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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原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國明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國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國明受僱於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混凝土,係從事業務之人。盧國明於民國105 年6 月

6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道00號段轉彎處,謝智強因受黃天興告知大貨車通過該轉彎處時,車頂可能遭水管卡住,遂於該轉彎處等候盧國明駕駛之大貨車。適盧國明駕駛之大貨車搭載黃天興到達該轉彎處後,該大貨車裝運混凝土之預拌桶即遭路面上方水管擋住無法通行,謝智強、黃天興見狀,遂先站立在路邊以竹竿撐水管,惟仍無法排除障礙,謝智強遂自行攀爬設置在該大貨車左側之鐵梯至預拌桶附近之頂部,以手往上撐開水管。盧國明於駕駛車輛發動前,本應注意車廂以外不得載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水管撐開後,未確認謝智強是否已下車,即逕自駕駛該車前進,謝智強未及防備,隨即遭該處路段之枯枝擊中頭部,自該車跌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第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造成雙上肢乏力、雙下肢癱瘓,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智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盧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國明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駕駛大貨車裝運混凝土到該產業道路轉彎處前,有先經過第一道水管,當時也是黃天興、謝智強幫我撐水管的,第一道順利通過後,我就繼續往前開,我不清楚這時候黃天興、謝智強人在哪裡。後來我往上開到第二道水管時,我的車停下來,沒有熄火,黃天興和謝智強就又出現了,當時水管是卡在我的車頂,我看到謝智強在路邊拿竹竿撐,黃天興在車後面,我有從後照鏡看到黃天興爬樓梯到最上方去弄水管,但他實際是爬到哪裡,我不清楚,他們兩個人怎麼撐水管我不清楚,後來大概1 到2 分鐘後,我覺得他們應該撐好了,當時車窗開著,我問說「好了沒有」,我聽到2個聲音複誦說「好」,我就往前開,行進約200 公尺左右,我看到另一個工人開車下來,才知道謝智強從我車上跌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智強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許,攀爬車側鐵梯

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上方之預拌桶附近,嗣掉落路面,因而受有外傷性第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又告訴人因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接受椎體切除術,及第五到第七節脊椎融合固定術,雙上肢乏力,肌力2/5;雙下肢癱瘓,肌力0/5 ,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供查(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自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跌落地面所受之前述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互核以下證人證詞、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

工地時,黃天興就有跟我說有障礙物水管要去扶,所以我、黃天興就搭乘劉津凱的車,先到雜貨店等被告開的大貨車到達,被告的大貨車到了以後,我、黃天興就搭劉津凱的小客車先到第一道水管,這時候黃天興先下車幫忙,劉津凱再繼續載我往前到第二道水管,我一個人在那邊等,劉津凱就繼續往上開去工地了。我在第二道水管處等到被告的大貨車到達,他的車頂被水管卡住,我跟黃天興就先站在路邊用竹竿撐水管,但撐不過,在工地時,黃天興和劉津凱就有說要爬到車頂撐水管,所以我就攀爬車身左側的鐵梯到車頂,用手把水管往上撐,水管很重。當時大貨車的預拌桶仍在攪拌,轉動的聲音很大,我有跟黃天興喊一聲「好」,是表示「我撐好水管了」,結果車子往前開,車子一動,我就被枯樹枝打到,跌到路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38頁)。又證人黃天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要前往工地的產業道路,有2 條管子可能會卡到大貨車,所以當天我叫劉津凱載我下去帶大貨車上山,謝智強應該是劉津凱叫他一起的,我們3 個一起在一個商店那邊等被告的大貨車。被告的大貨車到了以後,劉津凱就開車載我、謝智強往前開到產業道路的第一道水管處,我就先下車,劉津凱載謝智強繼續往前開。第一道水管的地方,我一個人就可以排除障礙,然後我跟被告說可以開車了,我就坐在被告大貨車的後保險桿繼續往上。到第二道水管的地方,謝智強已經在那邊等,我跟謝智強就站在路邊拿竹竿撐水管,但還是有卡到一點,所以我叫車子停下來,謝智強就爬車身左邊的鐵梯到最上面去弄管子,他一手扶著梯子,另一手去撐水管,身體趴在梯子外側,然後謝智強說可以走了,我就跟著複誦,車子就往前走動。走了大概30公尺以上,我往回一看才知道謝智強跌落到路面。這整個過程,被告都在大貨車的駕駛座上,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23頁)。另證人劉津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的工作是要打水泥,是黃天興介紹我跟謝智強去的,被告的大貨車還沒到時,黃天興就叫我載他和謝智強去底下,說要推水管,因為大貨車會被水管卡到不能過,之前黃天興做過工程,已經知道大貨車會卡住水管無法通過,所以我就載他們下去,先在商店等大貨車來,被告的大貨車到了以後,我就載黃天興、謝智強開在被告的大貨車前面,到水管處以後,我就放他們兩個下車,我就往上開回工地。後來接到電話說出事了,我就馬上衝下去,謝智強跌落在過了第二道水管以後的路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20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並參考證人謝智強、黃天興當庭書畫謝智強攀爬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之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證人謝智強、黃天興於105 年

