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本興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莊覲瑄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陳訓誠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91、5758、58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本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覲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訓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本興明知江光輝、江光榮持有之臺灣扁柏(起訴書誤載為檜木)樹根及廖偉志、日如祥持有之牛樟,均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11次犯行(江光輝、江光榮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確定;廖偉志、日如祥違反森林法部分,均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
二、莊覲瑄係「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路○段○○○ 號,下稱晟峰公司)負責人陳訓誠之配偶,掌管晟峰公司財務、採購等業務,明知李本興兜售之牛樟均無任何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應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為附表二所示3 次犯行。
三、嗣經警依法對李本興、廖偉志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監錄得疑似李本興與江光輝、江光榮、廖偉志、莊覲瑄為盜贓木交易之對話,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案譯文),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本興、同案被告廖偉志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其等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上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而取得,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42 、144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17 、219 、26
5 、26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下稱4291偵卷,卷二第105 至117 頁)。本案譯文關於被告莊覲瑄涉案部分之通話內容,對被告莊覲瑄而言,係「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然查:被告莊覲瑄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既屬通保法第5 條第
1 項第17款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莊覲瑄之必要;參以該犯罪行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資源保育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 項之程序,將本案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莊覲瑄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均僅與買賣盜贓木之不法行為有關,無涉被告莊覲瑄之個人隱私,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莊覲瑄並不否認自己與被告李本興間有本案譯文編號1 至3 、5 、6 、
9 、15所載對話內容,對於本案譯文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綜核上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本案譯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莊覲瑄犯罪事實之證據。
2、被告李本興、同案被告廖偉志、日如祥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莊覲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5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覲瑄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3、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李本興、莊覲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本興及辯護人、被告莊覲瑄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8至52、91至95頁,卷四第28至3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4、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扣案物品、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1、犯罪事實一部分: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本興坦白承認(4291偵卷一第
106 至117 、165 至179 、193 至199 頁,卷二第9 至11、101 至104 頁;106 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下稱5826偵卷,第126 至132 、139 至141 頁;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卷二第46至48頁,卷三第77至135 頁,卷四第35至56、87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偉志(4291偵卷一第158 至163頁,卷二第12至15頁;本院卷一第77至82、273 至279 頁,卷三第60至76、239 至244 頁)、日如祥(本院卷二第
148 至149 、219 至221 頁)、證人伍拓雲(4291偵卷一第41至42頁)、江光輝(4291偵卷二第31至58頁)、江光榮(4291偵卷二第82至96頁)、江春來(4291偵卷二第19至30頁)、江光平(4291偵卷二第59至72、95至96頁)、江光杰(4291偵卷二第73至81、95至96頁)、陳羿云(本院卷二第212 至214 頁)供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記錄被告李本興與江光輝、江光榮、廖偉志、莊覲瑄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4291偵卷一第126 至127 、165 至177頁;5826偵卷第126 至130 頁)、相關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4291偵卷二第105 至11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06 年度他字第63號卷第30頁)、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0
6 年5 月31日民眾檢舉南庄16林班牛樟盜伐現場示意圖、
106 年6 月30日南庄16林班牛樟樹材搬至南庄14林班示意圖、106 年7 月15、17、19日監視器拍攝記錄照片(106年度他字第747 號卷第2 至9 頁)、106 年7 月15、17、19日紅外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91偵卷一第134至145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6 年8 月
9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4291偵卷一第45至51、61至62頁)、搜索現場照片(4291偵卷一第68至7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03、105 頁)、新竹林管處107 年6 月8 日竹政字第1072106604號函、107 年8 月31日竹政字第1072110317號函及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本院卷二第165 至176 、203 至205 頁,卷三第195 至20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123 至134 頁)、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14 至248 頁,卷三第305 至313 頁)等在卷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被告李本興持用之手機3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本興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李本興向江光輝、江光榮買受之樹種
