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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

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樹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被 告 蔡昇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0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178號)及補充理由書(

105 年度蒞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昇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曾敏文」署名壹枚沒收。

蔡明樹無罪。

事 實

一、蔡明樹自民國102 年3 月16日起,任北部後備指揮部後備部隊訓練中心(下稱該訓練中心,駐地:苗栗縣)中校主任,蔡昇宏自103 年10月1 日起,任該訓練中心中尉後勤官,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昇宏於103 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

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登載該訓練中心軍備「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同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曾敏文未有參與103 年10月22日之該整備會議,竟偽造「曾敏文」之署名以表簽到與會,足以生損害於曾敏文。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昇宏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昇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23頁背面、第36-1頁至37頁、卷三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104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90至95頁、第113 至114 頁),核與證人呂紹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卷一第144 至160 頁)、證人曾敏文於警詢證述(見10

4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86至89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

104 年聲搜字第281 號搜索票、苗栗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苗栗憲兵隊104 年6 月16日憲隊苗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4至8 頁、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31頁、第50頁)、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0000000000號(呈)稿暨所附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記錄(含軍品整備會議程序表、佐證照片、軍品整備會議簽到冊、會議資料等)1 份(見苗栗憲兵隊104 年6月16日憲隊苗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72 至17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昇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昇宏上開於「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中,偽造「曾敏文」之署名以表簽到與會之行為,係單純表彰該會議出席狀況,並無為「曾敏文」為一定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單純之偽造署押。故核被告蔡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三、爰審酌被告蔡昇宏未經「曾敏文」之授權,即為圖一時方便行事,而偽造「曾敏文」之署押,其行為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告蔡昇宏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陸軍官校大學部資訊系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蔡昇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昇宏偽造之「曾敏文」署名1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略以:被告蔡明樹於103 年3 月間,早已知悉該訓練中心軍備「T74 排用機槍」之零附件- 「複進簧及桿」16組已遺失未尋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批示,准予呈報該被告蔡昇宏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0000000000號(呈)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登載T7 4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之會議紀錄予上級核備以行使之;又被告蔡明樹於103 年11月1 或2 日,對於移交之T74 排用機槍內之零組件複進簧及桿乃向他單位調借隻字未提,不實登載堪用狀況於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交予新任中心中校主任吳金龍而行使之」)之犯行外,該訓練中心尚有㈠於103 年3 月11日,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143號:呈本中心103 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成果報告」所附之清單內登載不實,謂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㈡於103 年8月18日,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488號:呈本中心103 年6-7 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紀錄」內所附之清單內登載不實,謂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完成上開公文書製作後,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呈報行使之,使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指揮官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該指揮官對北部後備指揮部後備部隊訓練中心調查軍品械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明樹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應依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樹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樹之供述、證人吳金龍、賴世傑、邱明雄、王俊麟、呂紹輝、詹晅赫之證述及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文「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記錄、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103 年3 月11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143號呈文及附件、103 年8 月18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488號呈文及附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明樹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被告蔡昇宏在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製作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登載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百分之百。但發出去稿的部分製作不是由我本人親自去批核的,發文時間記載10月23日,但值班下面押的時間是10月25日,正常來說,如果是我批示的話,我會在發文前就押時間,我章都放辦公室,我人離開後辦公室沒有上鎖,章是誰去蓋的我不清楚,理論上不會由其他人幫我核章,因為如果是我發的,我連時間會親自批,不會找人幫我代批。關於零件遺失這件事情我知道,軍品整備會議是每個月固定要開的會,有時候要開的會因為時間關係,沒有開,通常會由承辦人製作相關會議記錄給大家簽完名後往上報,103 年9 到10月軍品整備會議我記不清楚我有沒有去開這個會議,裝備遺失我知道,但紀錄上沒有向上呈報。會議記錄通常會送行政組長和副主任」、「我是從103 年8 月,北區鑑測中心要到我們單位借教召場地跟裝備的時候,經由軍械室跟保管人去清點後才發現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這部分我們清查上是屬於一般零附件,所以沒有向上級反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36-1頁至同頁背面、卷三第6 至8 頁);另被告蔡明樹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蔡明樹辯護略稱: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指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3 年9-10 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批示日期為103 年10月25日,但發文日期為較早之103 年10月23日,已存有重大瑕疵,且該(呈)稿之批示,其上「發」字、日期字樣及印文並非被告蔡明樹書寫、用印。㈡不論上開文件是否被告蔡明樹批示,因會議資料中T74 機槍妥善率均記載100%,係指「6月份」、「7 月份」,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因系爭複進簧及桿16組之遺失係103 年8 月間之情事,故該文件之登載事項並非不實,僅係不當。㈢被告蔡明樹移交當時,主觀上認系爭複進簧及桿16組非屬機關槍主要組成零件,縱有遺失,但其他主要組成零件均存在,於系爭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上,仍應記載為「堪」,故於起訴書所指兵工類移交清冊就T74機關槍登記「堪」數量16,並無不實情事,T74 機關槍於移交時妥善狀況之填載,與複進簧及桿存在與否無涉。被告蔡明樹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㈣被告蔡明樹係於103 年

