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急搜字第1號陳 報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 人 ANJO KENJI(安生健二)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妨害營業秘密案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9 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74號妨害營業秘密案件【受搜索人ANJO KENJI(安生健二),下稱受搜索人】,經依法逕行搜索完畢,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收據、目錄表各1 份,爰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逕行搜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扣押,應於實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有明定。而「三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法定要件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為偵辦受搜索人妨害營業秘密案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40分許,依法拘提受搜索人到案,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詢問完畢,並送交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06年12月19日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 居所,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06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止,在受搜索人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文、該站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本件執行之依據為「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本件既由檢察官指揮搜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陳報人應於106 年12月19日實施後3 日內(始日不算入)即106 年12月22日前陳報本院,惟陳報人遲於106 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陳報上開逕行搜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6日苗檢鈴明106 他1274字第
10 69916748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可憑,其陳報顯已逾法定期間,本院無從准予備查,自應撤銷本件逕行搜索。本件逕行搜索雖有遲誤法定3 日期間陳報之違誤,惟就該次逕行搜索扣得之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仍有待將來訴訟審理時,由承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具體審查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