誤載為「檜木」,另就附表一編號3 之數量、編號5 之狀態、編號6 之價格及數量部分亦有誤載,爰參酌被告李本興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扁柏也是檜木類,所以我講的檜木是臺灣扁柏也沒有錯,他們給我的東西就是同樣一種,數量、金額因為買太多次我不記得了,應該以江光輝他們說的為準,聚寶盆蓋子只是小小一塊、還沒刻好,就是小塊的樹根等語(本院卷四第38至42、87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江光輝、江光榮等人各次竊取並出售予被告李本興之樹種、數量及價格(本院卷四第132 頁),更正認定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本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莊覲瑄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李本興都是隨意兜售,之前有幫他代工,所以他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有討論,他說他要來,我有問他有沒有合法證明,他當時說有,可是到了之後,就說沒有合法證明,我就跟他說不好意思,要自己帶回去,後來就沒有跟他採購,要有來源證明才可相信不是贓物,所以我不買,他並沒有把車上的牛樟木卸下來秤重,就直接載走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莊覲瑄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告李本興買賣購得牛樟木,何況被告莊覲瑄對於前揭牛樟木為贓物俱毫無所悉,自無由成立故買贓物之罪;尤其被告莊覲瑄於106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之前即動身駕車前往臺東參加獅子會社團活動,當日上午根本未與被告李本興見面,遑論有向被告李本興買受牛樟木等語,為被告莊覲瑄辯護。經查:
⑴被告莊覲瑄係晟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訓誠之配偶,掌管晟
峰公司財務、採購等業務;其曾與被告李本興為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9 、15所示通話;被告李本興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3 次載運附表二所示為贓物之牛樟前往晟峰公司,欲以每公斤125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莊覲瑄;被告莊覲瑄亦明知被告李本興兜售之牛樟均無任何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應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等事實,為被告莊覲瑄所不爭執(5826偵卷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卷三第212 至213 、221 至223、227 頁,卷四第84至85頁),並有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不含被告李本興、同案被告廖偉志、日如祥之警詢供述)及被告陳訓誠(5826偵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8頁,卷四第60至61頁)、證人陳昱璋(5826偵卷第
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黃兆旺(5826偵卷第105頁反面)、林明宗(本院卷四第23頁)所為供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覲瑄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李本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偉志之前跟我說
他有兩噸多的牛樟,問我能不能處理,我就去找莊覲瑄談,拜託她收;我幾乎都是跟莊覲瑄聯絡,因為陳訓誠常在大陸,我們以「水果」當成牛樟的代號,我賣過柿子、李
子、桃子給她,有時是我送的,但通聯內講「水果」的都是牛樟,如果是要賣給她真正的水果,會直接說是柿子、桃子或李子;106 年6 月28、29日我跟莊覲瑄通電話,我說「水果1 斤14元」,意思是牛樟1 公斤140 元,她說「你之前不是135 」指的是我們之前談的時候是1 公斤135元,106 年6 月29日拿過去的實際數量我記不得,當天陳訓誠不在,我是拿去資源回收廠,因為她說工廠沒工人,我才拿去台14線7-11的路邊回收廠磅重,磅完重量後,回收廠會給我單據,當天我出貨是1 公斤125 ,是後來被殺價的;106 年7 月17日我跟莊覲瑄通話,我說「十幾顆水果」很漂亮,指的是牛樟木,我說的「小朋友」都是指廖偉志,當天是晚上10點多將牛樟送過去,重量約200 公斤左右,以每公斤125 元賣給她,她拿現金給我;106 年7月21日我跟莊覲瑄通話,我說「送水果給你吃」指的就是送牛樟過去,「凌晨小弟弟送水果來」指的是凌晨時廖偉志賣牛樟給我,賣價是1 公斤125 元,此次晟峰公司有工人幫我搬運,因為白天,他的工人在;我記得只有兩次有工人幫我搬,是同一個工人,警詢時我有指認,是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3 等語(5826偵卷第139 至140 頁)。
⑶證人李本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廖偉志說他有兩
噸多,山上做好的要運下來,後來我是跟莊覲瑄談,我說我有這個樹,就是廖偉志拜託我,我才去拜託她;我跟莊覲瑄在聯絡買賣牛樟木的時候,都是用「水果」代稱;10
6 年6 月28日我跟莊覲瑄電話聯絡,提到水果就是牛樟木,3 斤多是指300 多公斤,14塊是指140 塊,莊覲瑄說大陸現在沒有人收,要便宜一點,就是她談價錢就是降價的意思,6 月29日早上我就載這個牛樟木去賣給他們公司,莊覲瑄跟我接觸的,有一個工人幫我搬到工廠的大門旁邊,就是警詢中指認的林明宗,那一天是在回收廠的地磅秤重,很像300 多公斤,回收廠人員給我總重量的單子帶回去給莊覲瑄,有全部賣出去,1 公斤125 元,莊覲瑄當場給我現金3 萬多元;106 年7 月17日我跟莊覲瑄電話聯絡,內容就是載十幾顆牛樟木,幾顆水果很漂亮是指牛樟木,小朋友就是廖偉志,廖偉志搬下來賣我的,我要拿去彰化賣給莊覲瑄,後來應該有成交,有跟莊覲瑄碰面,下貨是我自己搬的,因為是晚上,沒有正在上班的工人,只有莊覲瑄一個人來,然後用工廠裡面大型的秤重機秤重,十幾顆應該200 公斤左右,每公斤125 元,拿到約25,000元;106 年7 月21日這一通電話是送牛樟木,有跟莊覲瑄見到面,我先到,然後林明宗幫忙我,在晟峰公司秤重,應該快中午了,莊覲瑄才出現,這一天交了747 公斤,1 公斤125 元,莊覲瑄根據秤重的結果,當場給我約93,000元;我跟莊覲瑄之間沒有任何仇恨、糾紛或債務關係,之前在警察局跟地檢署所說的情節,都是照實講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8至135 頁)。
⑷經核證人李本興上開證述之內容,已就本案譯文編號1 至
3 、5 、6 、9 、15所示通話之用意係與被告莊覲瑄交易牛樟,牛樟來源係同案被告廖偉志,其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公斤125 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二所示為贓物之牛樟予被告莊覲瑄,並由被告莊覲瑄當場付清價金、完成交易,其中第1 次在附近回收廠秤重、另2 次在晟峰公司秤重,第1 、3 次日間有晟峰公司之工人林明宗協助搬運、另1 次夜間自己搬運等情節,指證綦詳,前後一致,且與下列事證相符:①本案譯文編號1 至3 顯示,被告莊覲瑄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已原則同意購買證人李本興送來的「水果」,並表示「會看一下」,翌(29)日上午證人李本興出發後,被告莊覲瑄指示其先去回收廠,稍後證人李本興抵達晟峰公司所在之彰化縣芬園鄉時,被告莊覲瑄仍要求其先過去處理、先去秤,再過來晟峰公司,足徵附表二編號1 該次交易過程,係證人李本興先至附近某回收廠秤重,再前往晟峰公司與被告莊覲瑄會面交易。②本案譯文編號4 至10顯示,同案被告廖偉志於106 年7月17日晚上向證人李本興表示明天早上沒辦法,因「我已經塞滿滿了」,證人李本興回以「我想辦法,我聯絡一下」,旋即聯絡被告莊覲瑄,並稱「等一下去找你,十幾顆水果很漂亮,自己小朋友做的」、「小朋友…待會跟我見面」、「原則上我10點半左右到那邊啦」,緊接著又聯絡同案被告廖偉志,約定地點碰面,稍後則於22時18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聯絡被告莊覲瑄,表示自己「到很久了」,被告莊覲瑄答以「在路上了,快到了」、「等我一下」,直到23時48分許,證人李本興始向同案被告廖偉志稱已在回程的高速公路上,足徵附表二編號2 該次交易過程,係同案被告廖偉志急於將竊得之牛樟脫手,經證人李本興確認被告莊覲瑄處可供銷贓後,即向同案被告廖偉志買受牛樟,並依約送往晟峰公司與較晚到場之被告莊覲瑄交易。③本案譯文編號11至17顯示,同案被告廖偉志於106 年7月21日清晨交付(證人李本興收購價格)約8 萬元之牛樟予證人李本興後,證人李本興便聯絡被告莊覲瑄,表示「凌晨小弟弟送水果過來」、「先叫妳工人磅一磅」,與被告莊覲瑄約定9 點送「水果」過去,被告莊覲瑄並稱「東西要看一下」,9 時49分許同案被告廖偉志去電詢問重量,證人李本興告知「還在忙,老闆沒那麼早」、「正在磅」,同案被告廖偉志則要求證人李本興「多重再跟我們講一下」,迨同日晚上證人李本興猜想同案被告廖偉志睡飽了,才向其回報今天重量「747 」,足徵附表二編號3 該次交易過程,係證人李本興向同案被告廖偉志買受牛樟後送往晟峰公司,先請工人協助秤重、結果為747 公斤,再與較晚到場之被告莊覲瑄完成交易。④證人林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6 、7 月,我還有在晟峰公司上班,那時就剩下我一個工人,有需要用到體力的工作都是我來做,上班時間早上8 點到晚上6 點,晚上住在公司2樓的宿舍,超過下班時間就不會叫我過來幫忙什麼事情;我有看過李本興1 、2 次,他有來過公司、進去上廁所之類的,他走路一跛一跛的,會跟我打招呼;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3 是我的照片沒錯等語(本院卷四第11至27頁),足徵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時,晟峰公司確有一名工人林明宗,可以在「日間」協助處理需要用到體力的工作,且曾與證人李本興碰面。此外,衡酌證人李本興與被告莊覲瑄之間無任何怨隙、糾紛(此亦為被告莊覲瑄所是認,見5826偵卷第112 頁反面),又森林法未設有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關於供述「去向」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本案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刑規定,證人李本興不能藉由指證被告莊覲瑄向其買受牛樟,而獲得任何減刑寬典,可知證人李本興並無捏造事實構陷被告莊覲瑄之動機,殊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得罪被告莊覲瑄及毀壞自己「商譽」之風險,兩度於具結後故為不利被告莊覲瑄之虛偽證言。是證人李本興上開證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莊覲瑄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公斤125 元之價格,向證人李本興買受附表二所示為贓物之牛樟,堪認無訛。
⑸被告莊覲瑄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
