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孟婷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15日106 年度苗原簡字第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併依法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孟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係告訴人賴林生(下稱告訴人)表示若要離婚,就要將所贈與之房屋(即苗栗縣○○鄉○○村○○000 號,下稱上開房屋)過戶給告訴人,我辦理過戶後,與告訴人到代書處,我先簽名,告訴人沒有簽,他與代書說我簽也一樣,我才簽告訴人的名字,他有同意我簽他的名字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本院家事調解時,雖拿出兩願離婚書,但非為了要持以用於證明已有協議離婚欲請求離婚登記而為,且該場地並非戶政機關,被告並無行使之意,非該當於「行使」之要件,原判決事證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明顯疏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並執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4 日結婚(於105 年5 月20日離婚),婚後爭吵不休,被告於104 年1 月間離家,嗣於同年8 月14日,持兩願離婚書至苗栗縣○○鄉○○村○○路○○號不知情之賴政憲住處,委請賴政憲在兩願離婚書證人姓名欄位簽名,之後並自行在該兩願離婚書立書人(男方)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迄於104 年12月間,被告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時,提出上開兩願離婚書,且於該離婚案件進行審理時,經法官提示全案卷證包含本件兩願離婚書,使被告表示意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賴政憲、賴鎮鑾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兩願離婚書、本院
104 年度婚字第153 號裁判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復調取上開案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辯稱上開房屋已辦理過戶登記,告訴人有同意離婚乙節。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上開兩願離婚書之立書人(男方)欄位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又被告亦將上開房屋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固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4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她跑的時候說回來要離婚,我不肯離婚‧‧沒有在賴政憲那裡協調過離婚的事‧‧她跑的時候我說那個錢(新台幣26萬元)不匯一些給我,她說那個錢不行用,我說那個錢一人一半。(你之前有沒有跟宋小姐,不管是吵架或者協調,你同意她要求離婚的時候,她要付錢給你,還是有什麼其他條件?)沒有‧‧(在賴政憲那邊,有沒有提到為什麼要把房子還給你?)都沒有‧‧我有講說他一直要跟我離婚,我不跟他離婚(有沒有跟賴政憲講說,如果她房子過戶還給你,你就同意跟她離婚?)沒有‧‧(房子過戶的時候跟離婚,到底有沒有關係?)沒有‧‧我就不願意(離婚)就對了等語(見簡上卷第46頁背面至53頁),佐以被告亦供稱當時告訴人並不想離婚(見簡上卷第31頁),可見當時雙方另有其他金額糾紛,且告訴人始終不願意離婚,則被告縱使將上開房屋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尚無從逕行認定告訴人已同意與被告離婚並同意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
2、再依證人賴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林生的說法是等房子過戶完再說,他「過戶完再說」是何意思,我不知道,是我堂嫂(即上訴人)跟我說他已經答應她離婚‧‧堂哥(告訴人)帶她來辦過戶,也沒有提(離婚)這件事,我簽的時候他不在場,賴林生帶著我堂嫂來辦過戶,他沒有講這件事是離婚的條件‧‧是我堂嫂單獨跑來跟我講,賴林生不在場,我應該有問賴林生,他說房子過完戶再說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第73、74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與被告在其處所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之際並未提及離婚,且未明確表示辦理過戶登記就應允離婚等之重要過程相符;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你認為房子辦好登記之後,賴林生會同意離婚?)我當時是這樣認為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顯見被告在本件兩願離婚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舉,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想法,並未經過告訴人表示同意甚明。
3、況且,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為要式性,乃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應尊重雙方意願,慎重為之,則告訴人既否認有以房屋過戶登記為離婚條件,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則被告此節所辯,實難採憑。
㈢、關於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即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至於行使之結果,其目的能否達到,則於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偽造文書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並於本院家事法庭進行調解程序時,提出本件兩願離婚書為憑,已如前述;再者,依起訴狀上記載,告訴人婚後脾氣壞,生活費不夠用,個性不合,已約定移轉所有權為離婚條件等語,嗣於本院供稱:告訴人有同意我簽字,他不肯離婚,說房子還給他,他就離,我先過戶給他,才簽這份離婚書‧‧我都不知道,我都不懂(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我以為賴代書那邊辦一辦就好等語(見簡上卷第30、31頁),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意離婚,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其提出本件兩願離婚書,目的即在於證明告訴人之前已同意離婚一事,而欲以之作為證據佐證,是被告在調解程序時提出該偽造之兩願離婚書,顯係以偽充真,並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說明,被告所為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為期法院判決離婚,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兩願離婚書「立書人(男方)」欄位,冒簽告訴人姓名,並於法院離婚調解程序中,提出上開冒簽告訴人姓名之兩願離婚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綜合衡量,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提出之兩願離婚書,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為其所有,故提出行使,惟尚非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扣押,仍不喪失其所有權,是原審依法所為之沒收,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