8 月始知悉複進簧及桿遺失。況本件複進簧及桿倘於103 年

3 月即已遺失,則103 年3 月至9 月向新竹後備旅借用前,此期間北訓中心何來T74 排用機槍供教召單位使用,故103年3 月至8 月期間,斗煥坪營區若有正常進行教召任務,即可證明該期間北訓中心確實未遺失16組複進簧及桿之事實。

㈤追加起訴所指的103 年3 月11日及103 年8 月18日的呈文部分,第一3 月11日確實沒有看到呈裡面有主張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的清單所載,認追加起訴有誤會。另外8 月18日的部分,這部分涉及記載103 年6 、7 月間,因為當時複進簧及桿未遺失,是到8 月底才發現遺失的情事,故確實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卷一第32至34頁、第42至47頁、卷二第95至98頁、卷三第13至24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蔡明樹自102 年3 月16日起,任北部後備指揮部後備部

隊訓練中心(駐地:苗栗縣)中校主任,被告蔡昇宏自103年10月1 日起,任該訓練中心中尉後勤官,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蔡昇宏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登載T7

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等情,業據被告蔡明樹、蔡昇宏所不爭執外,尚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81 號搜索票、苗栗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苗栗憲兵隊104 年6 月16日憲隊苗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8 頁、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31頁、第50頁)、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暨所附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記錄(含軍品整備會議程序表、佐證照片、軍品整備會議簽到冊、會議資料等)1 份(見苗栗憲兵隊104 年6 月16日憲隊苗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至179 頁)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又查被告蔡明樹係於103 年10月25日批示,准予被告蔡昇宏

呈報該會議紀錄予上級核備以行使之,此有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 份在卷可參(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72 頁);衡上開呈文為被告蔡明樹所簽署核發,此有該公文上之被告蔡明樹官章及簽署「發」字足徵,且衡被告蔡明樹為該訓練中心之主官,其所屬官章自無可能任意逕由他人所持有、蓋印,抑或由他人偽造代為簽發公文之可能,且觀之該「發」字與卷內被告蔡明樹所簽署之其他公文「發」字,字跡均相同,此有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8 月18日後北訓練字第0000000000號(呈)稿1 份在卷足參(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

159 頁);是被告蔡明樹空言辯稱該用印及文字並非其所簽發云云,並無可信;另被告蔡明樹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會議紀錄上記載6 、7 月(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77 頁),該部分為誤載,業據被告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每月開的會議裡面資料正確的話應該要記載上個月的資料,那時候我剛開始接,不瞭解正常程序,我整份資料直接拿進來做,可能誤植,我是沿用6 、7 月的資料,裡面的細項都一樣」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36頁背面),故此部分確係誤植月份,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蔡明樹應係於103 年3 月間早知該訓練中

心軍備「T74 排用機槍」已經遺失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在103 年10月底演習結束,清點裝備時才發現『T74 排用機槍』之附屬零件『複進簧及桿』遺失,會銜的時候,他們就已經有記載說那個東西是他們運過來借我們的,其發現後有依據正常管道申請,並向當時的副主任詹暄赫報告,裝備只要料件有短少、短缺,就循補保體系,像我們的後勤的二級廠、三級廠,因為這個是槍枝的零件,是可以申請下來的,因為這個槍枝在我們那時候,這要提到另外一個,就是槍枝有所謂的支援密度,它是我們的動員裝備,這個裝備在103 年的時候是還沒有建立支援密度的,所以還沒建立支援密度時,就沒辦法申請,我們要申請這個零件,就要先建立完支援密度以後才可以申請,我們單位是北區後備訓練中心,但是我們在戰時,我們會成立一個後備部隊叫做『銅鑼後備旅』,我建立支援密度就是因為我們整個銅鑼後備旅的裝備都沒有建立支援密度,應該是104 年才建立完成支援密度,那16支複進簧及桿解建立完就申請,然後就獲撥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二第82至87頁);又證人蔡昇宏與被告蔡明樹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蔡昇宏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蔡明樹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蔡昇宏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是依據證人蔡昇宏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

