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仁法扶律師 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經營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忠仁為坐落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另與前開土地相鄰之同段633 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設置遊憩用地之經營及使用。而林忠仁有意將前開520 地號土地租予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觀止公司)設置停車場使用,可預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占用上揭國有土地,詎仍基於縱越界占用上揭國有土地開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完全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上開機關之同意,於民國95年2 月1 日起至10
6 年2 月間某日止,連同將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6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641 平方公尺),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
0 元為代價,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並同意該公司在同段63
3 地號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上設置電動柵門、鋪設水泥地面、放置貨櫃、垃圾桶及堆置雜物,以作為停車場之遊憩用地使用而占用、經營及使用公有山坡地,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下稱大湖工作站)技術士邱德森於105 年7 月19日執行國土巡護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忠仁、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忠仁固坦承其確有將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之土地,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犯行,辯稱:伊父親生前有說出租給泰安觀止公司當停車場範圍的土地都是我們的,當時泰安觀止公司的人到伊家說要承租伊所有520 地號土地當停車場,伊也沒有跟業者到場指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5年2 月1 日起,將其與林忠宏、林忠仁共有、
管領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7
0 平方公尺),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並有證人即泰安觀止公司負責人江德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被告與泰安觀止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橫龍山段520 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㈠第45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林務局所管理,且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公告函文、該63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過程相關文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㈠第53至62頁),且同段第
63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A 部分,亦經泰安觀止公司設置電動柵門、鋪設水泥地面、放置貨櫃、垃圾桶及堆置雜物,而作為停車場使用,業據證人邱德森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
5 年7 月19日執行巡護勤務時,發現苗栗縣○○鄉○○○段○○○ ○號有遭泰安觀止公司占用作為停車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復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泰安觀止停車場位置圖、96年橫龍山段
633 地號正攝影像圖、大湖事業區第17林班疑似遭占用現場示意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鑑定成果圖、及
633 地號占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至28、53頁),是此部分事實,併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泰安觀止公司員工吳瑞文於警詢中證述:停車場係
自95年2 月由地主林忠仁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使用,承租當時現況迄今無擴增建,是依現況向地主承租使用,不知有占用到國家所有的橫龍山段633 號土地,停車場內有設貨櫃,入口有設置柵欄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證人江德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泰安觀止公司需要停車場,一開始伊是跟楊桂麗租土地要停車使用,她在那邊經營砂石場,但有停工的跡象,所以伊去找她接觸,跟她租停車場,當時土地現狀有砌天然石頭的駁坎分成上下兩塊地,楊桂麗說這地方都是她的,有用手劃,一邊是河川、一邊馬路、一邊是山,所以它整個界線看起來很明顯,伊把錢給她後已經在使用停車了,後來林忠仁跑出來說他有意見,說這個是他的土地,就站在停車場那邊不讓車子進去,所以伊就出面處理,林忠仁稱伊現場看到的土地包括駁坎上下都是他的,伊就換跟林忠仁租,林忠仁當時對於地界沒有表示意見,林忠仁說這個地號是他們家族持分,不過都是他在處理的,所以由他租給伊,林忠仁自己也不曉得地號,地號是後來我們去調出來知道是哪一塊地號,但是看不出環境的界址,那伊問林忠仁說那是不是這一邊,他講說他不太知道,林忠仁稱他爸爸說,那邊原住民有一個李子園,李子園這一邊就是他們家的,所以伊就相信林忠仁,跟他租土地,契約是伊跟林忠仁簽的,租地的時候沒有特別跟林忠仁說要租520 地號土地,就是說這一塊讓伊當停車場要多少錢,是之後才去了解地號的,是我們公司調的還是林忠仁提供的沒有印象了,林忠仁說52
0 地號土地是他的,所以契約寫520 地號,當時有去調謄本,但實際使用是現場環境指界就是他比的那一塊,現況的上下兩塊,他自己並沒有辦法判斷520 地號到底到哪裡,公司向林忠仁所租的停車場,有設置柵欄、放貨櫃、垃圾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6頁背面、第79頁及背面、第81號、第84頁及背面、第86頁、第88頁背面、第89頁)。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確實有在場指界,並告知證人江德利實際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使用之土地位置及範圍,泰安觀止公司始得以在土地上放置或裝置停車場所需之相關設備,渠等證述並無違常情,而堪採信,且泰安觀止公司前亦確有先與楊桂麗訂立租賃契約做為停車場使用,並因楊桂麗無權轉租而拒不返還已收取之租金乙情,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楊桂麗涉犯詐欺罪嫌,另楊桂麗亦有因被告毀約、將土地轉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乙情而向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糾紛,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4、105 頁),且據本院調閱之苗栗縣○○鄉○○○段○○○ ○○○○ ○號於94年11月27日、96年11月19日航空照片亦可見,由96年11月19日所攝影之停車場位置對照94年11月27日該處相同位置,即確有明顯之砂石堆及坑洞,益徵證人江德利前開證述為真實。準此,被告辯稱:是泰安觀止公司的人主動到伊住處說要租伊520 地號土地,伊並無去現場指界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是據證人江德利前開證述與泰安觀止公司停車場位置圖、96年橫龍山段633 地號正攝影像圖、土地鑑定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前開96年間之航照圖可知(見偵卷第24、25、27、28、46至51、53頁,本院卷㈠第17至26頁、卷㈡第11頁),泰安觀止公司於經被告指界後而向其所承租之土地,其上設有一以石頭堆砌之駁坎(無證據證明該駁坎係被告或泰安觀止公司所設置)而將土地分為兩塊停車場,即駁坎右(東)側為P1停車場(共計558 平方公尺)、左(西)側則為P2停車場(共計787 平方公尺),足見被告實際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之土地範圍,除其所有並負責管理之橫龍山段520 地號、518-1 地號、518 地號土地【註:
