訊息內容成員確認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真假,甚且以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全文觀之,可謂期待接受訊息內容成員無庸再為其他查證,逕將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再轉發他人或以他法傳播,據此可認被告確有散布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不實之事之故意至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發送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係為了確認、徵求意見,被告未以製作文宣、PO文到FB或在公開場合發表等行為即徵被告無散布犯意云云,惟此等辯詞與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中要求「傳播出去」、「不管真假這是很有可能的事」之語意相悖,且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公館社區拼貼家族」、「竹南獅子會理監事暨會員」、「舞動青春協會」等各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非屬於陳超明競選團隊,亦無與陳超明競選團隊有何合作競選活動關係,上開群組均為被告於本次立委選舉就候選人陳超明所尋求支持、拜票之對象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是被告上開所傳播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均為該選舉區內一般選民組成之團體,被告對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送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顯可迅速、確實達到向該選舉區選民族群傳播上開不實之事之結果,此手段之效果及損害程度實難謂低於採取製作文宣、PO文到FB或在公開場合發表等方式。另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發送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係為了查證真偽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1 頁),然被告自身具政黨籍、苗栗縣議員身分、從事處理政治事務職務,其未私下向處理相關政黨、政治事務之人員求證,反係發送至不具有特殊查證管道之眾多一般選民組成之各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更徵被告之居心、手段均屬可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常理不符,要非可採。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舉陳漢璋係具有公信力之地方士紳、告訴人

為民國黨提名候選人而受領民國黨之相關競選補助經費、告訴人與民進黨、康世明、鄭祖明關係密切良好云云,認被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為真實。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所舉告訴人從政經過、與民進黨間互動關係、

民國黨補助款項及相關報導資料均無從推論、證明被告具有相當理由信任上開文字訊息內容真實⑴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之從政經過,即告訴人曾於91、94年代表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參與苗栗縣竹南鎮長第14、15屆選舉並當選;於97年間爭取國民黨立委提名時未獲提名,轉而支持當時民進黨籍候選人杜文卿並擔任後援會會長職務,之後告訴人遭國民黨開除黨籍;於98年間立委補選期間在民進黨未提名候選人之合作模式下當選立法委員,時任民進黨主席即現任總統蔡英文第一時間對告訴人表達恭賀,足徵民進黨與告訴人互動良好;於100 年間參與竹南鎮長補選並當選,惟因違反不得連任2 次之規定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於102 年支持胞弟康世明競選苗栗縣竹南鎮鎮長補選並順利當選;告訴人與康世明於103 年分別參與苗栗縣長與苗栗縣竹南鎮長選舉,依當時報導告訴人期待與民進黨合作拿下苗栗縣長,惟民進黨推派吳宜臻參選,告訴人嗣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卻經時任民進黨主席即現任總統蔡英文無視民進黨推派之人選吳宜臻而在公開場合贈送紅包予告訴人;告訴人參與本次立委選舉時,康世明同時接任蔡英文總統候選人苗栗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等情,並舉自由時報電子報96年11月6日、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6 日、98年10月14日報導、聯合報96年11月12日、98年3 月15日報導、台灣海外網98年1月16日報導、中國評論通訊社98年3 月14日報導、中央日報網路報98年3 月15日、自立晚報98年3 月15日報導、民報

103 年7 月2 日、103 年7 月16日報導、人民網98年3 月19日個人投書及照片2 張等資料為依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147 頁至第169 頁)。然觀諸告訴人從政經過及上開資料內容,僅可徵告訴人從政過程中與民進黨互動尚屬良好,惟上開資料內容未曾提及告訴人有何私下領取民進黨之款項並應允民進黨於本次立委選舉欲暗自棄選協助民進黨候選人杜文卿競選之情事。再由辯護人所提相關報導稱民進黨當時係因「在沒有適合人選情況下,目前確實考慮黨不提名…民進黨未來考慮重點支持康世儒參選,以爭取選後康世儒入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辯護人所稱民進黨拒絕告訴人合作提議而推派吳宜臻參選苗栗縣長選舉等節,更徵告訴人與民進黨雖互動良好,然彼此間仍屬理性競爭關係,民進黨如認有合適人選提名參選,從未放棄提名據此讓賢予告訴人,且未使提名人選虛偽參選以實質支持告訴人參選,告訴人亦未曾因民進黨籍候選人參選而放棄個人參與選舉活動之目標,始終積極參與競選,由此益徵上開資料無從佐為信任上開文字訊息內容真實之證據。況衡以證人謝文福、葉光華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收受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謝文福認為告訴人應該不會棄選而不理會該訊息,葉光華認為該訊息無根據、係抹黑告訴人等節明確(見他卷第110 頁、第129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之從政經過及上開資料屢經媒體披露使大眾知悉後,仍未致使一般人對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關於「最近碰到幾位民進黨朋友說康再透過鄭祖明及康世明關係在民進黨國會過半的大目標下取得民進黨的錢及允諾康暗樁全幫杜等同棄選」部分認屬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⑵辯護人另舉本次立委選舉中同受民國黨提名之新北市區域李