6 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

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登載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乙節,其當時並不知道「複進簧及桿」遺失,方記載妥善率為100 %;另該軍備可依據相關規定聲請補發,「複進簧及桿」已經於104 年間申請獲撥等情;且被告蔡昇宏所制作之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及「10

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各1 份為證(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72 至179 頁);被告蔡昇宏為上開呈文及會議記錄之製作人,其製作當時尚且不知「複進簧及桿」零件確實遺失,故方為上開記載;而該會議記錄既非被告蔡明樹所製作,製作人為同案被告蔡昇宏又證稱其於製作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時候,並不能確定該「複進簧及桿」零件已經遺失,且其當時並未向被告蔡明樹陳報等語(公訴人亦無起訴被告蔡昇宏為偽造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相關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樹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批示,准予呈報該被告蔡昇宏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0000000000號(呈)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登載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之會議紀錄予上級核備,尚屬有疑。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呂紹輝、詹晅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呂紹輝於苗栗憲兵隊接受詢問時證稱:「沒有向上級回

報,當時是認為應放在其他地方,不可能16支同時不見,迄今都未依規定回報」等語(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3 年3 月跟103 年9 月都有做過一次特別清點,特別清點針對主要的兵工裝備逐一實施清點,由單位主官主管,還有承辦人員共同實施,我算業務主管,當時清點主官是蔡明樹,一起清點的還有沈宗輝少校、賴世傑上尉,9 月份的話就換成被告蔡昇宏;印象中是3 月清點時候發現短少,(問:當時槍機複進桿那個,T74 的槍機複進桿已經遺失,那你們當時為何沒有在移交清冊上做記載?)因為我們點的是裝備的主件,那這個複進簧及桿它並非裝備的主要零件,在我們軍方的認定是這樣,所以並不會去點,因為我們主要是點它的槍機跟槍管和槍身這個部分有沒有到齊了。(提示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6 頁,問:這部分是北區後訓中心跟北區監測中心彼此在移交的時候做裝備清點,那這份你們就有特別註明說沒有複進簧,也沒有槍機的桿,既然只要點主件,為什麼這份移交清冊要做這樣詳細的記載?)因為這個跟北區監測中心他們是屬於我們要調借給他們交接的單位,會註記比較清楚我們交給他們什麼東西,之後接收回來,所以我們會註記的比較清楚,那前面的主官在第144 頁的主官移交清冊的話,因為是我們自己單位裡面的清點,所以我們只會點裝備的主要的零件;(問:零件會逐一清點嗎?)我們清點的話我們會清點主要的零件而已,主要的零件就是像T74 的機槍的話,我們是清點它的槍管、槍身,然後其他一般性的零附件我們不會特別去做清點」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160頁);另觀之該訓練中心之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公文上之承辦單位除有被告蔡昇宏、蔡明樹所用之官章,亦有證人呂紹輝之官章,倘如證人呂紹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已於103年3 月特別清點時即明知該「複進簧及桿」已經遺失,則其又為何在上開文件上用章?而不依法陳報?顯與常情不符;況觀察證人呂紹輝前於憲兵隊接受訊問時之筆錄內容,其就本案「複進簧及桿」已經遺失一情,主觀上是認為未遺失,應該是置放在其他處所,然於相隔案發時間更久之後之審理期日,反能清楚指稱本案「複進簧及桿」係於103 年3 月間發現遺失,其前後證述之內容,與通常人之記憶能力應在愈靠近案發時間愈能清楚記憶之情不符,則益顯證人呂紹輝前開證述尚有可疑。

⑵另證人呂紹輝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3 年3 月特

別清點有跟詹晅赫共同清點(見憲兵隊卷宗第82頁、本院10

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45 頁),惟經證人詹晅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3 年3 月份營區有實施裝備特別清點,當時特別清點的時候我不在場,那時候我在淡水另外一個營區服務」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61 頁);顯見證人呂紹輝上開證述,尚有可疑。

