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5列「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苗栗縣○○市○○里○○鄰○○○路○○○ 巷○○號4 樓之住處」。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 告 黃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帆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7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7 為不起訴處分,於8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9月、6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次)、5 月(3 次)、7 月、10月(3 次)及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自98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5 日17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5 日17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帆經傳喚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被告於106年7月5日17時20分許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檢體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 0號)。 │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檢體編號:00000 0000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份。 │行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前科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