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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登超

王寶珠上 一人之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張麗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登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登超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18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北地下道往竹南方向機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登超、王寶珠人車倒地,許登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側腎臟損傷併後腹腔血腫、左大腿及左小腿及左前臂挫傷、多處擦傷(左手、左腳、左胸)等傷害;王寶珠則受有背部挫傷、雙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許登超、王寶珠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均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登超、王寶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許登超、王寶珠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等、被告王寶珠之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登超、王寶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許登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側腎臟損傷併後腹腔血腫、左大腿及左小腿及左前臂挫傷、多處擦傷(左手、左腳、左胸)等傷害,被告王寶珠則受有背部挫傷、雙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許登超辯稱:本案係因被告王寶珠騎乘機車從後方追撞我的機車,我是被撞的,我並無過失,肇事責任應由被告王寶珠負擔等語。被告王寶珠則辯稱:我當時是騎在被告許登超前面,是被告許登超從後方追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登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王

寶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被告許登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側腎臟損傷併後腹腔血腫、左大腿及左小腿及左前臂挫傷、多處擦傷(左手、左腳、左胸),被告王寶珠則受有背部挫傷、雙手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寶珠、許登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21、56頁反面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許登超提出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為恭記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寶珠所提出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蔡文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雖然沒有直接目擊本案

事故經過,但是因為事發地點的右前方就是我的廠區,我看到有機車騎在快車道才出去看發生什麼事情,我到現場時,兩台機車都是倒地的狀態,一前一後,輕型機車在右前方,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後方,輕型機車重疊倒在普通重型機車上,至於重疊面積有多少,我不記得了,我大約在現場停留5至10分鐘左右,在被告王寶珠上救護車後就離開現場,而現場機車擺放位置到我離開時都沒有變動過;偵卷第25頁所示現場照片跟我現場看到的樣子不一樣,照片中普通重型機車從左側移動到右側的,並且移到輕型機車的前面,應該是我離開現場後被人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9頁),核與被告許登超於審理時自述:我是騎在靠左側,被告王寶珠從我右邊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163 頁反面);被告王寶珠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騎的那條路很小條,我騎在靠右側,被告許登超的機車從左後方擠過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反面),是參照上開2 輛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相對位置,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係被告王寶珠騎乘機車在右前方,被告許登超騎乘機車在左後方,兩車略有並行行駛於道路上無疑,否則若兩輛機車係0前一後行駛,何以兩輛機車於碰撞後會呈現重疊狀態。是被告許登超辯稱:我是行駛於被告王寶珠前方,是被告王寶珠從後追撞我等語;被告王寶珠辯稱:係被告許登超從後方追撞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㈢另證人林俊宏於審理雖證稱:我沒有直接目擊本案事故經過

,我是排在後方的第4 、5 台機車,在我前面的機車離開後,我就停下來幫忙報警,並幫忙指揮現場交通,等到警察來了,我才離開現場;當時我到現場時,被告許登超的機車在前面,被告王寶珠的機車在後方,兩輛車一前一後,有沒有重疊我沒有印象了,兩輛車都是在車道之右側,車道左邊已經有車子往前騎了,現場兩輛機車停放位置就如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136 頁、140頁及其反面),惟其又證述:哪輛機車在前,哪輛機車在後,其實時間太久了,距離多遠我講不太出來;我當時在交通事故後方,聽到碰撞聲後,大約隔了3 至5 分鐘才到現場,平常要是沒有意外的話,從我停的位置到交通事故地點僅要約20秒左右,當天我前面的機車大約停了3 至5 分鐘才開始向前移動,前面的機車是從交通事故現場之左側車道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140 頁至143 頁反面),若依證人林俊宏所述被告等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之相對位置,係被告許登超之機車在前,被告王寶珠之機車在後,兩輛機車都停放在車道右側,車道左側仍可供機車通行,何以證人林俊宏會於車道後方停等約3 至5 分鐘後方行駛至交通事故地點,而該路段證人林俊宏平常僅需行駛20秒即可到達,可見交通事故發生後,前方車道不論左側或右側皆無法通行,被告許登超與被告王寶珠之機車自無可能呈現在右側車道一前一後之位置,是證人林俊宏證述本案事故後,被告許登超之機車在被告王寶珠之機車前方,兩輛機車均停放在車道右側之相對位置,顯與事實有所矛盾。況且,被告許登超於審理時亦自述:我是騎在靠左側,被告王寶珠從我右邊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163 頁反面),被告許登超之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車道左側,縱與被告王寶珠之機車發生碰撞,依物理之作用力,被告許登超之機車應向左側傾倒,而非向前方移動至被告王寶珠之機車前方,是證人林俊宏上開證述兩車事故後之相對位置,應不可採。至被告王寶珠辯稱:從龍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係其行駛在被告許登超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該路口監視器至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仍有相當距離,縱被告等進入該龍山路口時係被告王寶珠在前,惟後續仍有可能因車速、路況等因素而影響兩輛機車之先後順序,是其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騎乘機車時亦有適用。此所謂兩車並行,並非僅指兩車左右保持完全平行、不分先後之狀態,尚包括兩車左右並行惟保持前後距離相近之情形。被告許登超、王寶珠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注意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上情,被告許登超、王寶珠行駛機車道時,均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亦在同向路段行駛之被告王寶珠、許登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許登超對於告訴人王寶珠所受之傷害、被告王寶珠對於告訴人許登超所受之傷害,均顯有過失,且被告許登超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寶珠受傷之結果間、被告王寶珠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登超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等雖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惟被告等於警詢時供稱:其等均有於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

13、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6頁),足見被告等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均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被告等就本案過失傷害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登超、王寶珠騎乘上開車輛,均未注意兩車並

行間隔,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王寶珠、許登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等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且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許登超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4 、166 頁);被告王寶珠無學歷、現無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64 頁),暨被告許登超以告訴人身分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