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順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4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只,驗餘純質淨重共計參拾點陸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銘順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許,於停放新竹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同年月2 日,在新竹市○○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向綽號「二哥」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送驗時純質淨重為30.6738 公克,檢驗後剩餘純質淨重為30.6172 公克)。陳銘順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至105 年12月2 日下午
5 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對死亡結果未預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AKW-817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61線快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53分許,行經省道台61線快速公路89.1公里處側車道時(位於苗栗縣○○鎮○○里○○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以下),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行車速度,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毒品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衝撞由陳瑩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瑩慧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因上述原因導致之創傷性休克死亡。陳銘順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員警並於陳銘順車上查扣其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0包,繼而為陳銘順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陳銘順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至36、
80、81、86、8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至36、81、82、88、89頁,105 年度相字第695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 至17、73、74頁,本院卷第37、134、135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陳銘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 年1 月12日草寮鑑字第1060100020號、106 年1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21號鑑驗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7至49、51至56、62至68頁、98頁反面、99頁,偵卷二第47至49、51至56、62至68、95至103 頁),是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毒駕致死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駕車肇事,及被害人陳瑩慧因車禍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毒駕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有過失,但我認為車禍和施用毒品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1.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陳瑩慧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4至36、80、81、86、87頁,偵卷二第24至36、81、82、88、89頁,相驗卷第5 至17、73、74頁,本院卷第37、134 、13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7張、相驗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0至42、44、45、61頁,偵卷二第39至41、
43、44、61頁,相驗卷第1 、23至25、28、36、53至72、76、86至97頁)。又如前述,被告確有於駕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生理平衡測試、直線與平衡項目均能合格,僅有同心圓畫圈部分,未能順利完成,且被告於肇事後與員警對話時,語氣正常,且能打電話報警,足見被告當日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惟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再參以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原因,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且所衍生之危險,不因行為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而有差異。職是,益徵刑法第
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確屬抽象危險犯無訛。查被告肇事後,於105 年12月2 日晚上10時0 分許,經警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4 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573ng/m l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5、56頁、98頁反面、99頁,偵卷二第55、56、95、96頁),是其體內之毒品濃度遠超出檢驗標準。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示意旨可參。再者,一般未服用毒品或酒類之正常人,如遇到駕駛車輛追撞前車之情形時,通常會於發生碰撞時,即採取煞車等必要措施,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一第40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後,拖行距離逾55公尺,並無任何煞車痕,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煞車,因為怕壓到對方,所以拖行對方機車一段距離(見偵卷一第28頁),顯見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後之反應情形已與一般正常人有別。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3.至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其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固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係於肇事約2 小時後,始進行上開測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狀態之影響,當已因時間經過及遭遇重大事故而有所減退,況被告進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項目時,所畫之圓有壓線之情形,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從僅以被告通過部分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之結果,率爾認為被告駕車肇事當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駕車上路,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見偵卷一第28頁、80頁反面),並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顯見其當時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從後追撞上開由被害人陳瑩慧騎乘之機車,致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確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5.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仍然執意駕車,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陳瑩慧致死,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當無金錢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當係便宜行事,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應屬明確。惟依通常人之生活經驗,施用毒品後再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肇事率較諸未施用毒品者高出甚多,輕者有自撞或自摔受傷之危,重者有撞擊他人致傷或致死之可能,此一情形應為常人客觀上所可預見,灼然甚明。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撞擊被害人致死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而被害人陳瑩慧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服用毒品後超速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被害人陳瑩慧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及毒駕致死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
4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初犯與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未滿5 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雖併有無照駕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且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罪科刑紀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0.6738 公克,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毒品藥性作用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超速行駛,終於肇事,其肇事及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陳瑩慧死亡及其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併考量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否認毒駕致死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 、4 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二日內犯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毒駕致死等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扣案之透明結晶30包(純質淨重計30.6172 公克),經鑑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 年1 月12日草寮鑑字第1060100020號、106 年1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21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97至103 頁),是扣案之透明結晶30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0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