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龍
邱創偉張廷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易龍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J7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廷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易龍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取得林國仁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6 萬元之本票1 紙後,為向林國仁催討票據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7 時20分許,李易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朱嘉軍(涉犯強制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至林國仁位於苗栗縣○○鎮○○路○○○ 巷○ 號即至善天下大樓社區,向林國仁追討前述債務,遭林國仁察覺後,林國仁旋倉皇進入社區大門,逃至該址5 樓居住處躲避,李易龍遂在該社區1 樓喊叫要求林國仁下樓,否則即將林國仁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牽走。因林國仁未予理會,李易龍即聯絡邱創偉到場,而與朱嘉軍、邱創偉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創偉騎乘林國仁上開機車,李易龍則搭載朱嘉軍騎乘自身機車,從後以腳頂推行之方式,強行將林國仁之機車牽至同鎮竹興國小門口停放,以此方式妨害林國仁使用機車之權利(機車業已發還)。
㈡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12分許,李易龍、朱嘉軍分別騎乘機
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適遇林國仁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洪悅純在該處,李易龍、朱嘉軍竟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易龍下車強行拔走林國仁之機車鑰匙,並欲強拉林國仁一同上車離去,以處理債務,林國仁因恐遭不測,而自岸邊堤防躍下沙灘躲避。李易龍見狀,即與朱嘉軍聯手向林國仁丟擲石塊,欲逼迫林國仁上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國仁自由離去之權利,致林國仁受有左耳、後頭部、右手肘、右小腿、左小腿、右膝擦傷及左側胸部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又李易龍唯恐洪悅純報警,遂另行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洪悅純之Samsung 廠牌、J7型號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悅純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李易龍遂與朱嘉軍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9 日下午7 時許,李易龍與朱嘉軍、邱創偉、林筠
翔(涉犯共同妨害他人自由部分,業經本院通緝)相約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大營路口見面,李易龍因不甘前已二度向林國仁催討債務未果,竟與朱嘉軍、邱創偉、張廷文、林筠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創偉、朱嘉軍、李易○○○鎮○○路201 之1 號之品嘉牙醫前,張廷文則騎乘機車到場會合並一同守候。待林國仁於同日下午8 時5 分許到達現場欲與洪悅純見面吃飯,李易龍旋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與朱嘉軍下車攔截,由朱嘉軍以手強搭林國仁肩膀,欲使其一同上車去處理債務,林國仁以手肘回擊抵抗,與李易龍、朱嘉軍發生扭打,此時邱創偉亦下車與朱嘉軍共同徒手、李易龍則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共同毆打林國仁(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張廷文亦協助將林國仁強抓進林筠翔之座車離去。因林國仁不斷呼救反抗,李易龍遂指示林筠翔先駕車至邱創偉位於同縣○○市○○里0 鄰○○00號之居處,由邱創偉取出繩索(未扣案)綑綁林國仁,再將之載往同縣頭份市之尚順停車場,要求林國仁還款,林筠翔則駕駛車輛搭載李易龍、張廷文回到停放機車處後先行離去,李易龍與張廷文則再騎車返回尚順停車場。惟林國仁仍無力償還,李易龍遂與邱創偉、朱嘉軍、張廷文,將林國仁帶至同市「潔勝洗車廠」,要求其日後以工作抵債後,始行放歸林國仁。
㈣嗣林國仁報警處理,遂查獲上情,並在李易龍位於苗栗縣○
○市○○里○ 鄰○○路○ 段○○○ 號之住處,扣得前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仁、洪悅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易龍、邱創偉、張廷文(以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強制)部分:訊據被告李易龍、邱創偉對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 第75至76頁),核與同案被告朱嘉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1 第128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89、98、100 至
10 3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林天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20 至222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停放機車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 至127 、150 頁),足認被告李易龍、邱創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強制)部分:訊據被告李易龍對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 第75至76頁),核與同案被告朱嘉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1 第128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9、100 至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悅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0
6 至108 、111 至112 、161 頁反面至162 、163 頁)、證人即現場攤販洪土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3 至225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慈祐醫院105 年8 月4 日慈門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8 頁),足認被告李易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3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 第75至76頁),核與同案被告朱嘉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1 第129 頁至反面)、同案被告林筠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81至84、176 至