本案譯文編號1 至3 、5 、6 、9 、15所示通話內容,一概謊稱是要向證人李本興「買水果」、「買柿子」或「買梨子」,對於「水果一斤14塊」、「可是我們老闆說現在都沒有人在收貨了,他說這個價格沒有這麼高,以前是因為大家都在搶」、「是因為老闆要這個價格收,因為我們要出到另一個地方,現在那個地方沒有要收了,我們就沒辦法買了,我們買也是我們自己用而已」、「凌晨小弟弟送水果過來」等通話內容及為何李本興要在晚上10點多送十幾顆水果過去,均無法提出解釋(5826偵卷第9 至13、
109 至111 、165 頁),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通話內容為討論牛樟交易,可見被告莊覲瑄先前之陳述即避重就輕,存有不到證據浮現不坦白交代案情之僥倖心理甚明,其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再為「有討論、未交易」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再者,證人李本興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在這
1 、2 年中,包括附表二所示3 次交易,莊覲瑄沒有請我提出什麼購買證明、來源證明、產地證明,我也沒有拿出任何合法證明文件給她看,直接說要賣給她,然後她就跟我收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7、105 、113 、118 頁),本案譯文編號1 至3 、5 、6 、9 、15所示通話內容,亦未見被告莊覲瑄向證人李本興詢問牛樟來源合法性或要求出具合法來源證明之隻字片語,是被告莊覲瑄辯稱討論時有問證人李本興有無合法證明、證人李本興說有云云,顯屬無稽而不足採。倘若被告莊覲瑄對外買受牛樟係以「有合法來源證明」為前提要件,無合法來源證明者絕不採購,其理應於電話接洽時即對意圖販賣牛樟之證人李本興言明,如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併提供,如無則恕難交易,避免失信於人,否則證人李本興遠從苗栗載運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前來彰化卻遭拒絕交易,不但白跑一趟,浪費時間、體力及油料,還冒著為警攔檢查緝之極大風險,豈不損害晟峰公司之誠信商譽,或使晟峰公司被懷疑為盜伐牛樟之幕後金主?然被告莊覲瑄在電話中竟只顧著與證人李本興討價還價、約定時間地點看貨等等,全無確認牛樟來源合法性或提醒攜帶相關文件之舉,足見其根本不在乎證人李本興兜售之牛樟有無合法來源證明,只要品質、價格可以接受就會採購。況證人李本興向被告莊覲瑄兜售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並非僅有1 次,而係至少3 次,更均有實際載運牛樟前往晟峰公司,如果證人李本興曾因欠缺相關證明文件遭被告莊覲瑄拒絕交易,則其日後再嘗試與被告莊覲瑄交易,顯無成功之望,豈有可能願意一而再、再而三地冒險載運牛樟去給被告莊覲瑄?如果被告莊覲瑄曾因證人李本興欠缺相關證明文件而拒絕交易,則其日後再接獲證人李本興來電兜售牛樟時,理應特別提醒叮嚀,豈有可能於106 年7 月17日、21日之通話中仍全未談及此事?故被告莊覲瑄所辯證人李本興均於到場後表示沒有合法證明,伊均拒絕買受乙節,核與證人李本興證言、本案譯文內容及事理常情均不相符,亦顯屬虛妄。另被告莊覲瑄自陳於106 年7 月21日,偕被告陳訓誠、女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烏日住處出發,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迴公路,前往臺東參加成功獅子會授證活動(本院卷三第229 至232 頁),惟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7 日總發字第1070001902號函所附106年7 月21日AUU-9928車輛通行明細記載,上開車輛於當日第一個通行門架為「國道三號南下219.40」、通行路段為「草屯- 中興系統(台76- 八卦山隧道)」、交易時間為「12:22:39」(本院卷三第287 至291 頁),對照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本院卷三第29
5 至300 頁)可以證明,被告莊覲瑄並不是從接近其住處的烏日交流道,而是從接近晟峰公司的草屯芬園交流道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且出發時間已在證人李本興所稱與被告莊覲瑄見面的「快中午」以後,被告陳訓誠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7 月21日那一天也有可能莊覲瑄有下車進公司,拿個公司的產品當禮物,拿了就走等語(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由此足徵證人李本興證述當日上午在晟峰公司與被告莊覲瑄完成交易等情,仍屬可信,被告莊覲瑄辯稱當日未與證人李本興見面云云,則不值採憑。辯護人雖質疑106 年7 月21日被告莊覲瑄在晟峰公司停留時間短暫,不足供證人李本興將重達747 公斤之牛樟卸貨、完成交易,然依本案譯文編號16所示,證人李本興於當日
9 時49分許就在「磅」(秤重)牛樟,可見當時已經卸貨,只須等待逐一秤重完畢、被告莊覲瑄前來驗貨付款,就能完成交易,而被告莊覲瑄遲至快中午才到場,衡情當時應只剩下驗貨付款一道程序,是縱使被告莊覲瑄下車進公司後僅短暫停留,亦應足供其與證人李本興完成該次交易,辯護人上開陳述尚難採為對被告莊覲瑄有利之認定。
⑹證人林明宗雖於審判中證稱:我不曉得陳訓誠或莊覲瑄向
他人購買牛樟木的情形,沒有幫李本興卸貨、搬木頭過,沒有從他的車上搬東西到公司,晟峰公司需要木頭,載來的那些人他們自己會下到我要工作的地方等語(本院卷四第14、16至17、20至21頁)。惟證人林明宗既原在晟峰公司任職,又證稱:我跟晟峰公司沒有什麼恩怨糾紛,老闆都對我很好(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難免顧念與晟峰公司、被告莊覲瑄、陳訓誠之情誼;若其供承有協助證人李本興搬運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自己也可能涉嫌共同故買贓物或搬運贓物罪,而遭追訴、處罰。況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李本興出售之牛樟重達747 公斤,實難想像無任何年輕力壯之人幫忙,由證人李本興一人完成卸貨、秤重等作業,而當時晟峰公司內唯一可能幫忙之工人即為證人林明宗。準此,證人林明宗上開否認曾協助證人李本興搬運牛樟及秤重等證述,堪認應係抱持著不願被告莊覲瑄及自己擔負刑責、影響2 人關係及晟峰公司營運之心態所為,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莊覲瑄之嫌,亦不足據為對被告莊覲瑄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志、證人李本興固均曾證述:證人廖
偉志、同案被告日如祥於106 年7 月15日、17日、19日竊取並出售予證人李本興之牛樟,總共加起來是747 公斤及
4 小塊等情(本院卷三第75至76、130 、132 、139 、14
3 頁),辯護人亦藉此質疑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交易之數量。然依本案譯文編號13,證人廖偉志於106 年7 月21日交付牛樟予證人李本興前,即自行估計數量為「差不多8 萬」,以證人李本興向證人廖偉志收購價格每公斤100 元計算,應為約800 公斤;依本案譯文編號17,證人廖偉志於當日晚上詢問「今天多重」,證人李本興即不假思索地回答「747 」,證人廖偉志聞言還不太相信,稱「這樣而已」;證人李本興亦於審判中證稱:106 年7 月21日這次總共交的重量就是747 公斤(本院卷三第89至90、110 、13
2 至133 頁),凡此均顯示當日證人廖偉志出售予證人李本興之牛樟應已重達747 公斤無誤,證人李本興亦未再將之與自己持有之其他牛樟混雜,而係原封不動地載往轉售予被告莊覲瑄。至證人廖偉志指陳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交易,證人李本興總共只付74,000元(以740 公斤計價),先給20,000元,事後扣掉20,000元給剩下的錢等情,或係因證人李本興為圖多得利潤、未誠實計價付款,或係因有扣除先前證人廖偉志向其借貸或預支之金額(本院卷三第143 頁,卷四第47頁),均有可能,並不影響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莊覲瑄向證人李本興買受牛樟數量之認定,附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覲瑄否認犯罪所
持辯解均非可採,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李本興故買之贓物牛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為貴重木樹種(本院卷三第249至251 頁)。故核被告李本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被告莊覲瑄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本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則係犯同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應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覲瑄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陳訓誠與被告莊覲瑄「一同商議買受條件,再由莊覲瑄負責與李本興聯繫、出面向李本興買受牛樟木」,且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覲瑄與被告李本興會面交易牛樟時,被告陳訓誠有在場實施搬運、收取牛樟或付款等行為,則被告陳訓誠縱與被告莊覲瑄有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其亦僅屬事前參與謀議之同謀共同正犯,並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將被告陳訓誠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況被告陳訓誠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應受無罪之判決(詳後述),被告莊覲瑄所為自無從論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莊覲瑄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三第58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3、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8、49、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4、被告李本興上開11次犯行、被告莊覲瑄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5、被告李本興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遞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本興、莊覲瑄各為圖加工或變賣牟利,被告李本興故買明知為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臺灣扁柏、牛樟共11次,其中1 