6 月6 日上午8 時許,係為排除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行駛在產業道路聯絡道35號段處可能受到兩處水管之障礙,因而搭乘證人劉津凱之小客車下山等待被告,而在第1 道水管處,由證人黃天興單獨排除水管障礙,證人謝智強則在第2 道水管處等候,而在第2 道水管處,證人謝智強、黃天興先站立在路邊以竹竿欲撐起卡住預拌桶之水管,但大貨車仍無法通過,故證人謝智強攀爬車身左側之鐵梯至車頂處以手往上撐住水管,被告因聽見證人謝智強或黃天興稱「好」而將車輛往前行駛,造成仍攀爬在預拌桶附近之謝智強遭枯枝擊落而掉落至地面等情。

⒉按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汽車駕照(參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24頁),亦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被告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行經該產業道路聯絡道35號段,過程中其大貨車裝載之預拌桶遭水管卡住2 次,第1 處由證人黃天興排除,前往第2 處時,證人謝智強已於第2 處水管處等待,上情均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觀之被告該日駕駛之大貨車同款車型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可知駕駛座位於車身左側,供攀爬至預拌桶上方之鐵梯在車身左後側。再參酌被告供稱:被第2 道水管卡住的路段,是陡坡,當天預拌桶是放滿水泥,所以我的車沒有熄火,預拌桶持續在運轉,我的車窗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駕駛滿載水泥之大貨車卡在陡坡,情緒應較為緊繃,注意力應相當專注在障礙是否已遭排除及前方路況,而證人謝智強、黃天興在第2 道水管處協力替被告排除卡住預拌桶上方之水管,以及證人謝智強攀爬車身左側之鐵梯至預拌桶處排除水管障礙,被告透過左、右後照鏡均可看見,並無死角,當為被告注意力可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將大貨車向前行駛時,疏未注意證人謝智強未回地面,致使證人謝智強因遭枯枝打到而掉落地面,被告顯有過失,且證人謝智強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大貨車在第1 處遭水管卡住時,僅

