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鴻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鴻前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遭查獲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4 月27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其竟基於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接續於5 年內之104 年4 月2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30分止,以日薪1,2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國籍外國人NGUYEN DINH LINH(中文姓名:阮廷霖,護照號碼:M0000000,工作許可效期至103年4 月23日,居留效期至102 年10月8 日),在苗栗縣○○鎮○○○街某建築工地內從事磁磚黏貼工作。嗣於104 年4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同縣鎮○○路及大埔十街交岔路口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嘉鴻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NGUYEN DINH LINH、彭孟照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39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27日府勞外字第1010100445號裁處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5 月7 日南警三字第1040011001號函、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45頁至同頁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其於密切接近之104 年4 月2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同地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前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後5 年內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可議,且已有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禁制,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聘僱人數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貼地磚為業、月收入約5 萬至6 萬元、尚有輕度智障之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