貴寶於接受媒體訪問時所稱:民國黨中央原本答應,除了成立候選人競選總部的費用之外,包括繳交立委登記保證金20萬元,以及競選總部運作時所需要的人力支援與行政資費等內容,並舉中國評論通訊社104 年12月20日報導、風傳媒

104 年12月19日報導、中時即時新聞104 年12月19日報導、NOWnews10 4 年12月21日報導及李貴寶個人介紹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固證稱有接受民國黨之補助經費220 萬元明確,是告訴人確有於本次立委選舉取得民國黨對於候選人所提供之補助款項無誤。惟上開報導內容係於104 年12月3 日後經數日即104 年12月19、20、21日所為,難認可採為被告查證經過並作為其於案發當時具相當理由信任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依據。又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所稱告訴人拿取民國黨提供之3,000 萬元高額助選經費核與事實未合,顯逾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關於本次立委選舉實際總花費費用(約1,000多萬元)甚多(見本院卷第186 頁),辯護人所舉上開報導資料內容亦均無從證明告訴人取得之黨團補助經費高達3,000 萬元。衡以證人葉光華於偵查中證稱其收受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認為該訊息無根據、係抹黑告訴人等節綦詳(見他卷第129 頁反面),可知上開報導資料經媒體披露使大眾知悉後,仍未致使一般人對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關於「據說康先拿民國黨3000萬」部分認屬可信,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縱認被告依據渠等所舉資料而主觀上猜想或有其事,然依據

被告之身分、人脈、傳播方式,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屬於能查證而重大輕率未加以查證下,即率爾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難謂被告具有善意,自應構成誹謗罪及傳播不實罪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選罷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舉光碟、批踢踢實業坊Gossiping 看板(俗稱

八卦板)之個人文章等資料辯稱坊間有流傳類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傳聞,復舉陳漢璋捐獻白米報導資料辯稱依據陳漢璋為人處事態度而認陳漢璋提供之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然同案被告陳漢璋於偵查中已證稱附件所示訊息內容屬地方消息,其未經過查證即傳送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1頁反面),參酌同案被告陳漢璋僅為地方民眾,復為本次立委選舉候選人陳超明之支持者,其一時為選情心切,將坊間所流傳毫無根據之謠言化為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亦有可能。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前,已知悉告訴人有去為了競選立委到處舉辦說明會及僱用廣告車宣傳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 頁、第194 頁),可徵被告由其所知悉告訴人投入競選之態度,已可發覺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所稱告訴人虛偽參選乙節實堪置疑。縱被告因聽聞類似傳聞並依據同案被告陳漢璋為人觀感,而認告訴人應有如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主觀想法,惟被告自身既具政黨籍、苗栗縣議員身分、從事處理政治事務職務,並於審理中自承其有具民進黨籍或民國黨籍之友人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關於告訴人是否有收受民國黨補助經費3,000 萬元、是否有收受民進黨的金錢並應允民進黨虛偽參選以協助民進黨籍候選人杜文卿參選等情事,係屬被告依據其身分、職業、人脈而有查證管道之可查證之事。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前,未曾向其具民進黨籍或民國黨籍之友人查證、確認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所稱之事真偽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基於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及傳播不實之事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所載不實之事。又參酌被告之政黨籍身分、職業,對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所載之政治事務、黨務情況較一般民眾更知之甚詳,且係基於本次立委選舉目的所為,並以網路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多達199 名群組成員發送方式傳播,則依據被告政黨籍身分、職業及所採用傳播手段均具有相當影響力,手段之散布力亦較為強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發表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前,理應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卻對於未經證實之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故意迴避其利用查證管道為相關合理之查證,率爾利用網路LINE通訊軟體向上開各個LINE通訊軟體群組加以傳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惡意云云,洵非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啟崇證明其曾聽聞類似上開文字訊

息內容之傳聞(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93 頁反面),然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無法具體回答是於何時間、在何地點、依據何人聽聞類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傳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可徵上開證人與被告傳播行為前之查證過程、採為信任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依據均屬無涉,顯見上開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

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上開不實文字訊息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即告訴人之名譽,核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規競合法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論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第44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使候選人陳超明之選舉競爭對手即告訴人不當選,而於

104 年12月3 日11時20、22、23、26分許,發送上開不實內容文字訊息予上開各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就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人之不特定各群組成員,共計199 名成員,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告訴人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惟其既係以實現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一個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多次發送上開不實內容文字訊息而傳播不實之事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法理,論以單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

㈢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然被告為使所支持之候選人陳超明勝選,率爾傳播詆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文字,而逾越可受公評之範圍,已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犯罪動機,本案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犯罪手段、方法,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結果,並妨害上揭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201 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苗栗縣議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另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據說康先拿民國黨3000萬 最近碰到幾位民進黨朋 ││ │友說 康再透過鄭祖明及康世明關係 在民進黨國會││ │過半的大目標下 取得民進黨的錢及允諾 康暗樁全││ │幫杜 等同棄選 竹南人要團結 竹南不能被賣掉 │├─┼──────────────────────┤│2 │有勞私下 適時的將此訊息傳播出去 竹南真的不能││ │沒立委 │├─┼──────────────────────┤│3 │不管真假 這是很有可能的事 │└─┴──────────────────────┘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