橫龍山段518-1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另同段518 號則為林忠源所有,有該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背面)】及519 地號(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該段519 地號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土地)外,被告亦確有將中華民國所有、同段第6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641 平方公尺(即P2停車場A 部分)、13平方公尺(即P1停車場),一併指明而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至為甚明。
㈣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仍舊實行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此時依刑法前揭規定,仍以該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論。而如證人江德利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當時林忠仁出來說這個是他的土地,就站在停車場那邊不讓車子進去,所以伊就出面處理,而林忠仁說土地包括駁坎上下(即前文所述之停車場P1、P2)都是他的,對於地界沒有表示意見,他自己也不曉得地號,地號是後來我們去調出來知道是哪一塊地號,但是看不出環境的界址,那伊問林忠仁說那是不是這一邊,他講說他不太知道,他爸說那邊原住民有一個李子園,李子園這一邊就是他們家的,所以伊就跟他租土地,租地的時候沒有特別跟林忠仁說要租520 地號土地,就是說這一塊讓伊當停車場要多少錢,是之後才去了解地號的,契約寫520 地號,但實際使用是現場環境指界就是他比的那一塊,現況的上下兩塊,他自己並沒有辦法判斷520 地號到底到哪裡等語明確,可見被告雖出面爭執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對於其所有或得管理之土地地號、地界已不能清楚知悉,且被告亦供承出租土地予泰安觀止公司時並未行鑑界(見偵卷第11頁),而衡情管理、處分自己之物,當應知悉自己之權利範圍,尤以不動產價值更甚,倘欲加以管理、處分,更應知悉自己的權利範圍,以免誤占他人之土地,亦為一般人之常識,而被告既不清楚自己能管領之土地範圍,仍不先事先求證,申請土地機關鑑界確認其土地界線範圍為何,即隨意向證人江德利指界而出租土地,足見其主觀上即有即使占用到他人土地,亦所在不惜之心態。再者,被告與證人江德利簽訂租賃契約之際,已知悉其管領之土地地號○○○鄉○○○段○○○ ○號,並附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併簽約,是被告亦可知悉其管領之該520 地號之土地登記面積為570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0 .3025坪,570 平方公尺約172 坪,以下計算式均同),然其實際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使用之土地,則係前開所述之停車場P1、P2之土地範圍,總面積達1,
345 平方公尺(約406.86坪),遠超過被告所有、可管領52
0 地號土地之570 平方公尺之面積有2 倍餘之大,甚僅就停車場P2部分觀之,即有787 平方公尺(約238 坪),面積亦大於520 地號逾217 平方公尺(約66坪),又被告既於89至94年間因繼承陸續取得52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戶籍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46至50頁),當無可能不知悉自己所有、可管領之土地面積大小,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其指界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使用之上開土地可能越界,而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已具有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足認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甚明,而非僅係過失,其辯稱不知悉占用到國有山坡地云云,尚無可採。
㈤至被告前先將橫龍山段520 地號土地出租予楊桂麗使用,惟
斯時是否即有占用到同段633 號地號土地,並無法證明,而楊桂麗向被告承租土地期間,自行填土製作前開駁坎,業據楊桂麗於95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一案中自承甚明,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
105 頁),而該駁坎大部分均落在橫龍山段520 地號土地上,而審酌駁坎右側之P1停車場面積共計約558 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管領之同段520 地號土地面積相近,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P1停車場部分係其所有、可管領之同段520 地號土地,是以,被告指予泰安觀止公司使用做為P1停車場之土地,雖有13平方公尺占用同段633 地號土地,然此部分占用之13平方公尺之面積,尚可能係出於過失而占用,而非故意為之,均併此敘明。
㈥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橫龍山段633 地號是
97年間才登記為國有,在此之前都沒有人知道地是誰的,而被告為原住民,其祖輩在該地號耕種幾十年,僅係未向國家登記所有,足見被告沒有竊佔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之祖父輩究有無於本案橫龍山段633 地號上長期耕種乙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僅為被告單方之詞,難以採認。且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訂;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①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②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①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②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是足見未登記土地,依法仍屬國有,且就原住民保留地,若於前開發辦法施行前,若已完成開墾並自行耕作或已完成造林,需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始得謂係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而本件被告就占用之橫龍山段633 地號土地並未登記任何權利,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復未提出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即難認有合法使用權限,即屬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用、經營及使用,自具有主觀不法犯意及實質違法性已明。