況證人賴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103 年

3 月的時候你有參加特別清點,高裝檢嗎?有做這個動作?)是。(問:那在103 年3 月份做特別清點的時候,你有發現T74 的國造排用步槍的『複進簧及桿』有遺失嗎?)沒有。(問:你有點到?)有點到。(問:應該是說你一發現有少就跟新竹指揮部拿出來用了?)對。(問:那就是8 月份的事了?)對。(問:你剛剛有提到說103 年8 月要移交給其他單位借用的時候才發現少了16組?)對。(問:那這16挺機槍如果3 到8 月是沒有『複進簧及桿』,那有辦法教召使用嗎?)不可能,因為接裝備的單位一定會反應,所以8月才會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8 月之前教召?)它應該都是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4 頁背面至190 頁);核與被告蔡明樹所供稱於103 年8 月始知悉「複進簧及桿」遺失等語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呂紹輝證述稱103 年3 月即確知遺失本案「複進簧及桿」等語,尚有可疑。

⑶證人詹晅赫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稱:「(問:貴單位於103

年11月1-2 日實施主官交接後,你是否曾向新主官吳金龍報告T74 排用機槍零附件之槍機複進簧導桿總成遺失?)沒有。(問:在你得知T74 排用機槍零附件之槍機複進簧導桿總成遺失16組當時,有無向上級反映此事?上級有無任何指導?)沒有,有先跟前蔡明樹主任詢問是否向上呈報,主任決議不向上呈報,並依規定申請」等語(見憲兵隊偵查卷第62至6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根據你在憲兵隊的筆錄說你在3 月份有接到蔡明樹電話,得知T74排用機槍的『複進簧及桿』遺失,有這件事情嗎?)有,他是詢問我知不知道這些東西在哪裡,我是接到這樣的電話通知,我說我不清楚,東西應該都在軍械室。(問:後來東西確時有少這件事你○○○區○○道?)對,回營區大概幾月忘記了。(問:回去部隊之後你有跟蔡明樹說要呈報嗎?)有詢問看主官的意見,當時的決定是把案子申請,就是按照程序申請。(問:麻煩看一下第63頁筆錄,你在憲兵隊回答是先跟蔡明樹主任詢問向上呈報與否,主任決議不向上呈報,那依規定申請?)對。(問:所以那時候規定就是說依規定申請之後就不要講了,是這樣嗎?就不要向國防部或者是往上報了,是這個意思嗎?)對」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60 至162 頁);據上開證人詹晅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觀察,其於103 年3 月間係於淡水營區服務,且當時僅是接獲被告蔡明樹詢問電話,而證人詹晅赫本身對於本案T74 機槍之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一情,係直至其返回營區後始確知,且返回營區之時間經其證述已不復記憶,則據證人詹晅赫上開審理中證述內容,縱然本案被告蔡明樹確實於103 年3 月曾經撥打電話詢問證人詹晅赫有關T74機槍複進簧及桿存放位置等情,然尚難遽認被告蔡明樹於10

3 年3 月即已明確知悉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無從單依證人詹晅赫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蔡明樹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沈宗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103 年3

月的時候部隊實施槍械特別清點,你有在場嗎?)槍械特別清點通常我都會在,我有在場點。(問:那當時3 月份的時候,清點的時候東西有沒有短少?)我印象中是沒有,沒有聽說有短少的事情。(問:那你們103 年3 月份特別清點,你剛剛回答說沒有發現T74 排用機槍的附零件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你不知道?)不知道。(問:103 年3 月份這一次特別清點,你說沒有人提出來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是沒有人跟我講這一段。我的印象中,那時候我清點的部分都是到齊的,我只能確認這樣,清點的結果是統由後勤官來製作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65 頁至17

