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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運填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被 告 江忠和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466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癸○○之配偶甲○○)之實際負責人,庚○○(另行審結)係長松公司工頭(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廠長),乙○○從事營造工程工地管理、車輛調度工作,丙○○(另行審結)為砂石車司機。緣長松公司產品製程會產生混有玻璃纖維、水泥之廢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玻璃纖維混合物),癸○○為清除逐漸累積而堆置在廠區內之玻璃纖維混合物,明知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乙○○、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乙○○媒介丙○○負責清運玻璃纖維混合物,丙○○遂於民國105 年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經乙○○駕駛不詳小客車引導進入長松公司廠區,再由癸○○指示庚○○協助裝載,庚○○預見乙○○、丙○○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仍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自行及指揮不知情之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玻璃纖維混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後,丙○○即載運1 車(約21米)玻璃纖維混合物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丙○○將玻璃纖維混合物載運至丁○○【另行審結】所提供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分別為辛○○〈另行審結〉所有、辛○○向不知情之戊○○所承租,位在省道台3 線119.5 公里處「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旁】傾倒回填,再由丁○○所僱請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予以整平、掩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癸○○、乙○○、庚○○就此部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與丙○○、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丙○○並透過乙○○取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計算式:1 米1,000 元×21米=21,000元)之清運代價,乙○○則取得420 元(計算式:1 米20元×21米=420 元)之佣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癸○○、乙○○(下合稱被告2 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丙○○、庚○○、辛○○、丁○○之供述。

㈢證人戊○○、己○○、壬○○、高惠敦之證述。

㈣獅潭鄉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位置圖。

㈤警方會同地主辛○○、戊○○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等相關人員於106 年2 月17日現場會勘蒐證畫面8 張。

㈥大湖分局指證相片16張、蒐證相片6 張。

㈦戊○○書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

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29日桃環稽字第10600792

37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㈩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8 日環廢字第106003542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經濟部105 年5 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53353810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6 月14日桃商登字第1010000946號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及其他共犯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6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第46條第4 款則規定:

「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 人及其他共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同案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玻璃纖維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玻璃纖維混合物傾倒回填在非屬廢棄物處理設施之前揭土地,再由同案被告丁○○所僱請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予以整平、掩埋,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同案被告丙○○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案被告丙○○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然依卷存證據,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庚○○僅就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所認識且參與實行,就其後同案被告丙○○、丁○○等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未參與實行,亦難認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同時構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見起訴書第8 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丙○○、庚○○之間,雖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提供廢棄物並支付代價、媒介聯繫帶路、裝載玻璃纖維混合物、駕車清運等行為,共為上開犯行,是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丙○○、庚○○之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1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乙○○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癸○○曾於105 年3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乙○○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危害環境之相關前案紀錄;被告癸○○為清除長松公司產品製程產生、逐漸累積堆置之玻璃纖維混合物,並節省清除成本,被告乙○○為媒介清除廢棄物,從中賺取佣金牟利;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丙○○、庚○○分工,共同裝載運出1 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纖維混合物,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致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應受非難;被告癸○○為本案廢棄物之管領人,有防止其遭非法處置之義務與能力,竟委託非法業者清除,可責性較高,被告乙○○受託而引介、帶領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之同案被告丙○○前來清運,可責性次之;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猶矢口否認,自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起才坦承犯行,又本案遭傾倒回填之玻璃纖維混合物,已由被告2 人分擔費用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改善完成,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98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95 至415 頁),並據被告2 人一致陳述明確(本院卷九第376 至377 頁),堪認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被告乙○○相對較佳);兼衡被告癸○○無前科,被告乙○○另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被告2 人均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癸○○仍經營長松公司、收入不一定、需照顧健康不佳的妻子、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乙○○在土資場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需撫養照顧年邁且健康不佳的母親、1 名未成年子女、1 名外甥之生活狀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0、43頁)。依被告2 人所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已知坦承之態度,足信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司法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渠等均係初犯,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4 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2 人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被告癸○○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乙○○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五、沒收:㈠被告2 人行為後,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上開犯罪事實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規定。

㈡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420 元,未據扣案,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蕭慶賢、吳宛真、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