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洪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霍重霖106 年1 月5 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最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刪除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集合犯】最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執行之紀錄,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不足,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妨害自由、賭博、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品行非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
3 萬餘元、家有母親需其奉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