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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其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宣告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於104 年8 月17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至109 年8 月16日屆滿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認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惟查: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同條並未規定該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限或每日應履行期限,依緩刑制度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應認倘法院未就該義務勞務負擔諭知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完畢(亦即,自緩刑期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之期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規定,就未經法院諭知履行期間之本款義務勞務負擔,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就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然受刑人無法於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完畢,是否屬情節重大(即如前述立法理由所載情形、或有客觀上無法於緩刑期間完成負擔情形),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受刑人因經濟生活、突發變故等事由致暫時無法履行,參酌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數,以每日義務勞務1 小時(最短時數)至8 小時(法定通常勞動最長時數)計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 日(每日1小時)或5 日至30日(每日8 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

4 小時(即半日)計算,為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2 年(730 日)至5 年(1825日),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 條第3 項「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六十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刑期限屆滿前,顯有履行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二)觀諸受刑人迄今之緩刑所宣告負擔其履行結果,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履行56小時,約占應履行時數四分之一,並於104 年9 月30日已向國庫支付15萬元及於同年12月21日完成法治教育6 小時之履行;依其義務勞務履行情形,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於104 年9 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告知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算1 年內履行完畢,再於104 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11月17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履行,受刑人提前一日於104 年11月16日報到,則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自受刑人開始義務勞務履行之程序,雖僅餘

9 個月期間能履行義務勞務,惟此經聲請人自行簽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3 月至105 年12月16日,尚未實際影響受刑人履行期限之計算;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因其妻分娩、離職返回岳父之店面工作等個人因素,至105 年4 月27日觀護人訪視前僅履行6 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觀護人告誡後,受刑人表示5 月份起會向岳父請假按時完成,並自105 年

5 月份起至上開延展履行期限105 年12月16日止近8 個月期間,受刑人共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含105 年5 月份前已履行之6 小時),尚無故意不履行或逃匿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復參以本案緩刑期間迄於109 年8 月16日緩刑期滿前,尚有將近3 年半之久,依受刑人先前履行情形,亦非不可能於緩刑期限屆滿前履行完畢。以上各節,有104 年9 月30日執行筆錄、相關通知函文、履行義務勞務程序文件等文書在卷可參。

(三)綜上,聲請人僅因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前履行完畢義務勞務,即遽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實嫌速斷。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