次並使用小客貨車搬運贓物,被告莊覲瑄故買明知無任何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牛樟共3 次,渠等各次故買贓木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李本興最後1 次故買之牛樟已經警當場查扣後發還新竹林管處,被告李本興、莊覲瑄其餘各次故買之贓木則均經變賣或下落不明、無法返還,渠等所為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多年生成之國有珍貴林木,且係反覆為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資源之保育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渠等犯罪後,被告李本興雖曾否認犯行,嗣已知所悔悟,全部坦承並翔實供述涉案情節,被告莊覲瑄無視證據確鑿,矢口否認向被告李本興買受牛樟,一再飾詞卸責,使法院須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證據,又被告李本興、莊覲瑄均迄未與新竹林管處和解或提出賠償之態度,暨被告李本興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石油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侵占、贓物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非佳,被告莊覲瑄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尚可,被告李本興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腿部開刀在家復健休養、依靠家人接濟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莊覲瑄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職晟峰公司會計兼實際負責人、月收入3 萬餘元、需照顧2 名稚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本興所犯11罪、被告莊覲瑄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附表一編號11之罰金除外,詳後述),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7、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本興如附表一編號11故買之牛樟29塊(重908 公斤),山價為163,399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爰審酌該次犯罪情狀,對被告李本興併科贓額10倍即1,633,99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8、就被告李本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莊覲瑄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爰綜合考量渠等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1、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Benten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係供被告李本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森林法第52條之罪時搬運贓物、聯繫賣家即同案被告廖偉志所用之工具,且上開車輛價值約6 、7 萬元(本院卷四第55頁),上開手機價值衡情不過數千元,皆遠低於該次故買牛樟之價值163,399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本興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李本興所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所示臺灣扁柏
樹根或牛樟,乃其違法行為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牛樟轉賣給被告莊覲瑄,分別賣得之25,000元、92,500元,乃被告李本興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上開財物屬於被告李本興,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且價值尚非低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莊覲瑄所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牛樟,乃其違
法行為所得,屬於被告莊覲瑄,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且價值尚非低微,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李本興所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牛樟,經警當場查
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4291偵卷一第62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本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森林法第50條之罪時聯繫賣家江光輝等人所用之手機(含SIM 卡),及被告莊覲瑄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森林法第50條之罪時聯繫被告李本興所用之手機(含SIM 卡),固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當前科技發展程度,手機乃易於取得、更換頻率極高而生命週期短暫之物,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之程序亦極為簡便,難認剝奪該等物品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故對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手機(含SIM 卡)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訓誠明知被告李本興兜售之牛樟木未有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與被告莊覲瑄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一同商議買受條件,再由被告莊覲瑄負責與被告李本興聯繫,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3 次故買贓物犯行。因認被告陳訓誠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訓誠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人都在大陸,晟峰公司由莊覲瑄經營,我都不干涉,她只會跟我講一些人事的訊息,檢察官起訴的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之前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訓誠因近年來大多時間在大陸經商,故晟峰公司之業務由被告莊覲瑄負責,本案起訴之3 次故買贓物牛樟木之行為,第1 次被告陳訓誠在大陸,第2 、3 次雖然在臺灣,可是在交易的時間被告陳訓誠並沒有跟被告莊覲瑄聯繫,被告陳訓誠並不知情,也未與被告李本興聯絡洽談任何相關買賣牛棒木之事宜,被告莊覲瑄亦未告知,是不能以被告莊覲瑄係被告陳訓誠之妻或其曾與被告李本興通話提到老闆說云云,即認定被告陳訓誠知情故買贓物之事等語,為被告陳訓誠辯護。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訓誠係與被告莊覲瑄共同為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之同謀共同正犯,係以被告陳訓誠之供述、被告李本興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洪淑瑜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論據(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4 、9 、10、14所示)。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即同謀共同正犯),同謀共同正犯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明者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譯文編號1 所示通話中,雖有被告李本興稱「上次你的小陳來喝酒,我就講好了,1 斤14」、「我那天不是跟你老闆講」、「那天阿琪不是在你那邊聊天,我有跟老闆講,我這幾天就會準備貨過去了」等內容。然證人即被告李本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拜託朋友「阿琪」張尚琪跟陳訓誠聯絡、講好牛樟木的價錢,我認為張尚琪已經跟陳訓誠講過了,這個情形是我跟張尚琪講的,而不是我直接跟陳訓誠講的,我透過張尚琪轉告他們有東西要過去,不是我直接跟陳訓誠講的,因為張尚琪跟陳訓誠他們公司交情比較好,我認識陳訓誠他們公司也是張尚琪介紹的;我是在好一段時間之前,曾經當面跟陳訓誠講過,後面實際交東西給他們是已經又過了一段時間,我都是跟莊覲瑄聯絡,就沒有再跟陳訓誠直接討論過了等語(本院卷三第82、119 至123 頁)。是就「阿琪」張尚琪有無確實將證人李本興欲出售牛樟予晟峰公司之意思表示傳達給被告陳訓誠,且進一步與被告陳訓誠談妥交易價格乙節,證人李本興其實並未親身見聞經歷,其在與被告莊覲瑄之通話中所稱「那天阿琪…跟老闆講,我這幾天就會準備貨過去了」、「我那天不是跟你老闆講」、「…講好了,1 斤14」等語,可能是從張尚琪處得知,性質屬傳聞或推測之詞,亦可能僅係要求被告莊覲瑄以較高價格買受之藉口,自難憑以認定被告陳訓誠對於上開通話內容所涉牛樟交易必為知情。