㈦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將苗栗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之土地,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作為停車場,並經該公司設置電動柵門、鋪設水泥地面、放置貨櫃、垃圾桶及堆置雜物而非法占用,如前所述,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2 月將占用土地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使用後,有何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之證據,故應認被告著手實行非法占用國有山坡地之行為,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的實害結果,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範疇。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泰安觀止公司使用作為停車場,並無使水土流失,反而足以防止水土流失,是被告應無從構成水土保持法之罪云云,而認犯罪不成立,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屬於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水土保持法之設立,係為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為目的,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觀,以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為已足,並非單純處罰山坡地或林區之竊佔。苟若竊佔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或林區,無論成罪受罰或因法定原因不成罪之後,可無忌憚,任意擅自墾殖或占用,無視其影響水土資源之保育利用,當非制定水土保持法之目的,蓋水土保持法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顯有不同,是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縱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而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仍不因而取得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換言之,上開遭竊佔之土地,猶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自95年2 月間占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但其繼續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占用、經營及使用迄至查獲為止,其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仍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而無追訴權消滅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故被告占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作為停車場,而設置遊憩用地以經營及使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設置遊憩用地之經營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將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泰安觀止公司作為停車場,並經該公司設置電動柵門、鋪設水泥地面、放置貨櫃、垃圾桶及堆置雜物,而非法占用該公有山坡地,為間接正犯。而被告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雖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要件均相當,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等罪質,亦應予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可供參照,至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等罪縱有追訴時效消滅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亦無庸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占用公有山坡地,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未取得國家機關之同意,就中華民國所有、林務局所管領之苗栗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擅以占用、經營及使用,法治觀念不足,並審酌其占用土地時間長達10餘年、占用之總面積達641 平方公尺、其行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惟對於山坡地之水土資源保育及維護,仍有造成相當危害之可能,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與其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
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上出租如附表所示之P1、P2之土地予泰安觀止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而獲取租金之收益,如前所述,並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69 頁及背面),而該租金收益實則係包含被告故意非法占用橫龍山段633 地號土地之面積共641 平方公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出租土地總面積(558+787=1,345 平方公尺)與故意占用同段633 地號土地面積(641 平方公尺)之比例,就被告所獲得之租金,計算其犯罪所得,如下所示:
㈠被告自95年2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向泰安觀止公司收取
租金166 萬6,667 元,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為79萬4,300 元【計算式:166 萬6,667 元(641 1345)= 79萬4,300 元】。
㈡被告自100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向泰安觀止公司收
取租金150 萬元,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為71萬4,870 元【計算式:150 萬元(641 1345)=71 萬4,870 元(四捨五入)】。
㈢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向泰安觀止公司收
取租金30萬元,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4萬2,974 元【計算式:30萬元(641 1345)=14 萬2,974 元(四捨五入)】。
㈣從而,被告非法占用同段633 地號土地期間,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共計165 萬2,144 元(計算式:79萬4,300 元+71萬4,
870 元+14萬2,974 元=165萬2,144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故意非法占用苗栗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出租予泰安觀止公司作為停車場,並經該公司設置電動柵門、鋪設水泥地面、放置貨櫃、垃圾桶及堆置雜物而占用,查其上之設施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均已拆除,且現欲進行復育造林等情,有職務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42 至144 、147 頁),爰無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為楊桂麗向泰安觀止公司支付22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縱使為真,此部份亦乃係被告與楊桂麗間之契約關係,與其犯罪所得無關,尚不得爰引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第 8 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