證人黃天興在場協助排除障礙乙節,據證人謝智強、黃天興證述在卷,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又被告之大貨車遭第2 處水管卡住無法前進時,係證人謝智強、黃天興一起協助欲排除障礙,而證人謝智強透過車身左側鐵梯攀爬至車頂欲移除水管,被告透過左側後照鏡當可清楚看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身為大貨車駕駛,在引擎未熄火、隨時可起步向前之狀態下,證人謝智強、黃天興在其車身附近行動,協助其排除障礙物,被告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於起步前,即應確認證人謝智強、黃天興身處之位置,始能認已盡其注意之能事,尚無從僅以被告所辯「有聽到2 個聲音複誦說好」等詞即認其已盡其身為大貨車駕駛之上述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曾供稱:「(檢察官問:謝智強與黃天興幫忙架高水管這段期間,你有無下車察看?)答:我被擋住時,車子完全停止,他們2 人停下來,我只知道黃天興有爬上我車子幫我撐水管」(見偵卷第38頁反面)、「(法官問:當時車子靜止的時候,你看到黃天興,你說他是爬樓梯,是爬到預拌桶上?)答:我看到後視鏡,但到他拿樓梯爬上去,我車後的那個樓梯,是可以爬到預拌桶上去的」,(法官問:你說你看到黃天興是爬到哪裡去弄那個預拌桶?)答:不是爬到預拌桶上面,是爬到車後樓梯的最上方」(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雖被告所述與證人謝智強、黃天興證稱攀爬鐵梯至預拌桶附近的是謝智強等語不符,然自被告供述可知,自其駕駛座之位置,確可見有人攀爬車身左側鐵梯至預拌桶處,益見被告對於此部分有注意之能事。從而,被告所辯,無從解免其過失之責。

㈣另證人黃天興證稱:第2 道水管的地方,謝智強已經在那邊

等,我本來是想說我就可以撐開,我沒有要謝智強留在那邊幫忙,後來我問謝智強「我要坐這台車上去,你要用自己走路上去還是要坐車上去」,當時謝智強沒有回答,就爬車身左邊的鐵梯到最上面去弄管子,我叫他下來,我說車子已經可以過了,我叫了2 、3 聲,我就問他「那這樣子你要坐上面嗎」,謝智強說他要坐上面,我還有跟他說「你在上面要坐好來」,然後謝智強說可以走了,我就跟著複誦,然後車子就往前走動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23頁)。本院考量證人謝智強證稱:我是幫黃天興工作的,當天工地之工作係劉津凱叫我去,可是黃天興應該算是工頭,他會把薪水發給劉津凱,劉津凱會把薪水發給我,有時候黃天興也會先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30頁),證人劉津凱證稱:當天的工作是黃天興告訴我有工作,我去問謝智強要不要做,現場大部分的工作都是黃天興在開口要謝智強幫忙撐水管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證人黃天興是否確係證人謝智強之工頭,即有疑問,故證人黃天興前揭所述是謝智強自己要坐在預拌桶處等語,是否為真,或係欲卸除自己可能承擔之責任,即非無疑。再者,該處為陡坡,距離前方工地亦已不遠,預拌桶復不斷滾動攪拌水泥,證人謝智強有何理由要選擇乘坐在車頂?已見證人黃天興此部分證述有違常情。況且,倘如證人黃天興所證述謝智強係自己選擇要乘坐在車頂等語為真,依證人謝智強之年紀、體力及工作經驗,自會抓緊鐵梯以保護自身安全,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陡坡起步往前,車速必定不快,證人謝智強何以會於起步後隨即遭路旁枯枝擊落路面?顯見證人謝智強應係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跌落路面,在在說明證人黃天興此部分證述,與經驗法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受僱於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

駕駛攪拌式自用大貨車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經送鑑定後,已屬於重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僅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並未報警處理等情,據被告及證人劉津凱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9頁),嗣告訴人之父親始於105年6 月10日向警方報案,陳述本件案發經過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查(見偵卷第52頁),故被告並未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自首犯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形,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山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

,卻於起步向前行駛前未詳加察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告訴人仍在其車頂附近,使告訴人於車輛往前行駛後遭附近枯枝擊落路面,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使告訴人日後生活起居、工作均有重大不便,被告之過失行為仍值苛責;並考量告訴人係為排除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頂之水管而自行攀爬鐵梯至車頂,且告訴人自承有稱「好」,意思是撐好水管、車子可以過了,但車子一動就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之情節;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