2 頁);據上開證人沈宗輝證述內容,可徵其於103 年3 月參加部隊特別清點時在場,且據當時清點狀況,並未有任何人向其回報發現本案「複進簧及桿」遺失一情;況證人沈宗輝亦在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銅鑼旅)上用章,表徵清點之裝備並無異狀或遺失之情,此有上開裝備移交清冊1 份在卷可參(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4頁背面至第145 頁);則顯見證人沈宗輝於103 年3 月親自在場參與特別清點,然其尚且無從發現本案「複進簧及桿」有何遺失之情,則本案被告蔡明樹雖為當時特別清點之主官,倘未有人向其回報遺失之情,被告蔡明樹當亦無從知悉。⑸綜上各節,是公訴意旨以上開證人呂紹輝、詹晅赫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即認被告蔡明樹於103 年3 月間已經知道該「複進簧及桿」遺失乙節,尚有可疑。被告蔡明樹上揭辯稱其是從103 年8 月,因北區鑑測中心向其單位借教召場地跟裝備的時候,經由軍械室跟保管人去清點後才發現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再據證人王俊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我103 年7

月1 日開始管理軍械室。(問:那你從103 年7 月接了之後,你什麼時候知道你們那個複進簧及桿少了16組?)那個時候是8 月中的時候,因為有陸軍單位在斗煥坪營區跟我們借場地跟營舍,他們要教召,那時候我跟副主任詹晅嚇一起去開門做清點。(問:那8 月份點的時候才發現,你自己才知道有少?)對。(問:那詹副主任那時候就知道東西有少了嗎?)那時候的副主任他也不知道,上次特別清點的封條都在,打開才少,(問:所以3 月到7 月間都沒人動過,東西打開就是少的?)是的。(問:你要向誰報告?)我的上一層是後勤官,再來就是副主任,當時後勤官是賴世傑。(問:你是在103 年的8 月中旬知道複進簧及桿有遺失?)是。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72 至184 頁);另證人賴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103 年3月我有參加特別清點,當時參加清點的人有主任、副主任、輔導長還有各組組長應該都會參加,我忘記誰負責點T74 的機槍,(問:點的時候都要打開排排站,然後點序號,然後請主官來看確認過?)對。(問:那在103 年3 月份做特別清點的時候,你有發現T74 的國造排用步槍的複進簧及桿有遺失嗎?)沒有,有點到,沒有少,我們看到單子回報說沒有少。(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槍機複進簧及桿少了16支?)

8 月的時候,我忘記跟哪個單位交接的時候。(問:你那時候去槍房把這個箱子拿出來清點的時候,東西有少對不對?)是。(問:打開來之後,你跟王俊麟點的時候就少?)是。(問:當時你跟王下士去點的時候,東西少有報告蔡明樹主任嗎?)我們要做會銜清冊,也會給主任看過。(問:那時候起碼你當時8 月發現的時候跟蔡明樹報告,他已經知道了?)知道了。(問:你剛剛有提到說103 年8 月要移交給其他單位借用的時候才發現少了16組?)對。(問:在103年3 月一直到103 年的8 月中,這個期間你們中心有接教召的任務嗎?)一直都有,我們中心的教召任務很多,只要他課程有需要就要用到這16挺機槍,(問:那這16挺機槍如果

3 到8 月是沒有複進簧及桿,那有辦法教召使用嗎?)不可能,因為接裝備的單位一定會反應,所以8 月才會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8 月之前教召?)它應該都是在,對T74機槍的部分都沒有反應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4 至193 頁);足徵證人王俊麟、賴世傑均是在103 年8 月因為其他單位調借設備,經清點之後始知道本案T74 機槍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且證人王俊麟向上層報證人賴世傑後,再經證人賴世傑向上層報予本案被告蔡明樹等人,則被告蔡明樹應係於103 年8 月間清點時候,始得知上開「複進簧及桿」遺失一情,應堪認定。況且證人張鎮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我知道蔡明樹主任,(問:你記不記得他有跟你們這個單位接了什麼東西?)因為我們執行任務需要裝備,有調16個複進簧及桿,執行任務期間大概是103 年8 月,我們有會銜,我們長官同意借他們,我不記得那時候是誰跟我聯絡,我只知道那時候裝備有調借過去。(問:你的意思是你們跟他們借一整營的裝備,跟他們借的時候,他們東西也借你們,但是排用機槍少了16根複進簧及桿?)是。(問:你們就借他,借他裝在機槍以後,你們再借還給他們?)再去跟他們借過來。(問:你確定是在

103 年8 月借這16根複進簧及桿?)是」等語(見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二第75至),足徵證人張鎮淵所證述之借調本案複進簧及桿之時間,確實與上開證人王俊麟、賴世傑等人知悉複進簧及桿遺失後向上層報之時間相符,益徵被告蔡明樹應係於103 年8 月間知悉複進簧及桿遺失一情,足堪認定。

