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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0號、104年度偵字第1688號、104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慶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慶明知吳仁傑(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至苗栗縣苑裡鎮(下稱苑裡鎮)苑東里18鄰興隆68號前空地所竊取蘇堃煌所有之黃檜木(屬漂流木)3 塊,均係吳仁傑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半夜某時許,同意吳仁傑將上開贓物藏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下○○○區○○○路64之3 號住處。

二、林嘉慶明知吳仁傑、郭智仁與陳豊彬(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9 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阿財」等五人,於10

4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15分許,至陳建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木雕工廠內所竊取之雙龍戲珠木雕1座、木雕雞2 件、木雕濟公3 尊、木雕大財神1 尊、精雕菜瓜1 件、木雕彌勒佛1 尊,均係吳仁傑等人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稍後某時許,同意吳仁傑將上開贓物藏放於其上○○○區○○路64之3 號住處旁小倉庫內,並與吳仁傑等人一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倉庫內。嗣因陳建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堃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嘉慶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嘉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木雕、漂流木是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仁傑於104 年2 月間某日,至苑裡鎮苑東里18鄰

興隆68號前空地,竊取告訴人蘇堃煌所有之黃檜木3 塊,並於同日半夜某時許,將上開黃檜木(屬漂流木)3 塊藏放於被告林嘉慶位於○○區○○路64之3 號住處;同案被告吳仁傑、郭智仁與陳豊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阿財」等五人,另於104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15分許,至被害人陳建智所經營位於通霄鎮通南里通南69號木雕工廠內竊取雙龍戲珠木雕1 座、木雕雞2 件、木雕濟公3 尊、木雕大財神1 尊、精雕菜瓜1 件、木雕彌勒佛1 尊,吳仁傑等人並於同日凌晨稍後某時許,與被告林嘉慶一同將上開所竊得之木雕藏放被告林嘉慶位於○○區○○路64之3 號住處旁之小倉庫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智仁、陳豊彬於警詢、偵訊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9至80頁,104 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21 、122頁,104 年度偵字第130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4、70至72、87至91、103 、104 、139 、140 、147 、148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178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蘇堃煌,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智、陳清田,證人陳正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94、103 、106 、133 至13

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0、31、

34、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8、107 、154 至171 頁,偵卷四第33、38、40至43、45至49頁),並為被告林嘉慶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45頁反面),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嘉慶於偵訊中供稱:吳仁傑在過年前某日天亮前先拿

了漂流木來,伊當時在睡覺,他打電話給伊,叫伊起來,跟伊說要借放東西,明天會來拿走,伊看了一下,是一些爛爛的漂流木,伊認為他不放自己家可能怕偷拿東西被發現,才會借放伊這邊;彌勒佛也是在快天亮時,吳仁傑打電話把伊叫醒,說有東西要借放,當次借放了好幾尊佛像,伊認為吳仁傑借放的東西可能是贓物,後來吳仁傑回來有跟伊說這些是偷的等語(見偵卷四第59頁反面、6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寄放時,林嘉慶有說不要害他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4號卷181頁正面)。佐以被告林嘉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知道吳仁傑開檳榔店,不知道吳仁傑有從事木雕相關行業,以前也沒有聽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林嘉慶既已明確向同案被告吳仁傑說不要害他被警察抓,且衡諸一般常情,一般非從事木雕相關行業之人應無寄放漂流木、木雕之需求,況一般人寄放合法之物品,實難想像會於三更半夜為之。故被告林嘉慶於凌晨時刻,同意同案被告吳仁傑先後寄放漂流木、木雕等物品,其主觀上應有寄藏贓物之犯意。

㈢被告林嘉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嘉慶於偵訊中先供稱:

吳仁傑在拿漂流木、木雕前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起來等語(見偵卷四第59頁反面、6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有事先跟吳仁傑電話聯絡,吳仁傑放黃檜木是在下午來藏放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43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偷黃檜木後,在當天半夜就載到林嘉慶大甲住處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177頁反面、178 頁正面),可知被告林嘉慶於本院審理中刻意否認有事先與同案被告吳仁傑聯絡之事實,且所述寄藏黃檜木之時間與先前所述及證人吳仁傑證述半夜時點均不相符,故其辯解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

罪。被告林嘉慶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嘉慶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受同案被告吳仁傑之託,代為寄藏本案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林嘉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慮及其所寄藏之部分贓物業經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四第33、38頁),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參以被告林嘉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安裝蛇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一個月內先後寄藏漂流木、木雕等贓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