2、本案譯文編號1 、3 所示通話中,雖有被告莊覲瑄稱「我跟老闆講一下」、「好啦,我知道啦,我跟他講一下啦」、「我聽我先生講說這批有問題」、「可是我們老闆說,現在都沒有人在收貨了,他說這個價格沒有這麼高啊」、「是因為老闆要這個價格收,因為我們要出到另外一個地方,現在那個地方沒有要收了,我們就沒辦法買了」等內容;證人李本興並於偵查中證稱:雖然是我跟莊覲瑄談,但莊覲瑄都會再跟陳訓誠確認,所以陳訓誠應該也知道等語(5826偵卷第139 頁反面)。然證人李本興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訓誠常出差去大陸,所以我都跟他老婆聯絡,莊覲瑄有沒有跟陳訓誠聯絡、有沒有打電話給陳訓誠,我不知道,莊覲瑄會殺價等語(本院卷三第93、95至96頁);證人即被告莊覲瑄則於審判中明確證稱:106 年期間陳訓誠大部分在大陸,晟峰公司事務的決定,我大部分不用請示陳訓誠,我管理財務,大概50萬元以內我可以自己決定,通話中說「我跟老闆講一下」是我的推托之詞,我沒有真的跟老闆講這個買賣的事情,「我聽我先生講說這批有問題」這個是同行說的,因為李本興一定是知道我可能會跟我先生聯絡,可是實際上我沒有跟他聯絡,不管是買賣什麼,我沒有跟陳訓誠說這個買賣的事情,一直去提到「我跟老闆講」、「老闆說」是因為李本興可能覺得老闆才能決定,但陳訓誠在大陸的期間,晟峰公司的事務都由我來處理,要進原料也是,不用跟他報告等語(本院卷三第213 至215 、221 至222 頁);證人林明宗復於審判中證稱:106 年6 、7 月當時老闆陳訓誠幾乎都在大陸,公司的大小事情我都是聽老闆娘莊覲瑄的指令來做,公司如果要進貨或是植菌這些工作,都是由老闆娘莊覲瑄在發落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3頁)。證人李本興既未親身見聞證人莊覲瑄有無或如何與被告陳訓誠聯絡、請示,其先前所述「陳訓誠應該也知道」云云顯係出於臆測,不能採憑;而證人莊覲瑄不曾指述任何與被告陳訓誠聯絡、告知或討論買受牛樟之情節,並證稱可以自行決定晟峰公司50萬元以內之事務,核與證人林明宗所證吻合;且由證人李本興之證述及本案譯文,可知證人李本興原以「跟老闆講好」為由開價每公斤140 元,最後遭被告莊覲瑄殺價至每公斤125 元成交,準此,被告莊覲瑄多次提及「老闆」確有可能只是為了反制證人李本興以利殺價,未必真有就證人李本興之意見逐一請示被告陳訓誠;此外,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子郵件紀錄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資證明證人莊覲瑄直接與被告陳訓誠聯絡討論之積極證據,則被告莊覲瑄上開通話內容,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陳訓誠有起訴書所指與被告莊覲瑄「一同商議買受條件」之行為。
3、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陳訓誠自
105 年8 月2 日迄今,頻繁地經由金門港、桃園機場及臺中機場出入境,且以金門港次數最多,應係透過「小三通」往返大陸地區福建省(與被告陳訓誠提出之「福州太一鼎佳商貿有限公司委任狀」記載其自105 年8 月1 日起受委任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106 年6 月29日被告陳訓誠甫由臺中機場入境,106 年
7 月17日、7 月21日被告陳訓誠均在臺灣地區境內(本院卷二第81、101 頁)。惟證人李本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段時間我不曾跟陳訓誠碰面過,106 年7 月17日陳訓誠沒有出現,106 年7 月21日也沒有遇到陳訓誠,警詢筆錄說帶回去給陳訓誠指的是說他們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卷三第111 至112 、123 、128 、135 頁);被告莊覲瑄並於審判中供稱:106 年7 月17日那一天陳訓誠在做什麼我不記得了,他常常有自己的事情,活動很多,跑來跑去,我根本不瞭解他到底在哪裡,晚上10點多就我跟小孩在家,他也沒有回家,通話中講說我們要先去一個地方才回來,應該是我跟小孩,因為我跟我先生很少一起行動,除非有活動,106 年7 月21日我跟陳訓誠同車出發,我們有到公司一下,然後我好像是拿了一些東西就走了等語(本院卷四第77至80頁)。證人李本興既明確表示附表二所示3 次交易過程均未見到被告陳訓誠,被告莊覲瑄亦不曾指述被告陳訓誠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有在場參與,或其與被告陳訓誠間有進行任何謀議,是被告陳訓誠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交易時間人在臺灣地區境內之客觀事實,仍不能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4、由檢察官所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6 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證人洪淑瑜之證述及被告陳訓誠之供述等證據(5826偵卷第142 至167 頁),固可認定被告陳訓誠持有牛樟41包(重約315 公斤)。然被告陳訓誠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牛樟係證人李本興於106 年6 月至8 月間為委託其植菌所交付等情,業據證人李本興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想找晟峰公司代工植菌,牛樟是從嘉義合法公司買的,不過簽約後,我並沒有委託他代工植菌等語(5826偵卷第13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訓誠他公司有幫人家植菌,我就去找他幫我植菌,是好幾年前的事了,有談過,但是沒有做,本來這批就是我要自己用,因為沒有錢,所以跟莊覲瑄講說那你幫我買,後來就賣給她等語(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而予以明確否認。則上開被告陳訓誠持有而主動提出供扣押之牛樟,來源是否為證人李本興,顯有疑問,衡情不排除係被告莊覲瑄向證人李本興買受之牛樟已遭轉售,被告陳訓誠遂以晟峰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自己或晟峰公司由其他管道取得、用於植菌之牛樟,辯稱是受委託植菌而收受證人李本興交付之牛樟,藉以為被告莊覲瑄脫罪之可能性。是被告陳訓誠持有上開牛樟之事實,尚難認與被告莊覲瑄向證人李本興買受牛樟之行為有何關連性,亦非證明被告陳訓誠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之有效證據。
5、綜上所述,被告陳訓誠雖為晟峰公司負責人、被告莊覲瑄之配偶及與證人李本興通話中所提及「老闆」,但其並未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故買贓物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且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訓誠在主觀上有與被告莊覲瑄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有參與謀議之行為之程度,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陳訓誠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訓誠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
1 項。
(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
5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 項、第
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政和、蕭慶賢、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本興於106 年3 月11日13時許,在新│李本興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竹縣○○鄉○○村○○街(起訴書誤載│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為永昌街)193 巷江光杰住處,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江光輝│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買受明知為贓物之臺灣扁柏樹根6 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樹根陸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本興於106 年4 月10日12時許,在彰│李本興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化縣芬園鄉某處,以20,000元之價格,│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向廖偉志買受明知為贓物之牛樟9 塊(│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 │重約200 公斤;係廖偉志於106 年4 月│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10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大坪山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玖塊(重約貳║║ │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某處國有林班地內│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竊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李本興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某時,在│李本興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苗栗縣○○市○○路○○○○○○ 號「富成│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汽車商行」旁空地,以12,800元之價格│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 │,向江光榮買受明知為贓物之臺灣扁柏│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樹根4 塊(起訴書誤載為1 塊;重約8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樹根肆塊║║ │公斤,山價為68,000元;係江光榮等人│(重約捌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於106 年4 月17日至18日,在新竹縣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石鄉上抬耀部落往低陸山登山步道、新│其價額。 ║║ │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內竊取│ ║║ │)。 │ ║╟──┼─────────────────┼────────────────╢║4 │李本興於106 年4 月28日11時許,在上│李本興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揭江光杰住處,以22,000元之價格,向│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江光輝買受明知為贓物之臺灣扁柏樹根│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6 塊(重約110 公斤,山價為93,500元│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係江光輝等人於106 年4 月21日至2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樹根陸塊║║ │日,在上揭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內竊│(重約壹佰壹拾公斤)沒收,於全部║║ │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5 │李本興於106 年5 月5 日15時許,在上│李本興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揭江光杰住處,以12,400元之價格,向│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江光輝買受明知為贓物之臺灣扁柏樹根│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 │3 大塊(重約60公斤)及8 小塊(起訴│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書誤載為聚寶盆蓋子8 個)(合計山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樹根參大║║ │為51,000元;係江光輝等人於106 年5 │塊(重約陸拾公斤)及捌小塊沒收,║║ │月4 日,在上揭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內竊取)。 │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本興於106 年5 月12日17時許,在上│李本興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揭江光杰住處,以10,000元(起訴書誤│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載為16,000元)之價格,向江光輝買受│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 │明知為贓物之臺灣扁柏樹根4 塊(起訴│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書誤載為3 塊;重約80公斤,山價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樹根肆塊║║ │68,000元;係江光輝等人於106 年5 月│(重約捌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11日至12日,在上揭大溪事業區第75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班地內竊取)。 │其價額。 ║╟──┼─────────────────┼────────────────╢║7 │李本興於106 年6 月9 日晚上某時,在│李本興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苗栗縣頭份市○○街○○巷日如祥居處外│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以27,000元之價格,向廖偉志買受明│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 │知為贓物之牛樟6 塊(重約270 公斤,│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山價為38,971元;係廖偉志、日如祥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陸塊(重約貳║║ │106 年6 月7 日至9 日間某時,在苗栗│佰柒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縣南庄鄉大坪山區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某處國有林班地內竊取)。 │額。 ║╟──┼─────────────────┼────────────────╢║8 │李本興於106 年7 月17日20時許,在苗│李本興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栗縣頭份市某處,以20,000元之價格,│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向廖偉志買受明知為贓物之牛樟1 批(│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 │重約200 公斤,山價為36,003元;係廖│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偉志、日如祥於106 年7 月15日、17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在苗栗縣南庄鄉加里山山區新竹林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處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地內竊取),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06 年7 月17日晚上出售予莊覲瑄,│ ║║ │得款25,000元(每公斤125 元)。 │ ║╟──┼─────────────────┼────────────────╢║9 │李本興於106 年7 月21日6 時許,在苗│李本興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栗縣頭份市后庄國民小學後方空地,以│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每公斤100 元之價格,向廖偉志買受明│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知為贓物之牛樟1 批(重約747 公斤;│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山價為134,518 元;係廖偉志、日如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 │於106 年7 月19日,在上揭南庄事業區│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第14林班地內竊取),嗣於106 年7 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日上午出售予莊覲瑄,得款92,500元│ ║║ │(每公斤125 元,以740 公斤計價)。│ ║╟──┼─────────────────┼────────────────╢║10 │李本興於106 年7 月30日晚上某時,在│李本興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苗栗縣○○市○○路○○○○○○ 號「富成│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汽車商行」前,以5,000 元之價格,向│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 │廖偉志、日如祥買受明知為贓物之牛樟│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4 小塊(重約50公斤,山價為8,902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肆小塊(重約║║ │;係廖偉志、日如祥於106 年7 月15日│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7日、19日,在上揭南庄事業區第14│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班地內竊取)。 │。 ║╟──┼─────────────────┼────────────────╢║11 │李本興於106 年8 月9 日6 時許,在苗│李本興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 │栗縣○○市○○路○○○○○○ 號「富成汽│項第6 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車商行」前,以每公斤100 元之價格,│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向廖偉志買受明知為贓物之牛樟29塊(│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玖║║ │重908 公斤,山價為163,399 元;係廖│佰玖拾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偉志於106 年8 月8 日至9 日1 時許,│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在苗栗縣南庄鄉新竹林管處南庄事業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第7 林班地內竊取),並使用其所有之│貨車壹輛、Benten廠牌手機壹支(含║║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贓物。嗣經警於106 年8 月9 日6 時35│。 ║║ │分許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車輛及供李本│ ║║ │興聯繫廖偉志所用之Benten廠牌手機1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等物,並在上開車輛及廖偉志使用之車│ ║║ │牌號碼V7-3739 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 ║║ │車主為陳羿云,但已於106 年5 、6 月│ ║║ │間出售予日如祥)上,扣得上開牛樟29│ ║║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莊覲瑄於106 年6 月29日10時14分後不│莊覲瑄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久,在晟峰公司,以每公斤125 元、共│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37,500元之價格,向李本興買受明知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贓物之牛樟1 批(重約300 公斤)。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壹批(重約參║║ │ │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莊覲瑄於106 年7 月17日22時18分後不│莊覲瑄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久,在晟峰公司,以每公斤125 元、共│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25,000元之價格,向李本興買受明知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贓物之牛樟1 批(重約200 公斤,山價│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為36,003元;係廖偉志、日如祥於10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壹批(重約貳║║ │年7 月15日、17日,在上揭南庄事業區│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第14林班地內竊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莊覲瑄於106 年7 月21日9 時49分後不│莊覲瑄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 │久,在晟峰公司,以每公斤125 元、共│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92,500元之價格,向李本興買受明知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贓物之牛樟1 批(重約747 公斤,以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740 公斤計價;山價為134,518 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壹批(重約柒║║ │廖偉志、日如祥於106 年7 月19日,在│佰肆拾柒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上揭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地內竊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附表三:
╔═╤═══════╤════════════════════╤══════╗║編│通話時間 │通話人、持用門號、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號├───────┼──────┬──────┬──────┤所在卷宗頁次║║ │使用基地台 │廖偉志(廖)│李本興(李)│莊覲瑄(莊)│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1 │106 年6 月28日│ │莊:喂 │5826偵卷第 ║║ │16時49分許 │ │李:喂,美女 │126 頁反面至║║ ├───────┤ │莊:是,你說 │第127 頁 ║║ │苗栗縣頭份市興│ │李:明天去可以嗎? │ ║║ │山里○鄰中華路│ │莊:明天幾點?大概 │ ║║ │○號○樓頂樓(│ │李:大概快中午了吧 │ ║║ │李本興) │ │莊:好啊,中午可以 │ ║║ │ │ │李:還有那個水果錢你要準備│ ║║ │ │ │ 好啊,3 斤多 │ ║║ │ │ │莊:我知道啊,水果錢有,有│ ║║ │ │ │ 這麼多嗎? │ ║║ │ │ │李:有有,這整批人家調過來│ ║║ │ │ │ ,水果1 斤14塊 │ ║║ │ │ │莊:如果很爛不好的… │ ║║ │ │ │李:我知道,可以…跟以前一│ ║║ │ │ │ 樣 │ ║║ │ │ │莊:那是你朋友的嘛? │ ║║ │ │ │李:嘿,以前有搭配過的啦 │ ║║ │ │ │莊:好啦好啦 │ ║║ │ │ │李:上次你的小陳來喝酒,我│ ║║ │ │ │ 就講好了,1 斤14。 │ ║║ │ │ │莊:他說14哦? │ ║║ │ │ │李:嘿啊 │ ║║ │ │ │莊:沒有14啦,現在都沒有了│ ║║ │ │ │ 啦,哪有14? │ ║║ │ │ │李:當初講好我要送過去就是│ ║║ │ │ │ 這種價位。 │ ║║ │ │ │莊:不是,現在大陸沒有要收│ ║║ │ │ │ 了耶 │ ║║ │ │ │李:我哪知道,上次講好就是│ ║║ │ │ │ 這樣子啊 │ ║║ │ │ │莊:那個沒有那個價錢啦 │ ║║ │ │ │李:那我跟人家講好了,那怎│ ║║ │ │ │ 麼辦? │ ║║ │ │ │莊:你跟人家講14,你中間還│ ║║ │ │ │ 有賺,你還說 │ ║║ │ │ │李:我賺,賺一點點而已啦,│ ║║ │ │ │ 你叫我做白工,我就不要│ ║║ │ │ │ 做了 │ ║║ │ │ │莊:你之前不是135 │ ║║ │ │ │李:沒有啦,跟你老闆講… │ ║║ │ │ │莊:好啦,14就是漂亮的哦,│ ║║ │ │ │ 如果比較差的就另外價格│ ║║ │ │ │李:好好好,先這樣 │ ║║ │ │ │莊:我跟老闆講一下 │ ║║ │ │ │李:好好,我明天要送水果的│ ║║ │ │ │ 時候… │ ║║ │ │ │莊:我現在都收13而已,因為│ ║║ │ │ │ … │ ║║ │ │ │李:我跟你講,我這裡是長期│ ║║ │ │ │ ,你要多少我就會給你 │ ║║ │ │ │莊:你們很好笑啊,別人不收│ ║║ │ │ │ 了才推來 │ ║║ │ │ │李:我那天不是跟你老闆講…│ ║║ │ │ │莊:你太久沒來了啊 │ ║║ │ │ │李:不是,那天阿琪不是在你│ ║║ │ │ │ 那邊聊天,我有跟老闆講│ ║║ │ │ │ ,我這幾天就會準備貨過│ ║║ │ │ │ 去了 │ ║║ │ │ │莊:好啦,我知道啦,我跟他│ ║║ │ │ │ 講一下啦 │ ║║ │ │ │李:老闆娘,我阿伯人是這樣│ ║║ │ │ │ 嗎? │ ║║ │ │ │莊:你們這些人都這樣啦,人│ ║║ │ │ │ 家不要跟你們買貨就把貨│ ║║ │ │ │ 丟來這裡 │ ║║ │ │ │李:拜託,不是這樣 │ ║║ │ │ │莊:你們是搞笑一族的啦 │ ║║ │ │ │李:明天我水果會挑好給你 │ ║║ │ │ │莊:好啦,我會看一下啦 │ ║║ │ │ │李:好,byebye │ ║╟─┼───────┼──────┼─────────────┼──────╢║2 │106 年6 月29日│ │莊:喂 │5826偵卷第 ║║ │9 時3 分許 │ │李:美女,你在睡覺哦 │127 頁至同頁║║ ├───────┤ │莊:沒有啊,你說 │反面 ║║ │苗栗縣大湖鄉新│ │李:我想說你有氣無力的 │ ║║ │開村○鄰○號○│ │莊:你剛打電話給我?,沒有│ ║║ │樓樓頂(李本興│ │ 啦,我感冒 │ ║║ │) │ │李:對啊,感冒哦 │ ║║ │ │ │莊:嘿 │ ║║ │ │ │李:我們出發了啊 │ ║║ │ │ │莊:嗯 │ ║║ │ │ │李:快到了,那個要哪邊放?│ ║║ │ │ │莊:沒有,你們一樣去回收廠│ ║║ │ │ │ 那裡 │ ║║ │ │ │李:回收廠,好 │ ║║ │ │ │莊:你先去弄那裡 │ ║║ │ │ │李:好 │ ║╟─┼───────┼──────┼─────────────┼──────╢║3 │106 年6 月29日│ │莊:喂 │5826偵卷第 ║║ │10時14分許 │ │李:美女,我們5 分鐘就到了│127 頁反面至║║ ├───────┤ │ 哦 │第128 頁 ║║ │彰化縣芬園鄉清│ │莊:到我們家哦? │ ║║ │水段○地號(李│ │李:不是 │ ║║ │本興) │ │莊:到那裡哦 │ ║║ │ │ │李:嘿,seven啦 │ ║║ │ │ │莊:我聽我先生講說這批有問│ ║║ │ │ │ 題 │ ║║ │ │ │李:什麼問題啊 │ ║║ │ │ │莊:有很大的問題啦 │ ║║ │ │ │李:什麼問題? │ ║║ │ │ │莊:那別人的東西,他已經買│ ║║ │ │ │ 走了,你還拿來給我幹嘛│ ║║ │ │ │ ? │ ║║ │ │ │李:誰買走,神經病啊,我親│ ║║ │ │ │ 自去買的耶 │ ║║ │ │ │莊:那個人家說早就已經買掉│ ║║ │ │ │ 了耶 │ ║║ │ │ │李:誰買走,誰買走?你講啊│ ║║ │ │ │莊:阿財,是吧 │ ║║ │ │ │李:我跟你保證不是好不好 │ ║║ │ │ │莊:好啦好啦 │ ║║ │ │ │李:美女,我跟你做生意,就│ ║║ │ │ │ 誠啊,不可能的事情 │ ║║ │ │ │莊:我是怕…,因為那邊已經│ ║║ │ │ │ 沒有人要買貨了,那這邊│ ║║ │ │ │ 有很多貨都囤積啊 │ ║║ │ │ │李:嗯,你放心,這批貨我早│ ║║ │ │ │ 就安排了,我上次不是跟│ ║║ │ │ │ 你講說,安排好要給你的│ ║║ │ │ │莊:可是我們老闆說,現在都│ ║║ │ │ │ 沒有人在收貨了,他說這│ ║║ │ │ │ 個價格沒有這麼高啊,以│ ║║ │ │ │ 前是因為大家搶啊,搶來│ ║║ │ │ │ 搶去,然後這個價格都抬│ ║║ │ │ │ 成這樣子啊 │ ║║ │ │ │李:嗯,你不能說我到了才跟│ ║║ │ │ │ 我這樣子講啊 │ ║║ │ │ │莊:沒有,是因為老闆要這個│ ║║ │ │ │ 價格收,因為我們要出到│ ║║ │ │ │ 另外一個地方,現在那個│ ║║ │ │ │ 地方沒有要收了,我們就│ ║║ │ │ │ 沒辦法買了,我們買也是│ ║║ │ │ │ 我們自己用而已啊 │ ║║ │ │ │李:嘿啊,自已用啊 │ ║║ │ │ │莊:啊,你一定是買貴了啦,│ ║║ │ │ │ 自己買貴了還說咧 │ ║║ │ │ │李:沒有啦,沒有這回事啦 │ ║║ │ │ │莊:好啦好啦,你先過去先處│ ║║ │ │ │ 理啦,等一下過來好了 │ ║║ │ │ │李:我知道,現在就看好,然│ ║║ │ │ │ 後到哪邊? │ ║║ │ │ │莊:一樣來公司這裡啦,我是│ ║║ │ │ │ 說你先去秤啦 │ ║║ │ │ │李:好 │ ║╠═╪═══════╪══════╧══════╤══════╪══════╣║4 │106 年7 月17日│廖:喂,找我吃飯哦 │ │4291偵卷一第║║ │18時48分許 │李:對啊 │ │170 頁反面至║║ ├───────┤廖:老哥,你要找我去哪吃飯│ │第171 頁 ║║ │苗栗縣頭份市後│ ?