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龍擔任「富寶通運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141.7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志龍竟疏未注意,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後爆胎,車輛往內線車道行駛,再擦撞內線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適有曾炳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搭載游榮玉,因閃避不及,撞擊黃志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導致後方多輛車輛追撞(後方車輛均未有人受傷),致曾炳南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游榮玉則受有右腳第二趾骨折、右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右腳第四趾脫臼、右腳掌開放性傷口等身體傷害,經治療後,右腳第二、三、四趾感覺神經功能喪失、彎曲功能喪失等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游榮玉撤回告訴)。
二、案經曾炳南、游榮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下稱偵卷》第
9 至15頁反面、第109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0頁、第161 頁、第167 頁、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炳南、游榮玉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3頁、第32至36頁、第103 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偵卷第38至40頁)、現場照片18張(偵卷第50至59頁)、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7頁)、黃彥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4 月17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58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1至9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8 月13日路覆字第1070081235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9 至136 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偵卷第38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致所駕駛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後爆胎,車輛往內線車道行駛,再擦撞內線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因而與告訴人曾炳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曾炳南並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炳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擦撞內線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不到3 至5 秒時間內,即遭後方100 公尺的告訴人曾炳南所駕駛車輛追撞,在此短暫時間內,被告並無足夠時間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及告訴人曾炳南所駕駛車輛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應不致追撞被告車輛,告訴人曾炳南駕車亦有疏失等語,而認鑑定意見認僅被告有肇事因素,告訴人曾炳南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未於車禍發生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意見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惟本案被告原係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外線車道,至肇事時地,因恍神向外側偏移碰撞外側護欄後,又往內線車道碰撞內側護欄後停止,告訴人曾炳南駕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告訴人曾炳南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曾炳南雖係同向行駛,然非行駛於同一線車道,且告訴人曾炳南於警詢時並證稱:我看見對方撞護欄原以為對方車輛會衝出護欄,結果對方車是往左打橫在車道,發生瞬間過於突然導致我無法反應等語(偵卷第21頁),告訴人曾炳南實難預料到被告所駕車輛會突往內線車道行進,其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無過失。至於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所駕車輛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停止,隨即遭距其後方約100 公尺閃避不及之告訴人曾炳南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告確實難於如此短暫之時間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在外線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因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後爆胎,突往內線車道擦撞內側護欄而停止,與被告是否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無關聯。起訴書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具有關係,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4頁)在卷可佐,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致告訴人曾炳南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及被告係本案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曾炳南並無肇事因素,又雖被告有與告訴人曾炳南和解意願,然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曾炳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碼頭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第170 頁),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富寶通運有限公司,因疲勞駕駛方發生本案(本院卷第80頁、偵卷第13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游榮玉因此受有右腳第二趾骨折、右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右腳第四趾脫臼、右腳掌開放性傷口等身體傷害,經治療後,右腳第二、三、四趾感覺神經功能喪失、彎曲功能喪失等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游榮玉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游榮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游榮玉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 頁、第115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被告對告訴人曾炳南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