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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3列「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住處」。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 告 黃正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侵害墳墓屍體罪、傷害致死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2年、5 月,上開案件確定後,自98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5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月28日16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夫經傳喚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被告於106年9月28日16時35分許││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檢體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檢││ │編號:000000000號)。 │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1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前科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正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