要約個地方啊,去找你│ │ ║║ │庄里○鄰信義路│ 啊 │ │ ║║ │○巷○弄○號(│李:這麼晚怎麼吃哦 │ │ ║║ │李本興) │廖:這麼晚? │ │ ║║ │ │李:嗯 │ │ ║║ │ │廖:快7點而已 │ │ ║║ │ │李:你現在那個朋友這麼晚了│ │ ║║ │ │ ,沒有打給你,我又沒有│ │ ║║ │ │ 聯絡他 │ │ ║║ │ │廖:昨天就就跟你說這個時間│ │ ║║ │ │ 了 │ │ ║║ │ │李:你說4 ~5 點可以 │ │ ║║ │ │廖:5 ~6 點,最晚5 ~6 點│ │ ║║ │ │ 這樣啦 │ │ ║║ │ │李:現在7 點了耶,我趕下去│ │ ║║ │ │ 人家早就打烊了 │ │ ║║ │ │廖:哦 │ │ ║║ │ │李:怎麼辦,明天早上可以嗎│ │ ║║ │ │ ? │ │ ║║ │ │廖:沒辦法啦,我已經塞滿滿│ │ ║║ │ │ 了 │ │ ║║ │ │李:我想辦法,我聯絡一下 │ │ ║╟─┼───────┼──────┬──────┴──────┼──────╢║5 │106 年7 月17日│ │莊:喂 │5826偵卷第 ║║ │18時52分許 │ │李:美女 │128 頁反面至║║ ├───────┤ │莊:是 │第129 頁 ║║ │苗栗縣頭份市後│ │李:我跟你講,等一下去找你│ ║║ │庄里○鄰信義路│ │ ,十幾顆水果很漂亮,自│ ║║ │○巷○弄○號(│ │ 己小朋友做的,我叫他早│ ║║ │李本興) │ │ 點打給我… │ ║║ │ │ │莊:等一下,等一下再來,你│ ║║ │ │ │ 可以晚一點來嗎? │ ║║ │ │ │李:沒關係,我配合你的時間│ ║║ │ │ │ 啊 │ ║║ │ │ │莊:我們要先去一個地方才回│ ║║ │ │ │ 來耶 │ ║║ │ │ │李:大概幾點,你跟我講 │ ║║ │ │ │莊:大概要9 點多,10點了耶│ ║║ │ │ │李:差不多啦,我現在弄好過│ ║║ │ │ │ 去也差不多啊,到時候我│ ║║ │ │ │ 在那邊等你啊 │ ║║ │ │ │莊:差不多9 點多吧 │ ║║ │ │ │李:好 │ ║║ │ │ │莊:那你等我電話,我跟你說│ ║║ │ │ │李:好 │ ║║ │ │ │莊:你等我一下,我打給你 │ ║║ │ │ │李:好 │ ║╟─┼───────┼──────┼─────────────┼──────╢║6 │106 年7 月17日│ │李:美女 │5826偵卷第 ║║ │18時58分許 │ │莊:10點半,11點左右耶 │129 頁 ║║ ├───────┤ │李:可以啊,我可以等你啊 │ ║║ │苗栗縣竹南鎮新│ │莊:還是要明天早上? │ ║║ │南里○鄰公園路│ │李:嗯…我待會看看,因為小│ ║║ │○號(李本興)│ │ 朋友…待會跟我見面 │ ║║ │ │ │莊:好好 │ ║║ │ │ │李:最好是今天啦,明天我載│ ║║ │ │ │ 我爸爸洗腎 │ ║║ │ │ │莊:好 │ ║║ │ │ │李:晚一點沒關係 │ ║║ │ │ │莊:那你晚一點沒關係吼 │ ║║ │ │ │李:嗯,搭配你的時間啊,在│ ║║ │ │ │ 那邊等 │ ║║ │ │ │莊:好啦 │ ║║ │ │ │李:原則上我10點半左右到那│ ║║ │ │ │ 邊啦 │ ║║ │ │ │莊:好好,我們趕快去 │ ║║ │ │ │李:好 │ ║╟─┼───────┼──────┴──────┬──────┼──────╢║7 │106 年7 月17日│廖:喂 │ │4291偵卷一第║║ │19時3 分許 │李:你在哪裡了? │ │129 頁反面 ║║ ├───────┤廖:外環道啊 │ │ ║║ │苗栗縣竹南鎮新│李:外環道,待會去哪裡吃飯│ │ ║║ │南里○鄰公園路│ ? │ │ ║║ │○號(李本興)│廖:你找一下啊,找個有空位│ │ ║║ │ │ 的地方吃飯啊,你找一下│ │ ║║ │ │ ,你想一下 │ │ ║║ │ │李:哦,好,我把租金準備好│ │ ║║ │ │ ,再打給你 │ │ ║║ │ │廖:好 │ │ ║╟─┼───────┼─────────────┼──────┼──────╢║8 │106 年7 月17日│廖:喂 │ │4291偵卷一第║║ │19時49分許 │李:在哪裡? │ │171 頁 ║║ ├───────┤廖:在你家前面有一家轉角這│ │ ║║ │苗栗縣頭份市東│ 邊吃麵啊 │ │ ║║ │庄里○鄰中央路│李:轉角那邊吃麵哦? │ │ ║║ │○號(李本興)│廖:對啊,肚子餓啊 │ │ ║║ │ │李:哦,那我已經出來啦 │ │ ║║ │ │廖:在哪裡? │ │ ║║ │ │李:我在三順廣場這邊啦 │ │ ║║ │ │廖:三順廣場那邊?那我們等│ │ ║║ │ │ 一下哪裡碰面? │ │ ║║ │ │李:不然我過去找你,帶你過│ │ ║║ │ │ 去 │ │ ║║ │ │廖:好 │ │ ║║ │ │李:我先過去找你 │ │ ║╟─┼───────┼──────┬──────┴──────┼──────╢║9 │106 年7 月17日│ │李:喂,你要回來了嗎? │5826偵卷第 ║║ │22時18分許 │ │莊:有,在路上了,快到了 │129 頁至同頁║║ ├───────┤ │李:我到很久了 │反面 ║║ │彰化縣芬園鄉社│ │莊:好,等我一下 │ ║║ │口村清水段○地│ │李:好,沒關係 │ ║║ │號(李本興) │ │ │ ║╟─┼───────┼──────┴──────┬──────┼──────╢║10│106 年7 月17日│李:喂 │ │4291偵卷一第║║ │23時48分許 │廖:老哥,你回來了嗎? │ │130 頁 ║║ ├───────┤李:在路上,高速公路 │ │ ║║ │苗栗縣頭份市合│廖:好,byebye │ │ ║║ │興里○鄰復興街│李:再等一下哦 │ │ ║║ │○號○樓及屋頂│廖:好 │ │ ║║ │(廖偉志) │ │ │ ║╠═╪═══════╪═════════════╪══════╪══════╣║11│106 年7 月20日│李:喂,這麼高興在唱歌哦?│ │4291偵卷一第║║ │14時21分許 │廖:對啊,老哥你在哪? │ │171 頁反面至║║ ├───────┤李:我在等你們啊。 │ │第172 頁 ║║ │苗栗縣頭份市合│廖:可能沒辦法哦,要等明天│ │ ║║ │興里○鄰合興街│ ,現在人太多,我們很早│ │ ║║ │○巷○號○樓樓│ 就進去了,一直等到現在│ │ ║║ │頂(李本興) │ ,就準備上車的地方而已│ │ ║║ │ │ 。 │ │ ║║ │ │李:已經搞好了啊,要準備…│ │ ║║ │ │廖:對,可能要早上,人太多│ │ ║║ │ │ 。 │ │ ║║ │ │李:是哦,5 個嗎? │ │ ║║ │ │廖:好多哦,最少10幾臺車。│ │ ║║ │ │李:好,那就明天早上,要確│ │ ║║ │ │ 定哦。 │ │ ║║ │ │廖:確定。 │ │ ║║ │ │李:好。 │ │ ║║ │ │廖:拜拜。 │ │ ║╟─┼───────┼─────────────┼──────┼──────╢║12│106 年7 月21日│廖:喂,老哥你怎麼沒有換車│ │4291偵卷一第║║ │4 時28分許 │ 啊? │ │172 頁 ║║ ├───────┤李:昨天用到這麼晚。 │ │ ║║ │苗栗縣頭份市合│廖:早上你有車嗎?等一下要│ │ ║║ │興里○鄰合興街│ 去哪裡喝、吃早餐。 │ │ ║║ │○巷○號○樓樓│李:6 點多我會去換,這麼早│ │ ║║ │頂(李本興) │ 我哥還沒起床,三更半夜│ │ ║║ │ │ 怎麼辦,人家也…那個啊│ │ ║║ │ │ 。 │ │ ║║ │ │廖:你有第3 顆可以先停車子│ │ ║║ │ │ 嗎? │ │ ║║ │ │李:你自己找地方停啊,無所│ │ ║║ │ │ 謂啊。 │ │ ║║ │ │廖:大概幾點? │ │ ║║ │ │李:我6 點多就回去,他們才│ │ ║║ │ │ 有起床啊。 │ │ ║║ │ │廖:好。 │ │ ║╟─┼───────┼─────────────┼──────┼──────╢║13│106 年7 月21日│廖:你一定要借車啦,你那臺│ │4291偵卷一第║║ │4 時31分許 │ 沒辦法。 │ │131 頁 ║║ ├───────┤李:好 。 │ │ ║║ │苗栗縣頭份市東│廖:跟你說差不多8 萬塊。 │ │ ║║ │庄里○鄰自強路│李:好啦。 │ │ ║║ │○號○樓頂及屋│ │ │ ║║ │凸(廖偉志) │ │ │ ║╟─┼───────┼─────────────┼──────┼──────╢║14│106 年7 月21日│廖:喂。 │ │4291偵卷一第║║ │6 時9 分許 │李:在哪裡? │ │172 頁 ║║ ├───────┤廖:好朋友家。 │ │ ║║ │苗栗縣頭份市中│李:你就來啊。 │ │ ║║ │正路○號○樓(│廖:我現在在中央路。 │ │ ║║ │李本興) │李:好。 │ │ ║╟─┼───────┼──────┬──────┴──────┼──────╢║15│106 年7 月21日│ │李:起床了沒? │5826偵卷第 ║║ │6 時53分許 │ │莊:還沒,請說。 │129 頁反面至║║ ├───────┤ │李:等等送過去,8 點半。 │第130 頁 ║║ │苗栗縣造橋鄉平│ │莊:送什麼? │ ║║ │興村造橋段造橋│ │李:送水果給妳吃。 │ ║║ │小段○- ○地號│ │莊:8 點半? 也太早了吧。 │ ║║ │(李本興) │ │李:凌晨小弟弟送水果過來。│ ║║ │ │ │莊:不要這麼早來,我沒這麼│ ║║ │ │ │ 早到。 │ ║║ │ │ │李:好。 │ ║║ │ │ │莊:大概9 點,好早哦。 │ ║║ │ │ │李:妳老闆娘耶,妳這麼晚起│ ║║ │ │ │ 來,那工人怎麼做事。 │ ║║ │ │ │莊:我們工人都自動自發做,│ ║║ │ │ │ 我昨天1 點多才睡。 │ ║║ │ │ │李:那妳在睡一下,我9 點到│ ║║ │ │ │ 。 │ ║║ │ │ │莊:好啦。 │ ║║ │ │ │李:先叫妳工人磅一磅,妳再│ ║║ │ │ │ 去睡。 │ ║║ │ │ │莊:我沒有住那裡。 │ ║║ │ │ │李:哦。 │ ║║ │ │ │莊:你等一下啦,東西要看一│ ║║ │ │ │ 下啦,你9 點再來。 │ ║║ │ │ │李:好。 │ ║╟─┼───────┼──────┴──────┬──────┼──────╢║16│106 年7 月21日│廖:老哥你還在忙哦。 │ │4291偵卷一第║║ │9 時49分許 │李:對,還在忙,老闆沒這麼│ │131 頁至同頁║║ ├───────┤ 早。 │ │反面 ║║ │桃園市龜山區山│廖:多重? │ │ ║║ │頂里興業街○號│李:還沒,正在磅。 │ │ ║║ │○樓(廖偉志)│廖:歐柏要休息了。 │ │ ║║ │ │李:這也沒辦法。 │ │ ║║ │ │廖:我要休息,多重再跟我們│ │ ║║ │ │ 講一下。 │ │ ║║ │ │李:好,那你先睡。 │ │ ║╟─┼───────┼─────────────┼──────┼──────╢║17│106 年7 月21日│廖:喂,老哥。 │ │4291偵卷一第║║ │19時45分許 │李:睡飽了嗎? │ │172 頁至同頁║║ ├───────┤廖:睡飽了。 │ │反面 ║║ │苗栗縣頭份市後│李:我都不敢吵你,在好朋友│ │ ║║ │庄里○鄰信義路│ 那嗎? │ │ ║║ │○巷○弄○號(│廖:沒有啦。 │ │ ║║ │李本興) │李:你在哪裡? │ │ ║║ │ │廖:差不多9 點半才會去找好│ │ ║║ │ │ 朋友。 │ │ ║║ │ │李:你到了打給我。 │ │ ║║ │ │廖:今天多重? │ │ ║║ │ │李:747。 │ │ ║║ │ │廖:這樣而已。 │ │ ║║ │ │李:很重了,不錯了。 │ │ ║║ │ │廖:今天挖一半。 │ │ ║║ │ │李:好,回去再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