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益城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76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孝瑜告訴被告莊益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孝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