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寬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維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維寬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1 月5 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訊問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衡被告本案犯行甫經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是衡諸被告知悉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非輕,為規避將來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本案酒駕致死犯行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後經緝獲到案,前亦有因另案遭通緝後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當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非僅命具保即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繼續存在,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必要,爰自106 年4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