㈦是被告蔡明樹應係在103 年8 月間得知「複進簧及桿」確實

遺失,則被告蔡明樹上揭辯稱:其是從103 年8 月,北區鑑測中心向其單位借教召場地跟裝備的時候,經由軍械室跟保管人去清點後才發現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等語,尚屬可信。

是公訴意旨(追加起訴部分)認被告蔡明樹明知單位T74 排用機槍之附零件「複進簧及桿」16組已遺失未尋獲,仍於㈠

103 年3 月11日,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143號:呈本中心

103 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成果報告」所附之清單內登載不實,謂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㈡於103 年8 月18日,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488號:呈本中心103 年6-7 月分軍品整備會議會議紀錄」內所附之清單內登載不實,謂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完成上開公文書製作後,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呈報行使之,使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指揮官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該指揮官對北部後備指揮部後備部隊訓練中心調查軍品械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明樹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顯無據。

㈧至被告蔡明樹於103 年8 月後得知該「複進簧及桿」遺失後

,在被告蔡昇宏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上同意簽發,則其是否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乙節,則分述如下:

⑴查證人邱明雄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稱:「複進簧導桿總成非

主件所以沒有造冊列管,僅有列管副管、主槍管、槍機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12頁);另證人王俊麟、詹晅赫、沈宗輝、吳金龍於憲兵隊、偵查時就本案T74 機槍之複進簧及桿亦均以「T74 排用機槍零附件」用語為稱,並非稱之為主要組成零件;又證人呂紹輝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因為我們點的是裝備的主件,那這個複進簧及桿它並非裝備的主要零件,在我們軍方的認定是這樣。我們清點的話我們會清點主要的零件而已,主要的零件就是像以T74 的機槍的話,我們是清點它的槍管、槍身,然後槍管、槍身這些東西,其他的一般性的零附件我們不會特別去做清點」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46 頁背面、第152 頁至同頁背面),綜上證人等證述內容觀察,足徵本案T74 機槍之複進簧及桿並非屬機槍主要零件。

⑵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國防部,經國防部

覆函稱:「依『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機關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計槍管、槍身、槍機、機閂、撞針、槍身蓋、裝彈機、扳機等8 項。『複進簧及桿』非屬機關槍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此有國防部105 年1 月7 日國勤軍整字第1050000079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

122 頁),益徵本案T74 機槍之複進簧及桿應為機槍零附件,而確非屬機槍之主要零件。則被告蔡明樹上開辯稱:經由軍械室跟保管人去清點後才發現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這部分經清查上是屬於一般零附件,所以沒有向上級反應等語,尚屬可信。

⑶再者,據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4 年械彈、爆材管理

具體作法,雖規定「全面全程實施資訊化管理,確保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帳料相符」,然其適用之範圍係指「本軍使用之各類制式與非制式手、步、機槍、信號槍、發射器、刀械等輕、重兵(武)器、火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據上管理作法既適用範圍係主要組成零件,則本件T74 排用機槍之複進簧及桿既屬機槍零附件,縱未登載遺失,因上開規定需登載者為機槍及主要組成零件,亦難謂有何帳料未符之情,與上開規定並無相違之處,此有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4 年械彈、爆材管理具體作法1 份在卷可參(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25 頁)。

⑷證人詹晅赫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零附件之機槍複進簧

導桿總成不是管制料件,申請就可以,但是我們一直無法建立T74 排用機槍零附件之槍機複進簧導桿總成支援密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33頁);另證人吳金龍於憲兵隊證述稱:「T74 排用機槍零附件之槍機複進簧導桿總成不是管制性的軍品,所以就循正常的申請作業,但是因為支援密度建立的問題沒有解決,一直無法申請」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47頁);另證人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我自己是後勤官,我有跟當時副主任詹晅赫上校報備,沒有跟其他人反應,因為我是循正常管道申請,裝備只要料件有短少、短缺,就循補保體系,像我們後勤的二級廠、三級廠,因為這個是槍枝的零件,是可以申請下來的,槍枝有所謂的支援密度,這個裝備在103 年的時候還沒有建立支援密度,就沒有辦法申請,我們要申請這個零件,就要先建立完支援密度以後才可以申請,一開始沒有獲得同意,一直到104 年支援密度才建立完成,目前已經建立了,(問:那16支複進簧及桿解決了嗎?)對,建立完就申請,然後就獲撥了,已經撥下來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二第82至87頁);且據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武器管制性零附件管理作業規定:「如無違法情事,單位依『通用零附件補給管理作業手冊』、『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填寫軍品調查報告表等相關作業文件後,循指揮系統呈報,俟權責部門同意後再循補保系統辦理帳籍調整及申補作業。」,此有該作業規定1 份在卷足參(見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76頁背面至77頁)。

