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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樂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樂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樂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2日20時25分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卡拉OK店內,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12日2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311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樂清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105D150 )、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通霄鎮公所僱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目前留職停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6-07