17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92至95、100 至103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悅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11 、162 頁至反面)均大致相符,復有Google街景圖2 張、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手槍照片2 張、繩索丟棄照片1 張、品嘉牙醫前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117 至120 、149、151 頁,本院卷1 第87至92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易龍、邱創偉及同案被告朱嘉軍
要求林國仁下樓,並以分騎機車自後方以腳頂推行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林國仁之機車牽至同鎮竹興國小門口停放,以此方式欲迫使告訴人林國仁出面處理債務,致告訴人林國仁無法自由使用其機車,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易龍與同案被告朱嘉軍以向告訴
人林國仁丟擲石塊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林國仁上岸,自已達妨害告訴人林國仁自由離去之權利;又被告李易龍以強行取走告訴人洪悅純之手機之方式,不讓告訴人洪悅純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悅純使用手機之權利,亦已達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易龍、邱創偉、張廷文與同案被
告朱嘉軍、林筠翔自始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控制告訴人林國仁之行動自由,其等目的係在催討告訴人林國仁積欠之債務,而妨害自由之全部過程中,雖有以言語要求告訴人林國仁工作抵債,同時施以強制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易龍部分㈠核被告李易龍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嘉軍、邱創偉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二前段(告訴人林國仁)部分,與被告朱嘉軍間;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邱創偉、張廷文、同案被告朱嘉軍、林筠翔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易龍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苗簡字第9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終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邱創偉部分:核被告邱創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李易龍、同案被告朱嘉軍間;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李易龍、張廷文、同案被告朱嘉軍、林筠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廷文部分:核被告張廷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被告李易龍、邱創偉、同案被告朱嘉軍、林筠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李易龍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林國仁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邱創偉、張廷文、同案被告朱嘉軍、林筠翔等人,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林國仁使用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剝奪告訴人林國仁之行動自由,以及妨害告訴人洪悅純使用手機之權利,對告訴人林國仁、洪悅純造成之危害及心中恐懼非輕,兼衡被告李易龍、邱創偉、同案被告朱嘉軍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妨害告訴人林國仁使用機車之期間長短及妨害方式,被告李易龍與同案被告朱嘉軍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妨害告訴人林國仁自由離去、告訴人洪悅純使用手機之期間長短與方式,及被告
3 人與同案被告朱嘉軍、林筠翔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對告訴人林國仁妨害自由之期間長短及方式(施以繩索綑綁),以及渠等妨害行使權利及妨害自由之參與程度(被告李易龍均為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邱創偉、張廷文則僅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並慮及被告3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李易龍與告訴人林國仁之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宥恕(告訴人林國仁已歿,此有和解書及個人戶籍資詢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並參酌告訴人林國仁生前所表示之意見及告訴人洪悅純之意見(見本院卷1 第64、68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2 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3至4 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被告李易龍、邱創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沒收
一、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係被告李易龍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李易龍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50至51、18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李易龍於犯罪事實欄二自告訴人洪悅純強行取走之Sams
ung 廠牌、J7型號手機1 支,尚未歸還告訴人洪悅純乙節,業據告訴人洪悅純於偵訊中陳述:被告李易龍還給伊的手機是伊放在告訴人林國仁身上、在105 年8 月9 日被被告李易龍拿走的Samsung 廠牌手機,被告李易龍尚未歸還伊在105年8 月4 日被他拿走的Samsung 廠牌、J7型號手機,被告李易龍說他拿去賣掉了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62 至163 頁),是此部分尚屬被告李易龍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繩索1 條,係被告邱創偉所有,供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邱創偉於偵訊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79 頁),惟此部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尚屬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