⑸綜上證人證述內容,足認本案T74 機槍複進簧及桿為機槍之

零附件而非主要組成零件,且依規定確實僅要透過支援密度建立,即可循求補保體系申請補發,且本案遺失之T74 機槍複進簧及桿16組亦確實於事後,經由支援密度之建立循正常補保體系完成補發。則被告蔡明樹上開辯稱其主觀上認知74機槍複進簧及桿係屬機槍零附件等語,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16組槍複進簧及桿非屬機關槍主要組成零件,即便系爭16組非主要組成零件有遺失,但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存在,於系爭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上,仍應記載為『堪』,無從記載為『新』、『待』、『廢』,故記載並無不實情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43至44頁),均尚非屬無據。

㈨又該訓練中心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

文「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記錄雖記載「T7

4 機槍妥善率百分之百」(見憲兵隊偵查卷第177 頁);另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銅鑼旅)上雖記載「T74 排用機槍堪品數量16」(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4 頁背面)等語;惟查該等文書以表格方式紀錄,又其上除有「軍品編號」、「名稱」、「裝備名稱」等欄位外,並無針對裝備附屬零件之記載欄位,且查本件T74 排用機槍之主要零件並未遺失一情,已如前述,則衡情於上開文書中記載本案T74 排用機槍為「堪品」應無不當為是;況據證人王俊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我們裝備裡面都會有槍曆書,這個『堪』的部分是依照它的槍曆書,更早之前的單位在交接給我們的時候,會請兵診中心或者是三級廠的檢驗室來做這個裝備當天現況的檢查,會去評估新品跟堪品。(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認為沒有複進簧及桿還是要填寫在『堪』這一欄,你的認知是這樣嗎?)對」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77 至同頁背面);另證人賴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述稱:「移交清冊是我做的,因為備考欄的無複進簧及桿是我加註上去的,(問:你當時在做移交清冊的時候,已經註明無複進簧及桿,你怎麼會是填在那個『堪』?為什麼你不填在其他的欄位?)因為它是上課用而已,它又沒有要射擊,所以它沒有射擊上面的問題,所以它是堪用的,它上課確實是堪用的」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90 至191 頁),則據上開證人王俊麟、賴世傑證述內容觀察,縱算T74 機槍之複進簧及桿遺失,將該等裝備記載為「堪品」並無不當;況參酌卷附之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其上雖於備考欄附註無複進簧及桿,然於T74 機槍數量跟裝備狀況部分,仍是記載「T74 排用機槍堪品數量17」(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6 頁),即可知道一般軍情,倘機槍無複進簧及桿,其登載於移交清冊上之分類仍屬「堪品」,此亦與上開證人王俊麟、賴世傑證述相符,則益徵被告蔡明樹主觀上應無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是。至上開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銅鑼旅),雖未於「備考」欄位記載「複進簧及桿」遺失,惟該部分應僅係一般公文書記載上之行政疏失,未能據此即認定被告蔡明樹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附此敘明。

㈩況且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3 年9-10月份

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係由被告蔡昇宏所登載製作,此業有被告蔡昇宏之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卷三第8 頁背面),既該等文書之紀錄人並非被告蔡明樹,且經被告蔡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零件真的有缺少,記載妥善率百分之百是因為我當時還沒有很確定到底是不是有遺失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一第36頁背面);顯見上開記錄之登載係由被告蔡昇宏主觀認知後登載,而非經被告蔡明樹指示記載,況公訴人既認被告蔡昇宏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惟逕指被告蔡明樹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尚屬率斷。且查上開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見憲兵隊偵查卷第172 頁)上除有被告蔡明樹之核章外,尚有「後勤官蔡昇宏」、「行政組長呂紹輝」之官章,則被告蔡明樹既非單獨用章,且尚有其他軍官用章於上,然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均未起訴其他核章之人,僅起訴被告蔡明樹乙節,亦屬可疑。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明樹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蔡明樹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蔡明樹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