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共陸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含包裝袋共捌只,含袋重共計陸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含袋重共計參點壹壹公克)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更正為「黃帆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 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007號、88年度偵字第64號,及於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9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案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黃帆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帆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共6 包(驗餘淨重共計2.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含袋重共計6.55公克)、葡萄糖1 包(含袋重共計
3.11公克)及電子秤1 臺,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增列「被告黃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800 號鑑定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從一重之施用一級毒品罪處斷。」
後應補充「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5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甲),經與上開④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5 年3 月1 日即已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時間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於本件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包(驗餘淨重共計2.36公克,含包裝袋共6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含包裝袋共8 只,含袋重共計6.5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1 包(含袋重共計3.11公克)及電子秤1 臺,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6 包(驗餘淨重共計2.36公克,含包
裝袋共6 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800 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56、97頁),另扣案之結晶體共8 包(含包裝袋共8 只,含袋重共計6.55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5、57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6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 只,既均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葡萄糖1 包(含袋重共計3.11公克),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使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另扣案之電子秤1 臺,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持以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 告 黃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7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7為不起訴處分,於8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9月、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次)、5月(3次)、7月、10月(3次)及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自98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黃帆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4樓住宅內,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10月4日10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黃帆背包內之海洛因6小包(共毛重3.42公克)、安非他命8小包(共毛重6.55公克)、葡萄糖1包(共毛重3.11公克)、電子秤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海洛因6小包(共毛重3.42公克)、安非他命8小包(共毛重6.55公克)、葡萄糖1包(共毛重3.11公克)、電子秤1台。 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有持有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以一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自白持有及施用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共毛重3.42公克)、安非他命8小包(共毛重6.55公克)、葡萄糖1包(共毛重3.11公克)、電子秤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簡文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