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正傳
田光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3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賀正傳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田光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清除、處理」應更正為「清除」、第2 列及第4 至5 列之「昇發貨運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昇發有限公司」、第10列之「游素貞所有」後應補充「、何道雄管理」;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賀正傳、田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游素貞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賀正傳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田光明,將其經營土木包工業從事拆除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土石方)載運至起訴書所載土地,準備傾倒,尚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共同擅自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土石方,數量僅1 車次,且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賀正傳於本案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被告田光明則係受指示參與實行,被告2 人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賀正傳另有竊盜、侵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被告田光明另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之品行,被告2 人均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賀正傳為挖土機司機並經營土木包工業、收入不固定、未婚,被告田光明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35,000元、自述需照顧1 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年邁失智母親安養費用之生活狀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賀正傳迄未給付清運本案廢棄物之約定酬勞2,000 元予昇發有限公司,被告田光明亦迄未向昇發有限公司請領因清運本案廢棄物可得酬勞360 元,業據被告2 人一致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至反面),是本案尚無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五、被告賀正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8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田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7 頁)。依渠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賀正傳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田光明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對被告
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4 年之緩刑;復斟酌渠等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被告賀正傳向公庫支付4 萬元、被告田光明向公庫支付
3 萬元,以符社會正義,另命被告2 人各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2 人將來須執行上述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各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