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林光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林光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林光已預見其妻舅李建勛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晚間6 時許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香杉3 支、紅檜4 支、櫸木1 支及臺灣杉2 支等漂流木樹材,均係李建勛所不法取得之漂流木即贓物【李建勛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在案】,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寄藏贓物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鄉○○村
0 鄰○○00號住處旁之空地,為李建勛放置前開不法取得之漂流木而為之隱藏贓物。迄至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經員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林光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1頁),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林光固坦承有於105 年10月23日出借其住處旁空地予李建勛堆放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李建勛在空地上放置甚麼東西,李建勛有用帆布覆蓋,之後是警察通知伊到場,伊才知道李建勛有在空地上放木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23日出借其住處旁空地予證人李建勛
,且證人李建勛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6 時許,確有將其自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河床上所不法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堆放在被告所提供之空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李建勛有跟伊借用住處附近的空地放東西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偵緝字第38頁背面),及證人李建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李建勛被訴侵占漂流物案件)中證述:伊有於105 年10月23日晚上6 時許,把樹材載運到吳林光住處附近空地置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士陳忠偉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樹材(如附表所示)均為漂流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尺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東勢林管處搬運單、證人李建勛侵占漂流木地點、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至50、75至79頁,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李建勛於偵訊中證述:伊於105 年10月23日晚上6 時
許,有把樹材載運到吳林光住處附近空地置放,前後搬了約
8 次,該地點就在吳林光住處旁邊,相距不到15公尺,吳林光應該可以從窗戶看的到空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頁),另證人即員警邱炎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因為民眾報案看到有人在拉木頭,伊前往查看後發現有一堆木頭在庭院空地上,當時李建勛、吳林光都有在場,該木頭放置地點就在吳林光住處旁邊,從他家門口出來就看的到了,伊有在現場問這些樹材是誰的,之後有請吳林光和李建勛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及於偵訊中證述:現場的樹材均無用帆布蓋住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住處與堆置樹材空地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供承其係以打零工維生,約下午3 時至7 時許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樹材所放置之地點係位於被告住處旁,又參以該等樹材材積龐大、多數甚長達2 公尺以上,有前開搬運單及現場照片可證,衡情證人李建勛於105 年10月23日晚上6 時許,多次搬運樹材至被告住處旁,而數次出入被告住處附近,且搬運樹材時亦會製造聲響,被告尚無可能不知情;況且,於員警查獲本案之際,被告與證人李建勛亦同在置放樹材之空地現場,現場樹材亦裸露於外,益徵被告知悉其於105 年10月23日所出借之空地係供證人李建勛放置扣案樹材,至為甚明,是被告以上情置辯而稱不知情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前案有數次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就其所提供之空地上所放置之樹材,係屬漂流木乙節,當知之甚明,此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伊看到現場之樹材都是漂流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查證人李建勛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6 時許,數次搬運至被告所提供空地堆放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不僅數量甚多、且均係貴重木,山價亦達61萬9,340 元,有東勢林管處函文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75頁),衡情極有可能為不法取得之贓物乙情,當能為一般人所預見。而被告對於證人李建勛所取得該等漂流木之來源,不僅未確認樹材來源合法與否,反而提供空地為證人李建勛堆置不明樹材,而為證人李建勛隱藏贓物,顯對於扣案樹材為不法來源有所預見,並有予以容任而寄藏樹材即贓物之意,自對於寄藏贓物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寄藏贓物之直接故意,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寄藏之扣案樹材確為贓物之直接故意,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具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寄藏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寄藏贓物罪。而:㈠檢察官雖以被告所寄藏之物為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
而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罪嫌,然按該條文係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等語,其中「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應限於該森林主、副產物係因遭他人竊盜後,行為人另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者,此據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說明:「二、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與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法。」,可見本條係針對「竊盜」森林主、副產物後之不法銷贓即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處罰,並使該等行為與竊盜行為做相同程度之刑罰,倘前行為人非以竊盜取得森林主產物,後行為人之不法銷贓應回歸刑法規定適用,始符立法解釋。查本件被告所寄藏扣案之樹材,為證人李建勛所侵占之漂流物,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是被告所寄藏者,並非證人李建勛所竊盜之森林主產物,應回歸刑法第349 條寄藏贓物罪適用,而非以森林法規定繩之,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使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為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且此部分係由刑度較重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寄藏森林主產物罪規定變更為較輕之同法第349 條寄藏贓物罪,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5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李建勛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樹材係不法取得之贓物,仍提供空地,為李建勛寄藏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更對自然生態保育、國家財產造成傷害,所為實無可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贓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犯後態度,暨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查被告寄藏扣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上開漂流木,業經東勢林管處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6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一、香杉3 支: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贓木搬運單(下同)編號071 、072 、074 號,實材積合計0.9575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7,924元。
二、紅檜4 支:編號073 、075 、077 、080 號,實材積合計0.7323立方公尺,山價合計518,149元。
三、櫸木1 支:編號076 號,實材積0.7322立方公尺,山價49,790元。
四、臺灣杉2 支:編號078 、079 號,實材積合計0.1147立方公尺,山價合計3,477元。
五、以上共計10支,實材積共計2.5367立方公尺,山價共計619,
3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