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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恕卿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恕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肆拾伍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5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 告 張恕卿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恕卿明知其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即「美國仔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業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府商工字第1060066735號廢止,即不得再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詎其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後,執意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店面,插電擺設電子遊戲機檯45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苗栗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扣得上開機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恕卿坦認伊知悉「美國仔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經苗栗縣政府於106年4月11日以府商工字第1060066735號函廢止,伊不服,雖繼續經營,但已提起訴願等語,核與證人即店員柯瑜雯、羅千崴、證人即把玩之顧客陳金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督察科執行專案人別紀錄表、查扣電玩機檯種類編號清冊、證物代保管保管單、苗栗縣商業現場稽查記錄表、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1日府商工字第1060066735號函附卷可稽。又訴願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