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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維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維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黃維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最近2 次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執行之紀錄,於前案甫假釋期滿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竊盜、贓物、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藥事法、森林法等多項前科,品行非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日薪約2,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